張盛海與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盛海與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法周,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圣倫、馮金鳳,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原告于1973年至1997年在第二被告前身臨沂礦務局下屬五寺莊煤礦工作,期間于1984年由工人身份轉為國家干部身份,任器材科主管會計、副科長、服務公司經理兼書記。1997年原告被調到第二被告前身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工作,被派到古城煤礦任清欠副科長、清欠辦主任,2002年4月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改制為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因壓縮編制,不再設清欠辦,單位要求原告內部退養。2004年,按照臨沂礦務局要求,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從礦務局分離,原告繼續被要求內退,第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12年8月,原告辦理正式退休手續,第二被告沒有向原告按月發放住房補貼。原告之后便多次向兩被告交涉,要求按照規定向原告按月發放住房補貼,但兩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拖延,既不發放住房補貼,也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補償金,原告于是于2013年8月到臨沂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4年4月18日裁決,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生活費差額17544.47元,因申請人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金超過訴訟時效以及申請人要求支付住房補貼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原告對該裁決不服,按照法律規定訴至法院。綜上,兩被告在原告還沒有達到法定內部退養年限的情況下,被要求內部退養,剝奪了原告勞動的權利和依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且支付給原告的生活費低于70%,同時,第一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額外補償金,第二被告沒有一視同仁,同其他退休職工一樣,向原告發放住房補貼,原告對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按照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資或生活費差額、經濟補償金和50%額外經濟補償金;第二被告按月向原告發放住房補貼;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張盛海要求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建集團)支付工資或生活費差額、經濟補償金和50%額外經濟補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一、華建集團前身為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2002年1月16日,經山東省煤炭工業局魯煤企改【2001】168號文件正式批準,進行了公司制改造,成立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公司成立后,為加強企業內部管理,精簡機構,提高效率,公司對原機關機構進行重新設置,對所有原機關工作人員實行競爭上崗,優勝劣汰。原告競聘物資供應部經理崗位一職,未能競聘上崗,又自動放棄其他崗位競聘,華建集團安排原告張盛海其他工作,但原告均未服從華建集團安排,自愿申請內部退養。2004年,根據山東省經貿委、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魯經貿企字【2003】430號文件聯合批復,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臨礦集團)對所轄輔業單位進行主輔分離,華建集團從臨礦集團剝離出來,所有員工進行了身份置換。華建集團重新安排原告張盛海工作,但原告仍不服從安排,繼續要求內部退養。華建集團根據主輔分離有關規定和被告臨局勞函【2004】127號文件《關于主輔分離單位內部退養人員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經原告申請,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于2004年12月15日簽訂內部退養協議。協議約定,內部退養期間被告華建集團按月發放給原告生活費。因此不存在華建集團欠付原告工資一事。對于原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一事,臨局勞函【2004】127號文件第五條規定“凡辦理內部退養的職工不再發放經濟補償金”,雙方也在《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第四條中明確寫明“乙方辦理內部退養,甲方不發給乙方主輔分離個人經濟補償金。”不存在華建集團欠付原告經濟補償金一事。原告自愿與被告華建集團簽訂退養協議之后,從未主張過經濟補償金。因為協議明確約定不發經濟補償金?,F原告提出經濟補償金要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被告華建集團按照與原告簽訂的《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給原告發放住房補貼,被告提交的工資單能夠證實,住房補貼按月隨工資發放。主輔分離后華建集團對勞動工資制度進行改革,取消了原來的崗位技能工資制,實行崗位工資制,同工同酬,異崗異薪,因市場原因,經濟情況比較困難,但是被告華建集團根據《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的約定向原告張盛海發放住房補貼。綜上,被告華建集團根據原告自愿申請簽訂內部退養,沒有剝奪原告的勞動權利和依法獲得報酬的權利,按照退養協議發放生活費和住房補貼,原告張盛海的要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訴訟主體錯誤,原告張盛海并非我公司退休職工,不應由我公司發放住房補貼。原告張盛海系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于2012年自該公司退休,退休前與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無事實勞動關系。二、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法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2002年1月,根據有關規定原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進行公司制改革,成立臨沂華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獨立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民事責任。2004年根據山東省經貿委、財政廳、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魯經貿企字【2003】430號文件批復,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脫離臨沂礦業集團(原臨沂礦務局),不再是臨沂礦業集團子公司或者下屬單位,臨沂礦業集團對該企業無管轄權,其職工是否發放住房補貼應由華建公司根據相關規定自行決定。綜上所述,臨沂礦業集團并無義務為原告張盛海支付住房補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有關訴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1973年12月到原臨沂礦務局下屬的五寺莊煤礦工作,1997年7月被調到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工作,2002年2月臨沂礦務局工程公司改制為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7日臨沂礦務局下發了臨局勞函【2004】127號《關于主輔分離單位內部退養人員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其第三條規定:辦理內部退養的職工,不發經濟補償金。2004年12月15日原告張盛海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職工內部退養協議,約定從2004年6月起,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內的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逐年遞增10%;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內部退養職工,按照臨沂市2003年度社會平均工資9900元/年的60%計發生活費,待達到距法定退休年齡四年時,逐年遞增10%;內部退養職工的住房補貼,按照每年計發的生活費為基數,乘以25%為計發住房補貼數額;乙方辦理內部退養,甲方不發給乙方主輔分離個人經濟補償金。2012年7月13日臨沂華建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2年8月原告張盛海辦理了退休手續。2013年8月20日,原告提起申訴。2014年4月18日,臨沂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臨勞人仲裁字【2014】第58號裁決,裁決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張盛海2006年9月至2012年8月生活費差額17544.47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請求。原告張盛海與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均不服該裁決,均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張盛海辦理內部退養后,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每月發放原告生活費495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每月發放原告生活費599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每月發放原告生活費658元,2011年12月發放原告生活費987元,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每月發放原告生活費724.7元。原告張盛海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費差額102002.6元、經濟補償金85307.2元及50%的經濟補償金42653.6元、按照每月工資的35%支付2012年8月份之后的住房補貼。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生活費差額計算標準錯誤;經濟補償金辦理內部退養時雙方已經明確約定且在履行過程中無任何爭議,原告現已超過訴訟時效;住房補貼屬于行政行為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還查明,2006年至2011年臨沂市職工平均工資分別為15829元、20155元、24096元、27667元、31699元、37448元。
以上事實,主要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法庭調查認定,均已記錄、收錄在卷
判決結果
一、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原告張盛海內退生活費差額人民幣44051.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盛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臨沂華建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段欣欣
人民陪審員岳榮濟
人民陪審員侯素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瑞瑞
判決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