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建春與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18民初7027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建春與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甄亞麗獨任審判。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無法向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送達訴訟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莉、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藍雪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建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墊資款人民幣5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經協商一致簽訂《協議》一份,約定原告為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墊資方,墊資混凝土貨款給被告;自簽訂合同起,原告保證第二工作日內把預付50萬元匯到被告指定的賬號上;被告收到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工程款項后,在三個工作日內把款項轉到原告指定賬戶上。次日原告將50萬元轉到被告處。后經被告與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結算,被告實際向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供貨38998元。被告承諾將原告墊付的50萬元歸還,但至今未歸還。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協議》合法有效,現被告與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已停止混凝土供貨,且實際供貨僅38998元,被告應退還原告的墊付款50萬元。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故訴諸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第三人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述稱,第三人對原、被告之間的墊資情況不清楚,第三人曾于2018年向被告采購混凝土,后經結算,混凝土的總貨款金額為38998元,但被告從未向第三人主張支付該款,第三人亦因無法聯系被告而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該款。
經開庭審理查明:2018年4月30日,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乙方簽訂協議一份,內容主要為:甲方為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墊資方,墊資混凝土貨款給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代表劉建春與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署供貨合同;自公司供貨后乙方義務協助劉建春催收賬款;工程項目開工后,盡量保證配合混凝土的供貨需求;自簽訂合同起,劉建春保證第二工作日內把預付50萬元匯到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指定賬戶上;乙方收到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工程款項后,在正常情況下三個工作日內把款項轉到劉建春的指定賬戶上;劉建春在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的賬戶上,如余額不足的情況下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有權停止供貨,劉建春匯進足夠的貨款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恢復正常供應;本協議一式貳份,甲方執壹份,乙方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落款處的甲方處簽名,而落款的乙方處則加蓋有被告的公章及“馬梟”的簽名。協議落款后還附有以下內容:“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供給劉建春C20商砼317元/m3、C25P6商砼359元/m3(含稅5%增值稅專用發票、含25元泵車費,不足60方泵送費按60方計算)”。
2018年5月1日,劉建春自其名下銀行賬戶向馬梟名下的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
另查明,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的企業公示信息中顯示,2019年7月30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馬梟變更為馬堯。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原告及第三人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協議、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借記卡明細打印件、被告的企業公示信息打印件等,上述證據經庭審出證、質證。鑒于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對以上證據進行核對,確認證據的證明效力。
審理中,原告表示,第三人為向被告采購混凝土而與被告簽訂了材料采購合同,因被告要求采用預付款的方式,且工期緊張,經第三人的項目負責人的溝通聯絡,商定由原告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墊付款,被告與第三人之間的項目施工集中在2018年5、6月,并于2018年7月暫停施工。原、被告約定,原、被告間結算標準為:型號為C20的混凝土的價格是每立方米317元,型號為C25P6的混凝土的價格為每立方米359元,而被告與第三人結算標準為:型號為C20的混凝土的價格是每立方米352元,型號為C25P6的混凝土的價格為每立方米394元;原告先將預付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向第三人供貨,如貨款超過預付款,原告需再向被告補交預付款,而被告與第三人結算并收到第三人貨款后,會將收到的貨款與原告交付的墊付款之間的差價支付原告。為此,原告并提供了自第三人的項目負責人處取得的材料采購合同、結算審定單、結算清單復印件(結算審定單、結算清單復印件加蓋有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騎縫章)等,其中材料采購合同顯示甲方為第三人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乙方為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負責人為馬梟,甲方為昭通中心城市文化體育公園建設項目C區及獨立車庫景觀綠化項目向乙方購買混凝土,暫定總價為29萬元,最終合同金額以實際驗收合格供貨并經甲方書面確認的結算總價為準,貨款的支付方式為:預付款方式、進度付款方式、竣工后支付部分合同款方式、審計結算后支付部分合同款方式、留存部分合同款為質保金方式、其他方式,付款方式根據上述六種方式的任一一種或組合方式進行支付,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額符合甲方財務入賬要求的發票;結算審定單中顯示甲方為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乙方為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工程名稱為昭通中心城市文化體育公園建設項目C區及獨立車庫景觀綠化,合同價款為29萬元,審核價格為38998元,已付款為0元,工程余款為38998元,落款甲方處加蓋有上海景域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30日,而乙方處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復印件,落款日期為2018年12月11日;結算清單復印件中顯示工程名稱為昭通中心城市文化體育公園建設項目C區及獨立車庫景觀綠化,型號為C20的混凝土的價格是每方352元,型號為C25的混凝土的價格為每方394元,共計工程款為38998元,該份證據復印件中并顯示加蓋有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的公章。
對此,第三人表示,第三人處負責上述工程項目的工作人員已經離職,第三人無法就相關情況進行核實,上述合同及結算單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結算金額亦予以認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的合同價款為29萬元,但上述項目臨時停工,經結算,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的型號、價格確如上述結算清單中所載,被告向第三人實際供貨金額確為38998元,但因第三人無法聯系到被告,因此至今無法向被告支付該筆工程款;原、被告之間協議的履行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供貨、結算及付款無關。
另,原告表示,2018年10、11月時,原告曾至被告的辦公場所與時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馬梟進行溝通,因被告不會再向第三人供貨,考慮到貨款僅有三萬多元,因此原、被告口頭約定被告僅需退還原告預付款50萬元即可,原、被告無需對原告支付的預付款與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結算的工程款之間的差價進行結算,被告亦無需將差價支付原告,但對該口頭約定,原告表示并無相應證據證明。現原告認為,上述口頭約定實際上應視為原、被告合意解除上述原、被告簽訂的協議,因此被告應退還原告協議約定的50萬元
判決結果
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劉建春墊付款5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公告費560元,均由被告昭通市梟龍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甄亞麗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馮小艷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