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與楊軍紅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0102民初4695號
判決日期:2021-08-05
法院:烏魯木齊市天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下稱大晨報公司)與被告楊軍紅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晨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亮、被告楊軍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淑萍、證人于秀春、郭永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晨報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原告大晨報公司與被告楊軍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事實和理由: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被告未在我公司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且被告的主張已過仲裁時效期間。2021年4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新勞人仲字(2021)219號仲裁書,裁決確認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錯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楊軍紅辯稱,2002年5月1日,我入職大晨報公司從事投遞員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6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間,大晨報公司給我繳納了工傷保險。因繳納工傷保險的前提是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故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我與大晨報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確認勞動關系不存在仲裁時效問題,請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有爭議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大晨報公司提供證據:1.大晨報公司營業執照,證明2010年11月1日大晨報公司成立,之前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于秀春、郭永麗的社保個人繳費匯總單,證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新疆都市消費晨報有限公司(下稱都市消費晨報)給于秀春、郭永麗繳納了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城職養老保險費,于秀春、郭永麗與都市消費晨報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楊軍紅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認為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認為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
被告楊軍紅提供證據:1.本人社保繳費明細單,證明大晨報公司給本人繳納了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工傷保險費,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證人于秀春的證言,證明2006年8月進入晨報青年路發行站,從事投遞員工作,楊軍紅已在此工作。其開始在都市消費晨報工作,后來公司名稱變更了,但不清楚具體的名稱。2.證人郭永麗的證言,證明2006年12月進入晨報從事投遞員工作,楊軍紅已在此工作,但不知道單位具體的名稱。
原告大晨報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三性均不認可,認為繳費記錄不完整,不能證明其所要證明的問題。對證人于秀春、郭永麗的證言不認可,認為其所要證明的問題,與其社會保險費繳費記錄不一致。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認定如下:原告大晨報公司提供證據1證明2010年11月1日大晨報公司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提供的證據2證明都市消費晨報給于秀春、郭永麗繳納了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楊軍紅提供的證據1顯示大晨報公司給其繳納了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工傷保險費。因無相應證據印證該期間其給大晨報公司提供了勞動,且與大晨報公司成立的時間不符,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證人于秀春、郭永麗的證言,無相應證據印證該期間給大晨報公司提供了勞動,且與大晨報公司成立的時間不符,對其所要證明的問題,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楊軍紅社會保險個人繳費明細單載明:大晨報公司給楊軍紅繳納了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工傷保險費。新疆都市消費晨報社有限公司(下稱都市消費晨報社)給楊軍紅繳納了2008年7月至8月的社會保險費。
2010年11月1日,大晨報公司成立,都市消費晨報社系其股東。
庭審中,證人于秀春稱2006年8月其在本市青年路晨報發行站從事投遞員工作,楊軍紅也是投遞員工作。開始是在都市消費晨報社工作,都市消費晨報社給自己繳納了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證人郭永麗稱2006年12月其在晨報發行站從事投遞員工作,楊軍紅也在此從事投遞員工作。都市消費晨報社給自己繳納了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會保險費。
楊軍紅申請仲裁,2021年4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新勞人仲字(2021)21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楊軍紅與大晨報公司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駁回楊軍紅其他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確認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間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與被告楊軍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負擔,剩余5元由本院退還原告新疆大晨報股份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登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艾孜買提
判決日期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