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春與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322民初1104號
判決日期:2021-08-01
法院:梨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景春訴被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張洪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王景春及其代理人李雪濤、被告代理人聶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6年10月,長春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儲料場及料棚工程,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嗣后長春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該工程轉包給于某,于某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合作施工,地面硬化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該工程于2018年10月份竣工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經有關部門審核,工程總造價1885096元,被告僅給付659288元,尚欠1037545.71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種借口推拖至今仍未給付,現請求法院判令立即給付原告工程款1037545.71元,給付違約金147849元,合計:1185394元。
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原被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案涉工程被告發包給華辰公司,與原告無關,案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不存在欠付。另外案涉工程已經有多人、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根據以往的庭審調查得知華辰公司已經將工程款支付給了于某,如果本案也是從于某承包的工程,屬于與于某的合伙糾紛,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向其主張權利。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長春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辰建工)承包了被告的電廠建設的土建工程,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2017年1月18日華辰建工將土建工程中的儲料場及料棚工程以“內部管理委托”的方式轉包給案外人于某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與于某合作,完成了施工建設工程,該工程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原告為證明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及被告應承擔償還尚欠工程款的義務,向本院遞交了華辰建工與被告的《施工合同》、華辰建工與于某之間的《委托合同》、于某與原告之間的《協議書》各一份,被告質證稱《施工合同》是被告與華辰建工簽訂,其中的計價標準也是被告和華辰之間的約定,與原告無關;《委托合同》所約定的價款,也支付完畢,至于于某與原告之間的付款情況與被告無關;對《協議書》真實性有異議,于某未到庭,無法證明真實性,該協議與被告無關,該協議是原告與于某之間合作過程中對于相關利潤分成的約定,不能適用案涉工程的計價方式。上述三份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是實際施工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義務。
原告為證明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向本院遞交了《通話錄音(原告與土建工程是卓春男)》《銀行流水(華辰建工與原告之間)》《工程驗收報告》各一份,被告質證稱未經對方同意的錄音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華辰建工與原告之間的銀行流水及《工程驗收報告》均不能證明原告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
原告為證明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及被告應承擔的案涉工程款的數額,向本院遞交了《工程結算報告書》(天誠信公司出具)《原告自制情況說明》各一份,被告質證稱均為原告單方形成的證據材料,對被告沒有約束力。
被告為證明與華辰建工之間就案涉工程已經結算完畢,向本院遞交了《工程驗收憑證》《結算憑證》各一份,原告質證稱被告與華辰建工之間是關聯公司,結算沒有按合同約定價款進行結算,存在虛假結算,被告就案涉工程應直接對原告進行結算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景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7734元,由原告王景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洪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祝悅
判決日期
202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