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萬云、云南建投第十建設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6民終2895號
判決日期:2021-07-23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朱萬云因與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十建設公司)及原審第三人云南建豪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豪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1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經詢問了雙方當事人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朱萬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云南建投第十建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審既然認定“朱萬云經他人介紹到該安置點做工”就必然要接受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服從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與用人單位形成勞資關系,一審既認定朱萬云在被上訴人的工地做工,又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是自我否定。一審法院據以作出判決的實體規章是《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該條第五項規定可參照“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認定勞動關系。本案中一審法院調取的證據對證明朱萬云在被上訴人的工地做工、上班途中受到身體傷害、被上訴人的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朱萬云、朱萬云受被上訴人的勞動管理、從事被上訴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條第二項雖然規定了可以參照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確認勞動關系,但是被上訴人并未向朱萬云發放工作證、服務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并未提交證據證實朱萬云與他們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法院完全可以據此認定朱萬云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第十建設公司未作答辯。
原審第三人建豪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8月7日,朱萬云搭乘胡正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朱萬云受傷,胡正銀當場死亡,又認定建投十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將其承包的鹽津縣水田新區易地扶貧安置點工程中C1.2.3.4棟模板制安工程發包給建豪公司,因此,朱萬云在建豪公司承包之前,即2018年8月7日受傷,與建豪公司無關。二、朱萬云的二審請求也只是請求確認朱萬云與建投十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即認可朱萬云與建豪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答辯人在一審中也只是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實際上本案與答辯人無關,請求二審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或裁定。
朱萬云向一審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庭審過程中,原告增加一項訴訟請求:若經庭審查明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請求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法律事實是:被告第十建設公司承建了鹽津縣水田新區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點的工程,后原告經他人介紹到該安置點做工,主要從事木工支模工作,原告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8月7日,原告搭乘工友胡正銀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前往工地時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胡正銀當場死亡。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向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昭人社工(2019)2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構成工傷。被告第十建設公司不服該決定,提出復議申請,2019年9月16日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超期作出工傷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了人社工(2019)283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重新啟動工傷認定程序。后昭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再次啟動工傷認定程序,現因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尚不確定而出具昭工認中止(2019)148號中止通知書中止認定程序。原告隨后向鹽津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該仲裁委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鹽勞人仲(2020)裁字第22號裁決書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并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送達書面裁決書。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25日與第三人建豪公司簽訂勞務分包施工合同,將其承包工程中C1.2.3.4棟模板制安工程的勞務分包給第三人建豪公司,約定承包方式為清包工,即施工方不采購建筑工程所需材料或只采購輔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費、管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建筑服務。
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原告提出的與被告或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其提供的證據可形成證據鏈證實原告在鹽津縣水田新區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點做工的事實,但原告未與被告或第三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認定建立勞動關系需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組成部分。本案原告與被告、第三人符合第一項主體資格要求;第二項要求,屬勞動關系最核心的特征,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系,庭審中以及鹽津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內,原告陳述其接受管理的表現可總結為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帶班人員管理、每天工作9小時以及佩戴安全帽并拍照,但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證據對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帶班人員管理、按時上下班等事實予以佐證,同時在建筑工地做工,佩戴安全帽屬應當采取的基本安全防護措施,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原告受被告或第三人的規章制度制約,且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公司規章制度并不知曉。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朱萬云主張與被告或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實在涉案工程做工,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對雙方存在長期性、隸屬性勞動關系予以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第十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萬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減半收取計5.00元,由原告朱萬云負擔。
在二審中,上訴人均未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提出實質性異議,對原審認定雙方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歸納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朱萬云與第十建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勞動關系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具有勞動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認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時,應看雙方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所具備的實質要件,即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指揮與被指揮的隸屬關系。具體到本案中,從關系主體間的穩定性看。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有長期、持續、穩定在用工單位工作的主觀意圖,同時用人單位在招聘時也是以勞動者長期為單位提供勞動為目的,具有長期、持續、穩定性。勞動者要遵守用人單位的考勤制度,有嚴格的上下班時間和工作休息、節假日時間,勞動者無故不得隨便曠工,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需要依法履行相應程序。而本案中朱萬云并不在第十建設公司職工名冊之列,而是經洪永均介紹到鹽津縣水田新區易地扶貧安置點C3棟做木工,雙方之間的這種關系具有短暫性和臨時性的特點。從主體間的地位看。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單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監督與被監督、指揮與被指揮等隸屬關系。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而勞動者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領導與安排。本案中,上訴人稱其經洪永均介紹在第十建設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而洪永均是否是第十建設公司的工作人員,上訴人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且第十建設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此予以否認。因此,朱萬云與第十建設公司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雙方之間未形成相對穩定的事實勞動關系。本案中第十建設公司與朱萬云并未簽訂勞動合同,上訴人也未提交工資發放記錄、工天記錄、考勤記錄等證實朱萬云屬于第十建設公司的成員。綜上,原審認定朱萬云與第十建設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0元,由上訴人朱萬云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當事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王正云
審判員楊穩香
審判員肖榮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文棟
判決日期
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