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電佛山能源有限公司與廣東聯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許禮杰、曹新澤、東莞市建恒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06民終10321號
判決日期:2021-07-20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華電佛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東聯源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源公司)、東莞市建恒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莞建恒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湖南火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火電公司)、中國華電科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電科工公司)、許禮杰、曹某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三水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7民初59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電能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聯源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聯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一審判決認定華電能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總承包合同中暫定價格為37917萬元(其中固定價格為7047萬元、暫估價為30870萬元),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只是暫定價格,要據實結算,最終據實結算的金額遠遠低于合同約定的暫定價格,故一審法院不能據此認定華電能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總承包人華電科工公司在一審的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承認華電能源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價款超過3.2億元,華電能源公司當時也對此表示了確認,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已支付的工程款數額為2.9億元是錯誤的。該工程目前已完成竣工結算,結算金額為325599547.97元,華電能源公司已向華電科工公司全額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方能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未能查明發包人華電科工公司是否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湖南火電公司工程款、欠付金額多少,反而直接認定華電能源公司欠付華電科工公司工程款,并在此范圍內對聯源公司承擔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承包方華電科工公司屬于合法的總承包人,不屬于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湖南火電公司是“轉包人或者違法分人”,應當對聯源公司承擔無效合同的直接付款責任,而華電科工公司和業主作為發包人,在不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人”湖南火電公司工程款的情況下,無須對實際施工人聯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而且在本案中,業主華電能源公司與湖南火電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任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無需向湖南火電公司支付款項。法院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由與實際施工人有合同關系的上一手承包人給付工程款,而不應當由發包人承擔清償責任。一審法院依據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判令華電能源公司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但此條規定已被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所取代,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補充上訴意見:一審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發包人不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工程款,就不用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從業主到華電科工公司再到湖南火電公司分別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總承包合同關系、分包合同關系,均為固定單價、暫定總價合同并實行據實審核結算、付款;認定從湖南火電公司到許禮杰開始發生“非法轉包”,即湖南火電公司屬于本工程的“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但另一方面,又對華電科工公司作為發包人,是否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湖南火電公司工程款問題不予審查、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華電科工公司提交的大量詳實的不欠付(甚至超付)工程款證據不予釆信,反而以暫定總價為依據、不考慮實際結算情況就認定業主欠付華電科工公司工程款,并判決業主“在欠付科工工程款”范圍內對聯源公司承擔責任。
聯源公司辯稱,一、一審認定華電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正確,根據舉證規則,華電能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結算資料及付款憑證,證明其已足額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定華電能源公司未向總包方華電科工公司付清工程款并無不當,據此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合法有據。二、華電科工公司將主體工程分包,且將工程分包給不符合資質條件的湖南火電公司構成違法分包。華電科工公司本身資質不符合要求,其工程來源不合法。華電科工公司提交的《華電科工工程設計資質證書》證明其為輕型剛結構工程設計專項甲級資質,恰好證明其僅具備設計資質而不具備施工資質,也證明了華電科工公司本身是違法承包工程,故其對湖南火電公司的工程分包當然屬于違法分包。總承包合同約定土建部分的施工單位須具有相應的一級資質,而湖南火電公司僅有鋼結構工程的二級資質,故華電科工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湖南火電公司已構成違法分包。因此本案無論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之規定,華電能源公司均應承擔責任。
湖南火電公司述稱,其僅為勞務分包,且已超付1500萬余元。
華電科工公司述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一審判決既未明確湖南火電公司作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對聯源公司無效合同的直接付款責任,又未明確華電科工公司、業主作為發包人在湖南火電公司承包的主體土建施工標段有效合同范圍內無欠付工程款、對聯源公司無保障付款責任,而是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的直接付款責任與保障付款責任主體,擴大了保障付款責任適用范圍。
東莞建恒公司、許禮杰、曹某1未提出陳述意見。
