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翟志濤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5民終385號
判決日期:2021-07-26
法院: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翟志濤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達建設集團)、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甘肅銀泰公路工程建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市城市綜合管廊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銀城市管理公司)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20)魯0502民初5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系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本案中,《協議》約定的咨詢服務費與《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均是按借款金額的固定比例收取,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與尹青山、郭鳳泉等聊天信息中也將咨詢服務費與利息統稱為利息,尹青山、郭鳳泉對此未提異議。在聊天錄音中,尹青山明確認可案涉借款實際利率為年利率36%,郭鳳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記錄中也明確載明償還的所有款項均為借款利息。因此,《協議》中約定的按年利率30%收取的咨詢服務費,實為借款利息,翟志濤在實際中也是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償還利息,故本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關于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有無約束力,需要結合案涉借款的背景進行認定。本案借款的背景是: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因修建S217公路欲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不能從事省外業務,華達建設集團作為上述兩公司的控股股東提出以其名義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向同一貸款人發放貸款金額不能超過750萬元,故華達建設集團便提出以王樹花、張立杰、翟志濤、尹青山及其自己之名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尹青山負責華達建設集團在東營籌集資金事宜。本案《個人借款合同》《協議》與另案中的《借款合同》《協議》均系同一天簽訂,本案借款人與其他四案借款人互為擔保人,擔保人數相同且人員一致,每次償還利息均系同一賬戶、同一天償還,利息金額也是根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發送的利息明細表載明的金額匯款,且本案利息與另四案利息為一筆款項一次性支付,無任何備注。以上事實證明華達建設集團為上述所有借款的實際借款人,且借款人及各擔保人對《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是明知并認可的。實際還款過程中,借款人(保證人)每次支付利息的金額也是按照年利率36%實際支付的。因此,《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具有約束力。2.借款人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期內利息、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一審判決將利息調整至年利率24%、15.4%,并認定超出24%的部分沖抵本金,系認定事實錯誤,缺乏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對上述第二十九條解釋如下:本規定第二十六條關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同樣適用于逾期利率。即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條款的理解與適用,本案借款期限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7日,借期內的利率為年利率36%,未約定逾期利率,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有權要求翟志濤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而且,翟志濤已按《個人借款合同》《協議》約定的36%的年利率支付借期內利息及至2020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郭鳳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記錄中也載明償還的所有款項均為借款利息。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有權要求借款期限內及自逾期還款之日至起訴之日按照年利率36%計算利息。3.《個人借款合同》明確約定借款人承擔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一審法院未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關于保全擔保費的訴訟請求錯誤。4.一審法院認定“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錯誤。通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一審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資料》《與郭鳳泉微信聊天截圖》可以證明華達建設集團的股東為郭鳳泉(持股90%)、王樹花(持股10%),郭鳳泉與王樹花為夫妻。華達建設集團是母公司,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是子公司。華達建設集團系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的控股股東,持有甘肅銀泰公司69.3%股權,持有白銀城市管理公司80.9994%股權。且郭鳳泉同時擔任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鳳泉、尹青山的微信聊天截圖顯示,華達建設集團向甘肅銀泰公司轉款1.36億元,款項用于修建S217公路,郭鳳泉承諾將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的銀行貸款用于償還本案及另四案的借款。上述事實證明華達建設集團、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的資金實際由郭鳳泉支配,三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構成人格混同,且案涉款項實際用于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經營。無論是從實際借款人角度還是從人格混同角度,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均應就本案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系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并監管的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不應適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第一條關于適用范圍問題的規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不適用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審理。《個人借款合同》第六條對違約金的數額有明確約定。依據自愿原則,翟志濤應按約定以借款合同金額30%的標準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為定額違約金。
