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903民初314號
判決日期:2021-07-31
法院: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淼公司)與被告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建公司)、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杰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月浩、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文、王天、被告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家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按合同約定支付租賃費到租貨物退清或賠償原告租賃物損失為止,暫計算至2019年12月12日為1846083.85元,后續租賃費按鋼管37341.5米,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16546個,每個每天0.008元;油托2500根,每根每天0.003元的標準計算。2、二被告支付違約金(滯納金)507556.73元。3、二被告返還租貨鋼管37809.5米,扣件17086個,油托(絲杠)2500根,或按照合同約定賠償790334.5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與被告一建公司的天成明月洲項目部簽訂《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約定提供租賃物,其中:鋼管59170米,扣件17816個(其中270個不計租金),油托2500個。被告使用后未足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共產生租金2046083.85元,被告只給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846083.85元,經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按照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原告只要求其支付507556.73元。被告使用租貨物后陸續退還了鋼管21828.5米,扣件1000個,目前未退還租賃物有鋼管37341.5米,價值560122.5元,扣件16816個,價值117712元,油托(絲杠)2500根,價值112500元,合同約定價值為804284.5元,請求責令二被告返還或照價賠償。2017年原告對被告一建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并支付違約金,在訴訟過程中,得知被告英杰公司為實際施工人,被告英杰公司系掛靠一建公司資質進行施工,二者應對原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一建公司辯稱,一建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理由如下:1、該工程總發包方是天成公司,承包方是一建公司,實際施工人是英杰公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冀民終821號民事裁定書,確定了三方在該工程中關系。2、原告曾向運河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要求一建公司承擔租賃費用及損失,運河區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36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原告對一建公司的訴訟請求。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終3409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運河區人民法院該民事判決,駁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述請求。原告方又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2432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審申請,由此可見一建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關于合同加蓋印章,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冀09民轄終234號民事裁定書已經確定了在合同中加蓋的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并非經一建公司授權許可,且徐輝是英杰公司聘用人員,與一建公司無任何工作關系,因此涉案租賃合同對石家莊一建不具有約束力。對公章的效力問題裁定書已經做出了認定。根據以上生效的判決及裁定,應當駁回原告對一建公司的訴訟請求。
英杰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應承擔租賃費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本案請求權基礎法律關系已經實體審理并做出判決,再行審理違反一事不再理。本案基本事實和訴訟標的已經經過一審和二審,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維持原判。一審判決已經生效,且是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對案涉租賃事實的訴權已經因起訴、審理、判決而用盡,為維護法律及判決的穩定性、權威性,防止訴權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原告如果認為上述兩判決錯誤,應通過通過再審程序糾正,而不能就同一事實反復起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奉化步云公司與上海華源公司商標所有權轉讓糾紛不予受理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經依法審判民事案件,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后,該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雖然不屬重復起訴,但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仍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本案原告對英杰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案涉項目天成明月洲已于2014年12月15號驗收、12月25號交付業主入住,工程交付時現場已無租賃材料,不可能有租賃物未退回,涉案項目交付使用至今超過5年多的時間。如果有債權債務關系,項目交付驗收時已經固定,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原告從未向被告英杰公司主張過任何權利,現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3、原被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故將我公司作為被告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原告作為一個理性商事主體,自己把器材租賃出去了,不可能不知道向誰催要租賃費。原告自行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和庭審發言表明,合同的相對方是原告與一建公司,并沒有英杰公司,這是原告的主張和自認行為,足以證明原告與英杰公司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按照合同相對性基本原則,原告與一建公司之間的合同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原告將我公司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2015滄民終字第552號民事判決書第2頁下方原審認為“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在其履行與滄州市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過程中所加蓋的項目部印章一致,可以證實一建公司是以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部的名義組織、管理施工以及對外簽訂協議。無論一建公司所承攬工程是否分包給英杰公司,一建公司對用其項目部印章與原告安華志簽訂的租賃合同均應承擔責任。該公章在簽訂相關合同時使用具有法律效力,一建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二審維持原判。依據上述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項,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因在其他合同中使用過,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的相對方,原告訴請的租賃費與英杰公司無關。4、租賃合同是由一建公司實際履行。在(2019)冀09民終3409號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包括4頁出庫單和5頁退貨單,出庫單上的承租單位和退貨單上的退貨單位均是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支付了200000元租金,這明確說明了履行租賃合同的是一建公司,與我公司無關。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原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李昭熙,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于2013年5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后名稱為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為李昭熙。
