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峰等民事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京02執異343號
判決日期:2021-08-06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執行蕪湖長智投資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簡稱蕪湖長智基金)與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胡建華、施峰一案過程中,被執行人施峰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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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施峰稱: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蕪湖長智基金在(2019)京02執1192號執行案件的全部執行申請。事實及理由:一、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對異議人關于本案強制執行公證的具體內容及法律后果并未盡到明確釋明義務,異議人并不清楚該公證債權文書可未經審判申請強制執行。公證處未履行明確告知及釋明義務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2017年6月7日,在蕪湖長智基金的要求下,公證處當日打印了大量書面材料交由異議人簽字,由于時間緊,當事人較多,公證處并未對公證材料簽字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向當事人釋明,當事人不清楚該公證書可未經審判直接強制執行,這顯然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二、(2017)贛洪城證內字第12726號公證書公證事項不明確,且(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中執行標的不明確。公證書中公證事項僅注明“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并沒明確賦予具體那份合同強制執行效力,該公證中僅明確《委托貸款保證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并沒有明確賦予《委托貸款保證合同》具有強制執行力。公證書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對象不明,公證處據此出具的執行證書程序嚴重違法。況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公證證詞載明的權利義務主體或給付內容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公證書作出的(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中關于執行標的第五款第2、3、4、5項“按照實際發生額計算”,該費用中有些并未實際發生,實現債權的具體金額多少并不確定。前述執行依據的執行標的不明確,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應當駁回執行申請的情形。三、公證處未向異議人核實債務履行情況,異議人并不清楚強制執行的事宜,也未收到公證處(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公證處在執行證書中陳述,該公證員于2018年11月23日向申請人預留的地址進行核實,有一名自稱是異議人家屬的人員收取了核實函。但事實上異議人并沒有居住在該地址,也沒有任何家屬居住在該地址,且異議人從未收到該核實函,也不清楚執行證書,公證處又未向異議人告知提出異議的時間及事項。在未向異議人核實債務履行的情況下,公證處徑行作出執行證書,程序顯然違法。四、蕪湖長智基金對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土地資產申請執行亦違反程序。在公證之前,蕪湖長智基金對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采取了讓與擔保的方式,將其過戶至蕪湖長智基金控制的江西保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并將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異議人施峰變更為孫翔,但這只是債務擔保的一種形式,江西保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和孫翔并未實際控制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仍是施峰。故在公證處未向申請人核實債務履行情況且申請人未收到(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的情況下,蕪湖長智基金對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土地資產申請執行違反程序,應予以駁回。
本院查明,蕪湖長智基金與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胡建華、施峰一案,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作出(2017)贛洪城證內字第12725號、(2017)贛洪城證內字第12726號、(2017)贛洪城證內字第12727號、(2018)贛洪城證內字第17516號公證書及(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上述公證書及執行證書生效后,蕪湖長智基金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以(2019)京02執1192號立案執行。執行過程中,本院執行實施部門基于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2執1192號執行裁定,裁定終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證處(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的執行。
另查,(2017)贛洪城證內字第12726號公證書,對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胡建華、施峰簽署的《委托貸款保證合同》(編號:長城銀最高保字第×××號)進行了公證。(2018)贛洪城證執行字第5號執行證書,確認以下執行事項:“一、被執行人:1.北京鴻福常峰投資有限公司;2.南昌銀志紡織服裝城實業有限公司;3.江西安華綠色實業有限公司;4胡建華;5施峰。二、執行標的:1.貸款本金:人民幣1035000000元(大寫:壹拾億叁仟伍佰萬元整);2.暫計至2018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幣19579857.43元(大寫:壹仟玖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肆角叁分);3.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罰息、復利合計:人民幣15277504.73元(大寫:壹仟伍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柒角叁分);4.2018年11月1日至借款實際還清日之間產生的利息、罰息、復利按照《委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長城銀委字第×××號)相關約定計算。5.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1)公證費:人民幣2065000元【依據贛發改收費(2017)576號文件《江西省公證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計算“證明合同/協議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按照申請執行標的額的0.2%收取”】(按《委托貸款合同》(合同編號為:長城銀委字第×××號)相關約定該部分費用由債務人承擔);(2)律師費:按實際發生額計算;(3)評估費:按實際發生額計算;(4)拍賣費:按實際發生額計算;(5)申請人執行人墊付的案件受理費等
判決結果
駁回異議人施峰的異議請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逾期不申請復議,本裁定將發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姜高華
審判員賈奕良
審判員曾小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寧
書記員桑林
判決日期
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