翟志濤答辯稱,同意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但是不認可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上訴理由。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正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協議》是由借款人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簽訂,該《協議》僅對借款人和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有效。擔保人未簽字,對擔保人無約束力。2.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專業放貸公司,借款合同是其提供的格式文本,借款利息作為借款合同中最重要內容,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應向借款人及擔保人特別提示并說明。借款合同中對利息的約定明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對超出借款合同的利息主張不能成立,其通過推理認為借款人及擔保人認可36%的年利率不能成立。3.借款人的還款并未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無力一次性償還本息,按照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要求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其指定賬戶。4.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是獨立法人,有多個股東,不是華達建設集團的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與本案的借款合同無關聯性,不應承擔責任。5.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第三條的規定,翟志濤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時償還部分借款,違約金應該在年利率6%的基礎上增加30%到50%,《個人借款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超過該規定,應予調整。6.《理解與適用》一書中闡明,嚴格限制金融機構向小微型企業收取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費用,清理糾正金融服務不合理收費。根據該規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借款利息是年利率6%加《協議》中約定的30%的咨詢費,違反法律規定。7.《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2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本案借款金額巨大,資金來往頻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指定多人收取還款及利息,涉及非法放貸的可能性極大,應予以嚴格審查。
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未作答辯。
翟志濤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翟志濤償還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借款本金1429038元(即一審判決數額減去3761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一審訴訟費用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用由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沒有依據協議書約定為翟志濤提供服務項目,其主張30%的服務費無事實依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咨詢服務費是借款費用,無任何證據證實,不合乎常理及邏輯。2.一審法院應該圍繞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但一審判決突破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年利率6%,將年利率提高至24%,超過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請,也違反了案涉借款合同的約定。3.《個人借款合同》約定30%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予以調整。一審判決為了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過高的違約金,將違約金變為根據逾期時間分段按年利率24%和15.4%計算,并一直支付至借款本金的30%為止,該判決變相支持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不合法的高額違約金。4.翟志濤實際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款項148712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12日,10個月11天,利息按約定年利率6%計算,翟志濤應付利息77750元,翟志濤已實際歸還本金70962元,翟志濤尚欠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本金1429038元。二、本案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法釋[2020]27號)第一條規定,本案屬于小額貸款公司因從事借貸業務引發的糾紛,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審法院以此為依據,適用法律錯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是經批準成立的金融機構,應當執行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行政法規。根據《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利率管理暫行規定》等規定,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翟志濤關于違約金、服務費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調整。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答辯稱,《個人借款合同》《協議》約定明確,案涉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6%,借款人及擔保人明知且認可。其他答辯意見同上訴意見。
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未進行陳述。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翟志濤償還借款本金150萬元、違約金45萬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以15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2.判令翟志濤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2000元;3.判令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對上述1、2項訴訟請求承擔共同支付責任;4.判令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1、2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5.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由翟志濤、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2月30日,翟志濤(借款人:甲方)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貸款人:乙方)及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簽訂編號為20191230-001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50萬元,貸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貸款資金支付采用銀行轉賬支付方式,乙方將貸款資金直接發放至甲方賬戶(賬戶名稱:翟志濤,開戶行:東營銀行利津支行,賬號:×××26)。借款年利率為6%,自實際放款之日起計息,經借貸雙方協商確定,按月結算。按月結息的,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甲方在每一結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貸款到期,利隨本清。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利率、實際放款日期以及到期日期與借款借據不一致的,以借據記載為準。借款借據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到期不償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除償還本金及利息外,甲方同意按照借款合同金額的30%另行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同時,甲方還要承擔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甲方承擔訂立、執行本合同所需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財產保險、鑒定、估價、登記、過戶、保管及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人自愿為甲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人保證范圍包括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及乙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自貸款到期之日起兩年,乙方宣布貸款提前到期的,保證期間是貸款提前到期之日起兩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依法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仍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獨立于借貸條款,不因借貸條款的無效而無效,本合同中借貸條款如因某種原因導致其部分或全部無效,不影響保證條款的效力,保證人仍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本合同所稱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差旅費、催告費、律師代理費等。同日,翟志濤(甲方)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乙方)簽訂編號為20191230-001號的《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一、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的規定,為甲方提供有關企業發展、管理、財務等咨詢服務;二、甲方須積極協助乙方提供本公司相關信息,不得為乙方提供虛假、不實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信息;三、費用的支付:本協議總費用以借款本金為基數,按年利息30%收取咨詢服務費;本協議一經簽訂,甲方需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咨詢費用。
