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田某、楊某2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221民初390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平羅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某與被告田某、楊某2、石嘴山市星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1,被告田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石嘴山市星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星凱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某2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田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61740元;2.被告楊某2、石嘴山市星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勞務報酬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解除原、被告達成的安裝、售后太陽能協議。事實及理由:被告田某雇傭原告張某在平羅縣新世紀家園四期工程1#-7#住宅樓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雙方約定安裝費每臺200元,共計安裝336臺,合計勞務費用71740元。2018年年底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某催要勞務報酬,被告田某在2020年1月24日通過微信轉賬給原告1萬元,后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未支付剩余勞務報酬。該工程系被告田某掛靠在寧夏博浪洪展商貿有限公司(已注銷)從星凱建筑公司承攬。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田某辯稱,1.原告與被告田某達成的協議內容為被告田某提供太陽能板及相關配件,原告提供勞務,勞務內容包括安裝太陽能板、加防凍液、安裝所有閥門、調試太陽能正常運行,每臺勞務費200元,其中包括50元的售后保證金。售后保證金在售后期滿后由被告田某支付給原告;2.在涉案336臺太陽能中,原告只安裝調試好163臺,另173臺僅僅是將太陽能板掛在墻上,未進行其他工作;3.被告田某應支付的是173臺的勞務費,同時扣除173臺的售后維修保證金,實際應付的是25950元,另外的163臺因原告僅僅完成了一半的工作量,另外一半的工作量和售后的費用不應當由被告田某支付;4.原告提出解除雙方勞務協議,被告田某同意解除。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田某、楊某2之間的勞務費爭議與星凱建筑公司無關,星凱建筑公司與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之間屬于買賣合同,而不是工程承包合同,故星凱建筑公司沒有連帶支付責任。星凱建筑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期間,分8次共計向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付款1401456元,所有款項已支付完畢。
被告楊某2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了證明一份、太陽能安裝調試登記冊一份、通話錄音二段,欲證明原告為被告安裝新世紀花園四期太陽能,每臺安裝工時費200元,每臺售后50元,共計安裝336臺,安裝費共計71740元的事實。原告已經完成了173戶的售后調試工作,后原告與被告田某多次就勞務工資的給付進行溝通,被告田某也多次承認欠付原告勞務工資的事實并提出用東西抵頂,但原告未同意的事實。被告田某提交了通話錄音二段、被告田某與寧夏永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紀家園管理部負責人微信聊天記錄打印件三張、太陽能安裝調試登記冊復印件七張、物資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欲證明截止到2020年9月13日,原告登記造冊的173臺太陽能已安裝,其中有7臺沒有調試。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自2020年10月16日起,已調試的和未調試的太陽能售后工作由被告田某另行安排他人進行。被告田某應支付的是163臺調試好的太陽能的勞務費,其中每臺應扣除50元的售后保證金的事實,同時證明被告星凱建筑公司與被告楊某2開設的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簽訂合同,約定涉案的太陽能板及相關設備的保修期為2年的事實。被告星凱建筑公司提交了物資購銷合同一份、付款財務憑證復印件八份,欲證明星凱建筑公司與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合同的約定及星凱建筑公司已支付完畢所有款項的事實。
對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明一份、太陽能安裝調試登記冊一份、通話錄音二段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被告田某提交的物資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被告星凱建筑公司提交原件)、通話錄音二段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交的其他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星凱建筑公司提交的物資購銷合同、付款財務憑證復印件八份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5日,星凱建筑公司(甲方)與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乙方)簽訂《物資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太陽能熱水器336臺用于平羅縣新世紀家園四期工程,單價是4171元每臺,合同總價款1401456元,楊某2在該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處簽字。
2018年6月7日,田某與張某就平羅縣新世紀家園四期工程1號樓至7號樓的太陽能安裝、調試及售后事宜達成口頭協議。2019年4月16日,田某向張某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太陽能板及水箱安裝工時費每臺200元,共計336臺,共計71740元,售后每臺50元,兩年售后完款清。2020年1月24日,田某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張某支付勞務費1萬元。
原告張某現認為其完成了336臺太陽能的安裝工作,被告田某未向其支付全部勞務費,同時認為,被告田某掛靠于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從星凱建筑公司承攬涉案工程,因寧夏博浪鴻展商貿有限公司已注銷,現要求其法定代表人楊某2及星凱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判決結果
逾期未履行的,應如實向本院報告財產狀況。如逾期履行或報告,將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進行信用懲戒,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得有高消費及非生活、工作或經營必需的消費行為。本條款即為執行通知,違反本條規定的,本案申請執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王靜
人民陪審員王衛新
人民陪審員吳金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金陽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