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5103民初469號
判決日期:2021-07-26
法院: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溫武擁、溫志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貨款本金900945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8963450元的開票稅金555195元;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貨款的利息169945.07元(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暫計至2021年1月16日,以后另計);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用于潮州市潮安區東山湖特色產業基地內的普潤潮安沙溪物流園(二期)A區工程,供應總數量約3.5萬立方(具體按照使用數量結算),供應暫定金額為12000000元,貨款采用月結方式結算,被告逾期支付貨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由郭景耀同志代表被告全權辦理合同項下預拌混凝土的計劃報送、貨款對賬及結算等相關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被告沒有依約支付相關貨款。郭景耀于2019年1月5日在《客戶對賬確認函》上簽名確認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貨款本金4256437.5元。被告后又于2019年1月5日向原告購買商品混凝土共計貨款13702.5元。后被告歸還原告部分貨款,尚欠227014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委托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出具《律師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及利息共計2393420.71元,被告之后歸還原告部分貨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普潤潮安沙溪物流園商品混凝土結算及付款協議書》,確認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貨款900945元、貨款8963450元的開票稅金555195元、利息146431.06元,三項合計1602571.06元,并承諾于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給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貨款、貨款稅金及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準其訴訟請求。
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根據原告庭審過程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簽訂《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位于潮州市潮安區東山湖特色產業基地內的普潤潮安沙溪物流園(二期)A區工程供應總量約為3.5萬立方的商品混凝土;若因混凝土原材料等價格波動原因造成商砼單價變動,供方應通過書面或手機短信、微信方式告知需方,結算時按調整各時段單價進行結算;購銷合同項下的砼單價、泵送費用等均包含稅金;雙方協商同意以月結方式進行結算,由需方在次月5日前對供方提供的“混凝土銷售客戶對賬單”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后簽單交回供方,需方在收到供方按雙方確認的結算金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當月15日支付貨款,并指定江坤柳作為收取發票人;需方授權郭景耀代表需方全權辦理合同項下預拌混凝土的計劃報送、貨款對賬及結算等相關事宜;若需方逾期支付貨款應向供方支付銀行貸款同期利率的利息;合同同時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此期間支付了部分貨款。原告又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供應強度等級為C30的31.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該商品混凝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不含稅單價為每立方米435元,總價款為13702.5元。雙方于2019年1月5日對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商品混凝土貨款進行結算,由郭景耀在《客戶對賬確認函》上簽名確認結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貨款(承上期結轉尚欠貨款金額4170647.5元、本結算期內貨款金額23790元、開票未結稅金金額62000元)4256437.5元。被告于2019年4月份及2020年1月份又分別向原告支付貨款2000000元、1000000元。因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貨款,原告遂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案外人林春華作為需方簽約代表在《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上簽名,并由被告加蓋其公章予以確認;原告與其于2020年6月30日簽訂了《普潤潮安沙溪物流園商品混凝土結算及付款協議書》,確認被告結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貨款900945元、開票稅金555195元、利息146431.06元,合計1602571.06元,被告承諾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還原告,并加蓋了“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普潤潮安沙溪物流園(二期)A區工程項目部(僅作內部資料往來使用)”的印章。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供應的30.5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方人員林旭簽收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貨款1270140元及該款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貨款還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的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17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區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600元,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負擔8117元。被告負擔的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并同意墊付,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逕行付還原告受理費811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金瀚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小圓
書記員許奕凡
判決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