上述合同及協議簽訂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按合同約定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翟志濤支付借款150萬元。但借款到期后,翟志濤并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息,作為擔保人的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2020年1月24日,高路路以轉賬方式代翟志濤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33000元;2020年3月30日,王樹花以轉賬方式代翟志濤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75000元;2020年3月30日,華達建設集團以轉賬方式代翟志濤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15000元;2020年5月9日,王樹花以轉賬方式代翟志濤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償還款項12462元、13250元。以上共計償還款項148712元。翟志濤支付的上述款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按年利率30%、年利率6%分別扣除了咨詢服務費、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2日的利息已償還完畢。
另查明,2020年9月26日,翟志濤通過王樹花以轉賬方式向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支付款項200萬元,翟志濤主張該款項是償還本案借款150萬元,另外50萬元系償還王樹花案件涉及的借款。但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認為,翟志濤支付的該部分款項,系償還的本案及其他案件的利息及服務費。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翟志濤所償還的款項系以借款本金1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2020年10月12日利息及按年利率30%計算的服務費,借款本金并未進行償還。翟志濤認為,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另外,翟志濤主張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所述的咨詢服務費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系另一法律關系,但同時又否認雙方之間還存在其他的合同關系。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15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再查明,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師出庭,與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代理費7000元。另因對本案申請財產保全,支付保全擔保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翟志濤、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翟志濤簽訂的《協議》,均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翟志濤應履行還款義務,否則,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華達建設集團、華卓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依法享有向翟志濤追償的權利。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與翟志濤簽訂的《協議》,雖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擔保人并沒有簽字或蓋章確認,該協議涉及的咨詢服務費對擔保人無約束力。但《個人借款合同》同時約定了違約金及借款利率,且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在借款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二)》第二十五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九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條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同時,根據2019年8月-2020年8月LPR(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顯示:2019年10月份為4.20%、2019年11月份為4.15%、2019年12月份為4.15%、2019年12月份為4.15%、2020年1月份為4.15%、……、2020年8月份為3.8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本案借貸行為于2019年11月15日發生并成立,依據上述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出借人將利率、違約金和其他費用一并計算的,2020年8月19日之前,應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15.4%計算,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翟志濤所償還的款項,應當首先予以償還利息,超出部分應系償還本金部分。
關于王樹花于2020年9月26日所償還的款項200萬元中150萬元系償還翟志濤所借款項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王樹花所償還的該部分款項并沒有標注附言,且王樹花系另一案件的借款人,其所借款款項并未清償,且貸款人與借款人存在分歧。因此,王樹花所償還的150萬元不能認定為系本案翟志濤款項,翟志濤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本案涉及的借款系逾期還款,合同期外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以翟志濤償還的款項先扣除咨詢服務費及利息的計算方式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調整。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2020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15.4%計算。依據上述計算方式,2020年5月9日,翟志濤所償還款項25712元,僅能夠支付計算至2020年4月24日的利息。根據翟志濤的還款情況,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4月25日,共計償還利息115365元,期間產生服務費14250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7日)、違約金72274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24日)。截止2020年4月24日,翟志濤尚欠借款本金1466653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實際清償之日,借款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應以377726元(450000元-72274元)為限,擔保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應以363470元(450000元-72274元-14250元)為限。綜合本案的還款情況及匯通小額貸款公司的訴訟請求,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服務費、違約金之和不應超過司法保護的上限,一審法院對利息、服務費、違約金的審查亦應以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為限。