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伍各與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川3422民初73號
判決日期:2021-07-26
法院:木里藏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伍各訴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劉忠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在2021年5月24日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王伍各撤回對被告中國人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營養補助費、司法鑒定費、車旅費,合計人民幣149232.15元。二、請求判決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告參加被告承建的木里縣中心大廈酒店有限公司建設工作。2019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造成右手環指骨骨折。2020年5月19日,原告找被告項目負責人陳總協商,陳總稱已買了保險,要求把病例和身份證復印件交到公司,能評殘就評殘。依據2020年7月3日木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受理決定書。2020年8月24日經涼山州定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工傷。現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營養補助費、司法鑒定費、車旅費,合計人民幣149232.15元及判決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答辯稱,原告在我公司工地發生工傷事故是事實。原告要求賠償的149232.15元需要有相關依據,傷殘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營養補助費、司法鑒定費、車旅費等費用的具體標準請法院進行判定。
原告為支持自己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第一組證據:醫療費發票原件18張,擬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產生的醫療費1985.21元。
第二組證據:木里縣人民醫院病情診斷證明書等原件6份,擬證明原告受工傷后病情診斷及治療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一份,擬證明涼山彝族自治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2019年12月30日所受傷為工傷。
第四組證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工傷的傷殘等級為十級。
第五組證據:《施工人員工資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工傷前的工資標準。
第六組證據:司法鑒定費、往返車旅費、住宿費、訴訟費發票原件6張,擬證明:原告發生工傷事故后產生的司法鑒定費、車旅住宿費及向法院起訴產生的訴訟費。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有異議,原告發生工傷事故后的所有醫療費我公司都已經付清了。
對第二、三組證據無異議對第三組證據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有異議,不清楚出具鑒定意見書的機構是否有資質進行鑒定,如果涼山定音司法鑒定所有鑒定資質,則對該鑒定結果無異議。對第五組證據無異議,原告在我公司工地的工資為每天280.00元屬實。對第六組證據無異議,認可原告受工傷后產生的司法鑒定費、車旅住宿費和訴訟費。
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舉證,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原告王伍各在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承建木里縣中心大廈酒店的工地上工作。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在脫涵管時造成右手環指骨骨折。被告積極進行了施救,并支付了醫療費用1985.21元。2020年8月27日,涼山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涼人社工決【2020】17-13號認定原告王伍各2019年12月30日所受傷為工傷。2020年8月24日,經有資質鑒定機構涼山州定音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王伍各工傷待遇費用合計138861.65元,該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56.00元,由被告四川千鴻盛源建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先由原告王伍各墊付,待執行時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達娃次爾
判決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