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山西龍城現(xiàn)代交通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合同糾紛管轄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晉民轄終22號
判決日期:2021-08-09
法院: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路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控集團)、山西龍城現(xiàn)代交通物流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民初115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路華公司提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所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3000萬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認定本案由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首先,“訴訟標的額”是指訴訟案件的爭議額度,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為確認《合作協(xié)議》無效,系單純的確認合同效力的訴訟。其次,原審法院將“《合作協(xié)議》所涉標的額”等同于“訴訟標的額”確定管轄,沒有法律依據(jù)。再次,《合作協(xié)議》的效力還未被法院認定,因此被上訴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的前提條件并不存在,屬于訴訟請求不明確。故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由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二、原審法院違反了最高院“同案同判”的指導意見。原審法院于2017年4月9日作出的(2017)晉01民終381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依照民訴法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且被上訴人的訴求沒有涉及合同標的,故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以此認定基層法院有管轄權。本案也系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涉及合同標的,原審法院應當延續(xù)已生效裁判的裁判原則,本案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即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據(jù)此請求:1.撤銷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晉01民初1150號民事裁定;2.將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被上訴人交控集團、龍城公司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山西路華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慧慧
審判員楊如珍
審判員李永靜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珂
判決日期
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