天成晟和地產集團有限公司(原滄州市天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系滄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區開發商,天成公司與一建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一建公司承包滄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樓及B區部分地下車庫、B5商業樓工程。英杰公司與一建公司簽訂了《投資、施工合作協議》,約定由英杰公司負責對滄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樓及B區部分地下車庫工程投資并施工。英杰公司、一建公司合同中分包的工程內容與一建公司、天成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工程內容一致,分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約定一建公司收取工程總價款1%作為管理費。英杰公司與一建公司之間名為合作或者分包(整體轉包)關系,而實際是英杰公司掛靠一建公司進行施工,施工范圍就是一建公司與天成公司所簽施工合同約定的施工內容。該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驗收完畢。
2012年7月11日,出租方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甲方)與承租方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部(乙方)簽訂《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約定:乙方租賃甲方鋼管、扣件、油托等物資,鋼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0.008元/個、油托0.03元/根,租費按實際天數計算,乙方未付清全部費用前不計停租時間,十二層主體封頂一個月內結清一次,十二層至結構封頂結清一次,最后退場一個月內全部結清。乙方延遲支付租金時,甲方按照延付時間計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額5%滯納金。乙方指定并授權馮金章負責驗收租賃物資并簽收發貨單。丟失物資按鋼管每米15元、扣件每個7元、油托小上托每根25元、下托及大上托每根45元。該合同乙方落款處加蓋了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并有徐輝簽字。
2012年8月6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送貨扣件1440個,6米鋼管974根、4米鋼管500根、3.5米鋼管鋼管100根、3米鋼管200根、2米鋼管100根、1.5米鋼管700根。2020年8月2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送貨6米鋼管850根、4米鋼管802根、3.5米鋼管800根、3米鋼管1209根、2.5米鋼管1416根、2米鋼管469根、1.5米鋼管1004根、扣件5700個。2012年9月27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送貨2.5米鋼管3050根、2米鋼管20根、扣件3600個、油托1000個。2012年10月1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送貨6米鋼管1002根、1.5米鋼管4根、扣件6050個(其中270個不計算租賃費)、油托1500個。2012年10月2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送貨4米鋼管1000根、1.5米鋼管1072根、2米鋼管2根、扣件1026個。
2014年7月20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102根、3.5米鋼管12根、3米鋼管243根、2.5米鋼管253根、2米鋼管39根、1.5米鋼管13根、扣件1000個。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130根、3.5米鋼管24根、3米鋼管147根、2.5米鋼管145根、2米鋼管91根、1.5米鋼管456根。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到退還的6米鋼管439根、4米鋼管295根、2.5米鋼管161根、1.5米鋼管155根。2014年8月23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110根、3.5米鋼管33根、3米鋼管54根、2.5米鋼管64根、2米鋼管47根、1.5米鋼管44根。2014年9月13日,原告收到退還的6米鋼管394根、4米鋼管96根、3.5米鋼管60根、3米鋼管70根、2.5米鋼管115根、2米鋼管16根、1.5米鋼管11根。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60根、3.5米鋼管24根、3米鋼管79根、2.5米鋼管112根、2米鋼管134根、1.5米鋼管225根、1米鋼管1根。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退還的6米鋼管220根、4米鋼管133根、3.5米鋼管15根、3米鋼管80根、2.5米鋼管154根、2米鋼管150根、1.5米鋼管345根。2014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44根、3.5米鋼管10根、3米鋼管59根、2.5米鋼管313根、2米鋼管178根、1.5米鋼管460根。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退還的4米鋼管59根、3.5米鋼管18根、3米鋼管167根、2.5米鋼管90根、2米鋼管114根、1.5米鋼管103根。
未退還的租賃物如下:鋼管37341.5米、扣件16546個、油托2500個。
至2014年12月16日,共計產生租賃費777248.2元(鋼管租賃費608739.18元+扣件租賃費108344.02元+油托租賃費60165元),扣除一個半月冬季停工期租賃費44208.81元,租賃費為733039.39元。原告認可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租賃費,其中100000元系由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轉賬至李東升名下,另100000元系由北京弘天智杰商貿有限公司轉賬至李東升名下。李東升為李昭熙父親。被告英杰公司還應支付原告租賃費533039.39元(733039.39元-200000元)。
英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一份情況說明記載:我公司在2012年7月份與一建公司簽訂了滄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樓及地下車庫的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徐輝、曹有紅、付強均為我公司聘用的人員。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徐輝、曹有紅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刻制了“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并以一建公司的名義使用此章,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部分材料供應商、周轉資料、設備租賃商簽訂了經濟往來文件。關于徐輝、曹有紅私刻公章并使用一事我公司及一建公司均不知情。特此說明。
原告曾就本案爭議于2017年1月4日向獻縣法院起訴一建公司,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作出(2018)冀0903民初336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認為,在滄州市及地下車庫的建設工程中,被告一建公司系承包人和轉包人,英杰公司系實際施工人。而根據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9民轄終234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案涉租賃合同加蓋的“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項目專用章”并未經過上訴人(一建公司)授權許可并使用,而且徐輝系石家莊英杰建筑工程裝飾公司聘用人員,與一建公司無工作關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2012年7月11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甲方)與石家莊一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項目部(乙方)簽訂《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對一建公司不具有約束力,本院對原告基于案涉租賃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賃費、違約金并返還租賃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的訴訟請求。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對賠款不服,提起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終340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243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賃站再審申請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簽訂的《建筑施工物資租賃合同》。
二、被告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限公司給付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賃費533039.39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3倍計算至清償之日)。
三、被告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限公司退還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鋼管37341.5米、扣件16546個、油托2500個。如不能退還,則按滄州市市場價格進行賠償。
四、駁回原告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給付內容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76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北京鑫淼鴻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負擔9251元,由被告石家莊英杰建筑裝飾工程限公司負擔11725元(6725元+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鞠法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李艷嬌
判決日期
202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