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山力宏體育管理有限公司與劉云志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9159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江山力宏體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山力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馬新、劉云志,原審被告張家口市萬龍運動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龍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33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尚曉茜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山力宏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馬新與劉云志的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訴訟費由馬新與劉云志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江山力宏公司不應承擔退款責任。萬龍滑雪場在承受巨大經濟損失的情況下,本著誠實信用原則,于2020年3月15日通過萬龍度假天堂服務號發(fā)布了2019-2020雪季“2022通滑卡”聯(lián)名卡產品(以下簡稱通滑卡)售后政策。馬新與劉云志購買的兩張通滑卡均未激活,也未接受江山力宏公司提供的補償方案。因此,在江山力宏公司提供了合理補償方案后,馬新與劉云志予以拒絕,一審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2.通滑卡的使用規(guī)則明確不退、不換。根據使用規(guī)則,該卡一經售出,不退、不換、不改。因此,本案無法辦理退款及退卡服務。目前雪季已經結束,雙方合同已經終止,不存在解除的可能。馬新與劉云志未對使用規(guī)則提出質疑,故該使用規(guī)則合法有效。3.新冠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江山力宏公司不應當承擔退款責任。根據法律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同時,根據使用規(guī)則,如在雪季運營期間,發(fā)生天氣原因、停電、戰(zhàn)爭、災害、政府活動等產生的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各滑雪場無法正常營業(yè)的,江山力宏公司及各滑雪場不承擔任何相應損失。因此,由于不可抗力導致滑雪場停止營業(yè),江山力宏公司與萬龍公司作出相應的營業(yè)調整,是法律規(guī)定的免責事由。江山力宏公司提供了合理的補償方案后,馬新與劉云志明確予以拒絕,系其違反契約精神,江山力宏公司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當承擔退款責任。
馬新與劉云志辯稱,不同意江山力宏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服從一審判決。
萬龍公司未提出上訴。
馬新與劉云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2.江山力宏公司與萬龍公司共同退還卡費4044元;3.訴訟費由江山力宏公司與萬龍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19日,馬新、劉云志支付4044元購買通滑卡兩張,江山力宏公司向馬新、劉云志發(fā)送購買成功確認短信,并向馬新、劉云志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但馬新、劉云志均未激活進行消費使用。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fā),萬龍雪場于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25日暫停營業(yè)。2020年2月26日,萬龍雪場恢復營業(yè),但有北京、湖北、廣東、浙江、國外等旅居史及其他疫情防控重點地區(qū)的游客無法在萬龍雪場微信公眾號平臺進行滑雪預約。
2020年3月,萬龍公司通過其微信公眾號平臺向用戶推送售后政策,具體方案為:1.已激活已使用的卡,方案一為實名制延期,即延期至2020-2021雪季,可使用時間為各雪場2019-2020雪季暫停業(yè)的時間期內,方案二為贈送2020年夏季度假區(qū)內酒店標間1間/晚;2.未激活未使用的卡(包括已激活但未使用的卡),實行實名制延期,可使用時間為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0-2021雪季結束,并贈送2020年夏季度假區(qū)內酒店標間1間/晚。馬新、劉云志未接受上述售后方案。
一審另查:江山力宏公司系通滑卡的經營主體,該卡為單人實名制滑雪票產品,持卡人可在萬龍雪場、吉林北大湖滑雪度假區(qū)、陜西太白鰲山滑雪場、新疆絲綢之路國際度假區(qū)及黑龍江亞布力陽光度假村滑雪場五家雪場使用,有效期以各雪場公布的實際營業(yè)時間為準,其中,萬龍雪場使用期限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10日,且該卡僅限工作日使用。根據萬龍雪場官網公布的通滑卡使用規(guī)則的記載,通滑卡由江山力宏公司授權萬龍公司售賣。
一審法院認為,馬新、劉云志購買江山力宏公司經營的通滑卡,雙方確立合同關系。考慮到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特性,合同的繼續(xù)履行需要雙方配合,一方拒絕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下不適宜強制履行,故馬新、劉云志要求解除與江山力宏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一審法院予以準許,并綜合考慮雙方合同履行情況、疫情影響因素等,兼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情確定江山力宏公司應退還馬新、劉云志已付款3640元。關于馬新、劉云志要求萬龍公司承擔給付責任的訴求,因本案系合同糾紛,并無證據顯示萬龍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對方,故馬新、劉云志該項訴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馬新、劉云志與江山力宏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解除;二、江山力宏公司退還馬新、劉云志已付款364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zhí)行清;三、駁回馬新、劉云志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京江山力宏體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尚曉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衍
書記員陳佳琪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