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利息,一審法院僅支持以借款本金1466653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一審法院僅支持以借款本金1466653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2020年10月12日,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9.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但借款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以377726元為限,擔保人承擔的違約金總額以363476元為限。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的代理費7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因申請訴訟財產支出的保全擔保費2000元,并非因本案訴訟產生的必然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借款人,且亦未提交證據證實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與華達建設集團人格混同。因此,匯通小額貸款公司主張甘肅銀泰公司、白銀城市管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缺少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翟志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6653元及利息(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66653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另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466653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15.4%計算;自2020年10月13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按年利率9.4%計算,但違約金總額以377726元為限);二、翟志濤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費7000元;三、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判決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違約金總額以363476元為限;四、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享有向翟志濤追償的權利;五、駁回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432元,減半收取11216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17元,翟志濤、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9699元。保全費5000元,由翟志濤、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
二審中,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管耀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董事長)與郭鳳泉微信聊天記錄6頁,王景景(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與翟志濤、郭鳳泉微信聊天記錄7頁。擬證明:涉案實際借款人為華達建設集團,尹青山為華達建設集團副總,負責東營地區資金籌集工作,尹青山不僅是本案的擔保人,也有權代表華達建設集團處理案涉借款、利息等相關事宜。
證據2,王景景與翟志濤微信聊天記錄1頁,網上銀行電子回單1頁,管耀梅與郭鳳泉微信聊天記錄3頁。擬證明:王景景告知翟志濤借款本金數額、天數及利息,利息是按照年利率36%計算的。郭鳳泉向管耀梅發送利息明細表,還款均記載為還利息,而非一部分歸還利息,一部分歸還本金。
翟志濤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管耀梅、王景景與郭鳳泉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借款合同具有相對性,無實際借款人一說,華達建設集團僅是(2021)魯05民終386號案件中的借款人。集團會議決定委托尹青山代表公司對接案涉借款事宜,僅能證明2020年10月14日后尹青山能夠代表華達建設集團與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對接,其在此之前的行為僅能代表自己。對證據1中王景景與翟志濤的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王景景提到的利息2043000元,翟志濤并未注意,也沒有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郭鳳泉僅是幾個借款合同的擔保人,對于借款利息并不了解,其無權代表借款人對還款情況作出表示,其本身也沒有在《協議》中簽字,30%的咨詢服務費與郭鳳泉無關。
本院對上述證據分析認為,郭鳳泉系華達建設公司占股90%的股東,尹青山系華達建設公司的副總,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員與二人的微信聊天記錄,翟志濤不認可微信記錄的真實性,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翟志濤對其與王景景的聊天記錄認可,故本院對匯通小額貸款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證。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作出后,翟志濤于2021年1月21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向一審法院賬戶匯入款項1696481元,并注明系(2020)魯0502民初5286號案件款、翟志濤還款。一審法院于次日電話通知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玉向上述款項情況,并要求匯通小額貸款公司前來領取款項,匯通小額貸款公司表示其對判決不服,將提起上訴,故未到一審法院領取款項。翟志濤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一審法院書寫說明,其匯入一審法院的1696481元,包括案款1681782元,訴訟費9699元,保全費5000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2020)魯0502民初5286號民事判決;
二、翟志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171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①以欠付本金10171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②以欠付本金10171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違約金,但該違約金以177585元為限);
三、翟志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7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2000元;
四、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在借款本金10171元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欠付本金10171元為基數,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該違約金以177585元為限)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對上述判決第三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翟志濤追償;
七、駁回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432元,減半收取11216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01元,由翟志濤、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擔10615元;一審保全費5000元,由翟志濤、山東華達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山東華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郭鳳泉、王樹花、李英濤、王國棟、尹青山負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2431元,由東營市東營區匯通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擔21954元,翟志濤承擔47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隋美玲
審判員翁秀明
審判員郭芳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曉雨
書記員于燕
判決日期
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