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建德與上海寶冶安裝作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0402民初1074號
判決日期:2021-07-26
法院: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鄧建德訴被告上海寶冶安裝作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張家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提出如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與原告支付工程款68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LPR利率標準、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事實理由:被告是珠海拱北觀澳平臺工程項目的施工承包商,將其中樁基工程違法分包給原告。在本案原、被告雙方均作為被告的另案(2019)粵0402民初4559號案中,雙方均認可工程結算造價為4011945元。原告認為被告尚欠68萬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答辯稱,一、我方確認案涉工程結算款4011945元已全額結清,被答辯人訴求支付68萬元及利息無事實依據。案涉工程觀澳平臺是我方以地基基礎專業分包資質承接的項目,合同內容包括樁基測量放線定位、樁基成孔、鋼筋籠制作、鋼筋籠吊裝、混凝土灌注、現場臨時設施建設、現場施工管理以及承擔施工水電費用等。因項目施工需要勞務分包、租賃設備等,遂約定由張之洲、鄧建德合伙共同以勞務清包并提供打樁設備的方式進行承接。自2013年至2015年期間,我方向張之洲、鄧建德共計發放工程款4011945元,《費用報銷單》領款人處有“鄧建德”、“張之洲”單獨簽名,又有“鄧建德、張之洲”共同簽名。其中,2014年1月2日《費用報銷單》“鄧建德鋼筋班勞務費,羅立明代領”5萬元;2014年1月13日《借條》2萬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借據》3萬元;2014年6月23日《欠條》86000元分別沖抵工程款。二、我方認為,鄧建德否認與張之洲的合伙關系,是意圖非法獲得不當利益,虛假訴訟。在(2019)粵0402民初4559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頁第三段、第六頁最后一段和第七頁第一段中,鄧建德認可觀澳平臺二期工地分包賬中統計的結算價4011945元,否認我方已付清工程款以及與張之洲的合伙關系,同時又確認張之洲在案涉工程中沒有獨立承擔其他工程的說法明顯不合邏輯。因為,觀澳平臺二期工地分包賬中統計的結算價4011945元是由張之洲、鄧建德合伙共同承接的工程款,結算價必然是基于張之洲與鄧建德合伙為前提產生,其認可統計形成的結算價4011945元,視同認可張之洲單獨簽字領款的效力以及合伙關系。我方未根據鄧建德于2016年3月31日向我方出具的《委托書》請求,在應付其工程款中為其代付12萬元給蔡偉章系因為我方于2015年已結清其與張之洲的全部案涉工程款,其目的是為了強加責任、逃避債務。三、案涉工程于2015年已完工交付,至今長達6年期間并未向我方提出催款主張,我方以訴訟時效超過三年為由依法提出不履行抗辯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被告將其承建的珠海拱北觀澳平臺工程項目的部分樁基工程分包給原告,由原告提供打樁設備并勞務清包。2014年8月28日,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彭湃簽署《拱北觀澳平臺基坑支護工程沖孔工程樁鄧建德勞務預見結算表》,該表載明“結算額”為4016830.90元。被告自2013年4月29日始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現金支付、借款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勞務費用合計4011945元。原、被告均提供的《觀澳平臺二期工地分包帳》,該表詳細列明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案涉工程而支付的各筆款項。被告為此提供相對應的費用報銷單42份、欠條與借據各1份。費用報銷單有被告人員彭湃等人的審批簽名,部分票據由原告本人簽收,部分由原告與張之洲共同簽名,部分僅張之洲個人簽名。原、被告均認可上述4011945元為原告分包工程的結算金額,被告認為已全部支付,原告主要對張之洲簽收的款項不予認可,認為尚未收取工程款為68萬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鄧建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600元,由原告鄧建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擎軒
人民陪審員陳勝瑛
人民陪審員陳淑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胡慧怡
判決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