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8665號
判決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李戰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5民初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晨光、侯斌,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建欣、郝現民到庭參加訴訟,李戰勛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請求,訴訟費、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針對張亞楠轉賬給孫曉鋒10萬元的款項性質認定明顯有誤,應認定為祥和公司向嵩山公司返還的款項2015年10月15日祥和公司收到貨款應為40萬元。張亞楠與孫曉鋒互不相識,雙方之間不可能發生私人轉款行為,張亞楠系公司監事,孫曉鋒是公司股東,張亞楠以公司名義向孫曉鋒返還10萬元完全合情合理。二、返還該10萬元正好與對賬單對應,雙方都沒有拿出相應的收據材料,而濃縮成了對賬單上的還款40萬元,落款時間也相互吻合一致,絕非巧合。
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辯稱,第一,上訴人一審主張的2013年12月2日對賬單,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是對賬單的相對人,判決后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已提起上訴,因電子送達與郵寄送達判決的時間差,一審駁回了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不應承擔支付責任。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對上訴部分事實的認定正確,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戰勛未提供答辯。
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5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或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保函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至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包的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5454.84方,供貨小票共計433張,其中絕大多數小票都由被告李戰勛的兒子李曉克簽收。2013年12月2日,經對賬,李曉克在對賬單上簽字確認欠原告貨款556745元(注:大寫伍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并代簽被告李占勛的名字。2015年10月15日,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背書轉讓承兌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萬元,原告員工范某在該對賬單上注明還款40萬元。
另查明,本院(2019)豫0185民初626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2年7月12日,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六冶金建設有限公司將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項目以包工包料方式發包給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雙方簽訂《國投新登鄭州煤業有限公司生產調度中心工程分包協議書》,嵩山公司委托李占勛為項目經理,負責工程質量、安全、進度、采購事宜。被告李占勛雇傭其子李曉克在項目現場收料。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對賬單、銀行承兌匯票及生效的判決書能夠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原告向涉案工程項目供應商品混凝土和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欠其貨款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被告嵩山公司委托李占勛為項目經理,負責工程質量、安全、進度、采購事宜。被告李占勛雇傭其子李曉克在項目現場收料,被告李占勛的行為后果依法應當由被告嵩山公司承擔。被告李占勛作為案涉工程的項目經理,李曉克受雇于李占勛,其簽收貨單、簽署對賬單的行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因此被告嵩山公司應當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
關于被告嵩山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無合同關系不應承擔責任的意見,與其已向原告支付50萬元的事實相矛盾,對此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訴稱其收到50萬元匯票后又退回嵩山公司10萬元,但其提供的張亞楠轉賬給孫曉峰的銀行轉賬憑證與本案之間并無關聯性,且在貨款未付清的情況下卻退回買方支付的款項與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一、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567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30%計算);二、駁回原告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34元,減半收取1717元,保全費1770元,由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2230元,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1257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清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登封市祥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相峰
審判員李慶偉
審判員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妍
判決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