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浩杰與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4民初12182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薛浩杰與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翔清運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浩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偉鋒、覃向都、被告新翔清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凱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浩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人民幣250384元、醫療費60992.28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31425元、交通費842元、鑒定費2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律師費10000元,合計373368.28元;2.日后內固定取出術醫療費按實際結算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第1項訴請變更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152874元、醫療費38150.33元、營養費4200元(含二次手術營養費)、護理費4200元(含二次手術護理費)、誤工費39024元(含二次手術誤工費)、交通費842元、鑒定費2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100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7時許,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途徑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裕豐路XXX號南翔集貿市場門口時,因路面污漬滑膩而摔倒受傷。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未及時完成垃圾清運和地面清潔導致,故涉訴。
被告新翔清運公司辯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超過法定期限;營養費應按每日30元標準計算,二次手術的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用未實際發生,交通費、律師代理費金額過高;不認可原告提供的鑒定報告,該筆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殘疾輔助器具費無相應醫囑;其已履行了管理義務,非實際侵權人,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系城鎮居居民。2018年12月24日7時2分許,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搭載案外人胡潔瑩沿上海市嘉定區裕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嘉定區裕豐路XXX號南翔集貿市場門口處,因地面存有大面積污漬而滑倒受傷。在上述污漬的旁邊擺放了5只被告所有的垃圾桶。原告因此住院治療3日,花費醫療費38140.33元(已扣除醫保統籌支付的22841.95元及附加支付的10元),購買手臂吊帶花費125元。原告的傷勢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明確原告外傷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肩關節脫位,現遺留左肩關節活動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誤工150日、營養90日、護理90日,擇期行內固定取出術酌情給予誤工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原告因此支付鑒定費2400元。審理中,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傷勢進行重新鑒定,確認原告左肩部等處因故受傷,后遺左肩關節功能障礙等,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5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被告因此支付鑒定費4170元。
審理中,原告薛浩杰認為,被告未及時清掃事發地點致其因避讓地面污漬而滑倒受傷;原告家庭條件差,常需騎電動自行車載胡潔瑩上班,原告不應承擔違法載人的后果,如法院認為原告在受傷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則由法院認定;原告系城鎮居民、有碩士學歷證明了原告的收入水平,原告因本案的傷勢于2019年2月與單位解除了勞動合同。被告新翔清運公司認為,原告的證據無法證實其系因污漬而滑倒,原告系因避讓行人、操作不當而滑倒;即便原告系因污漬滑倒,污漬制造者才是實際賠償義務人,被告不清楚污漬產生的原因;被告已履行了清掃保潔及安全管理義務;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載人是違法行為,故原告自身存在較大過錯;原告的戶口簿無法反映其收入水平,且原告自2019年3月未繳社保,并無實際誤工損失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薛浩杰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52874元、醫療費38140.33元、營養費(含二次手術營養費)3150元、護理費(含二次手術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300元、初次鑒定費2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合計209189.33元的50%計104594.67元,該104594.67元扣除原告薛浩杰應支付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的重新鑒定費2085元,余款102509.67元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薛浩杰;
二、駁回原告薛浩杰的其他訴訟請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2元,減半收取2576元,由原告薛浩杰負擔1548元,由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28元。被告上海新翔清運保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珣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孫心元
書記員周贏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