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李戰勛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85民初437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戰勛、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光、侯斌,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現民,被告李戰勛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昭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5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或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函費。事實和理由:被告李戰勛系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2013年12月,被告因承建工程項目,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10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應的商品混凝土共計1556745元,扣減已付的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574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款,嚴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令如前所請。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供銷合同,原告所舉證不能證明原告與嵩山公司之間有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所舉證與嵩山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相對人的關系,請求駁回對嵩山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戰勛辯稱,我沒有給原告簽訂銷售合同,更沒有在對賬單上簽字,也沒有給原告付過錢,不應該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針對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第一組,對賬單一份、供貨小票共計433張、(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1、截止2013年12月2日,原告共向二被告供貨5454.84方,其中絕大多數小票都是李戰勛的兒子李曉克簽收,二被告欠原告貨款共計1556745元;2、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40萬元,二被告尚欠付原告156745元。第二組,(2020)豫01民終644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1、根據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至十一行,李戰勛是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項目經理,負責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安全監控生產調度信息中心工程相關的質量、安全、進度、采購等相關事宜;2、根據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三段,工程完工時間是2014年12月,涵蓋了原告的供貨時間。第三組,2021年5月7日登封市社會保險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為李曉克繳納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第四組,2012年9月12日增值稅發票1份、2012年12月9日收據1份、2015年10月15日銀行承兌匯票等證據,共同證明:1、2012年9月12日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天瑞新登水泥有限公司(原國投新登鄭州水泥有限公司)價值50萬元的水泥抵賬,由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開具發票為證;2、2012年12月19日,以水泥抵賬50萬元,根據(2019)豫0185民初6263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法院認定事實部分第二段,涉案工程由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據原告所述,該筆款項系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銀行承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萬元(銀行承兌50萬元,由安鋼集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安陽鋼鐵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安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凱翔實業有限公司-鄭州美科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杭州西奧電梯有限公司-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六冶金建設有限公司-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收到銀行承兌匯票后,張亞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張迪之妹,也是原告的股東)在原告處負責財務工作,其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向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返還了10萬元,由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股東孫曉鋒代收,因此,2015年10月15日在對賬單上備注“于2015年10月15日還款400000”,即原告實際收到40萬元的貨款。另,該銀行承兌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背書給了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當時沒有保留復印件,故庭審時沒有提交,該照片系原告在庭后從登封市宏昌水泥有限公司處尋得。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第一組證據中對12月2日對賬單1556745元指向的與433張票據指向的工程是(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指向的工程,截止2013年12月2日欠付工程款1556745元與嵩山公司無關,本案所訴1556745元的混凝土款原告所舉證與嵩山公司無直接關系;第二組證據(2020)豫01民終6444號判決證明李戰勛是嵩山公司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項目經理且負責采購等相關事宜,李戰勛在該項目中嵩山公司也沒有委托李戰勛與原告簽訂1556745元的混凝土款合同,且嵩山公司也與原告不存在有供銷合同的合同關系,原告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嵩山公司與原告有合同相對方的合同關系,嵩山公司不欠原告1556745元的貨款,李戰勛在答辯時稱其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即便李戰勛是該項目的負責人,原告也沒有與李戰勛與嵩山公司之間存在購銷關系,原告舉證不能支持其訴訟請求。第三組證據登封市社會保險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能證明李曉克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間曾在嵩山公司入有社會保險,在2016年2月以后就與嵩山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所舉2013年12月2日對賬單當時上面的李曉克簽字因李曉克沒到庭,無法確認是否為李曉克簽字,但2013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間,李曉克不是嵩山公司的職工,即便是李曉克簽字,因李曉克不是嵩山公司職工,與嵩山公司不存在任何關系,原告依據該對賬單訴嵩山公司證據不足,應駁回其訴求。第四組證據的質證意見,1、對2012年9月12日發票顯示為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國投新登鄭州水泥有限公司的業務,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知情;2、對2012年12月19日(0000603)號收據,顯示是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六冶金建設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知情;3、2015年10月15日銀行承兌50萬元,由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背書給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返還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孫曉鋒10萬元,證明原告與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存在有欠貨款的事實,若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也就不可能原告返還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10萬元,以上證據不能證明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欠原告貨款156745元,請求駁回原告對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戰勛的質證意見:第一組證據中對賬單有異議,對(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書有異議;第二組證據中對(2020)豫01民終6444號判決有異議,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實,李戰勛沒有簽字混凝土銷售合同,對二份判決與本案所涉及的標的5454.84方混凝土及價值1556745元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李戰勛不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被告李戰勛向本院提交證據:2011年10月21日車輛買賣協議一份、2013年11月26日合同一份、2014年1月4日合同一份、2014年8月8日證明一份、2014年10月10日建設工程副合同一份、2015年8月14日協議一份,證明以上六份材料具有李戰勛的親筆簽名,與原告2013年12月2日對賬單上李戰勛簽名不近相同,認為不是本人書寫,沒有參與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事宜和結算行為,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義務。
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對李戰勛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賬單上李戰勛的名字是由其兒子李曉克代簽的,并按有李曉克的手印。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對李戰勛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未舉證。
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認定,對于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結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確認其證明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包的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5454.84方,供貨小票共計433張,其中絕大多數小票都由被告李戰勛的兒子李曉克簽收。2013年12月2日,經對賬,李曉克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欠原告貨款556745元(注:大寫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并代簽被告李占勛的名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承兌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萬元,原告員工范某在該對賬單上注明還款40萬元。
另查明,本院(2019)豫0185民初626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2年7月12日,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六冶金建設有限公司將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項目以包工包料方式發包給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分包協議書》,嵩山公司委托李占勛為項目經理,負責工程質量、安全、進度、采購事宜。被告李占勛雇傭其子李曉克在項目現場收料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5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
二、駁回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4元,減半收取1717元,保全費1770元,由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2230元,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25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李西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書記員王宜樂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