聯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東莞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84元以及利息(以733784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暫計算至起訴日為23319.04元);2.東莞建恒公司支付違約金240597元;以上兩項合計997700.04元;3.華電能源公司、湖南火電公司、華電科工公司、許禮杰、曹某1對東莞建恒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確認聯源公司在東莞建恒公司所欠工程本金和利息范圍內對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的折價和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5.華電能源公司、東莞建恒公司、湖南火電公司、華電科工公司、許禮杰、曹某1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聯源公司在訴訟中明確將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利息的起算時間變更為2019年5月30日。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華電能源公司是華電三水工業園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項目的業主,華電科工公司是該工程的總承包人,雙方于2016年11月簽訂《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合同價暫定為37917萬元。2017年4月7日,華電科工公司與湖南火電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的主體建筑工程和土建工程分包給湖南火電公司,合同暫定價為4264萬元。2018年3月31日,雙方簽訂《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項目主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將工程合同價款調整為4703萬元。2018年8月21日,雙方再次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工程合同總價調整為4903萬元。2017年4月5日,湖南火電公司將涉案工程勞務施工分包給東莞建恒公司,雙方簽訂《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合同》,約定合同暫定總價24027801元,不含稅合同金額為23327962元,增值稅額699839元,稅率為3%。工程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土方挖運填、基坑清理、基坑支護、截樁頭、鋪設墊層、模板按拆、鋼筋制安、鋼結構工程制作、安裝和防腐、混凝土澆筑、腳手架搭拆、垂直運輸、施工中發生的施工降水、排水、淺溝淺基二次開挖、回填及大體積混凝土施工措施費、外露結構清水混凝土施工措施及其他各種措施費等。合同工期自2017年4月,2018年1月28日投產。本項目承包方工地負責人為許禮杰。該合同附件5東莞建恒公司向湖南火電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委托東莞建恒公司的許禮杰為代理人,以東莞建恒公司的名義就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全權代表處理業務,簽署合同或者協議,代表公司履行合同,辦理竣工結算等義務。
2018年3月28日,東莞建恒公司作為甲方和聯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書》,甲方將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鋼結構部分分包給聯源公司,乙方以圖紙為準施工,負責該項目鋼結構的制作和安裝,包工包料。工程價款結算為按照固定綜合單價暫總價合同,工程造價為240597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三日內,支付暫定總工程款的15%作為工程定金;材料進場驗收合格后,支付暫定總工程款的15%作為工程進度款;鋼結構安裝完成后,乙方按已安裝完成工程量報送進度結算書,甲方按審核完成工程量支付進度款;所有約定內容安裝完成,經甲方和業主驗收合格,全部資料移交甲方,甲方累計支付總工程款97%進度款,工程質保金為合同結算價3%,質保期為三個月,辦理本合同相關質保金支付手續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一條約定,如任何一方違約則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金額10%作為違約金。簽訂合同后,聯源公司按照約定完成了涉案鋼結構制作和安裝工程。湖南火電公司在2018年4月4日至5月21日期間向聯源公司轉賬付款共計1861622元,轉賬備注交易用途為“代三水項目東莞建恒支付預付款”或“代三水項目東莞建恒支付進度款”。2018年12月28日,東莞建恒公司向聯源公司發出《聯系函》,承認鋼結構工程合同(含增加部分)尚有733784元工程款未付,并承諾于2019年2月3日付清。2019年3月19日,東莞建恒公司再向聯源公司發出《聯系函》,對于未付的鋼結構工程款,承諾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233784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畢。
另查明,華電能源公司未就華電三水工業園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與華電科工公司完成結算,華電能源公司在訴訟中陳述已經向華電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約為2.9億元。
再查明,聯源公司沒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東莞建恒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唯一股東為曹某1。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1.東莞建恒公司是否為《工程承包合同書》的相對方以及《工程承包合同書》的法律效力;2.東莞建恒公司應否對欠付工程款承擔清償責任;3.許禮杰在涉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責任;4.華電能源公司、湖南火電公司、華電科工公司、曹某1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責任;5.聯源公司主張對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的折價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有無依據。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東莞建恒公司辯稱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書》是許禮杰在沒有公司授權情況下偽造公章所簽,否認東莞建恒公司是合同相對方,并以涉案合同所蓋公章與該公司的業務公章不同為由,申請對涉案合同的公章真偽進行司法鑒定。許禮杰庭審的陳述,因許禮杰當時持有東莞建恒公司的公章,且湖南火電公司不允許以許禮杰的名義與聯源公司簽訂合同,故以東莞建恒公司的名義與聯源公司簽訂協議。對于涉案合同中東莞建恒公司的公章來源,許禮杰解釋是東莞建恒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項目部加蓋,具體不清楚由誰加蓋。但許禮杰出具給東莞建恒公司的《證明材料》中自認涉案合同的東莞建恒公司公章為其自行偽造的。可見,許禮杰對于公章來源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其陳述不可信。東莞建恒公司委托許禮杰作為代表與湖南火電公司簽訂《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合同》,許禮杰持有東莞建恒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其在涉案合同中加蓋東莞建恒公司的公章,外觀上已經足以讓聯源公司產生對東莞建恒公司公章效力的信賴,聯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簽訂合同的相對方為東莞建恒公司,故一審法院認定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書》的相對方為東莞建恒公司。東莞建恒公司的辯解不成立,其申請對合同加蓋東莞建恒公司公章真偽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聯源公司沒有相應的建設工程施工資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定無效。故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書》為無效合同。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東莞建恒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聯源公司出具《聯系函》確認尚欠鋼結構工程款733784元,雖然涉案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承包人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聯源公司主張東莞建恒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84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東莞建恒公司承諾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33784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其欠付工程款的行為給聯源公司造成了利息損失,應賠償聯源公司利息損失,聯源公司主張利息損失的起算日期為2019年5月30日,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利息的計算標準為:①以733784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②以733784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對于聯源公司合理的利息損失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無效,合同中違約金條款也自始無效,聯源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向東莞建恒公司主張違約金240597元,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即許禮杰在涉案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責任。許禮杰辯解涉案合同是其掛靠湖南火電公司與聯源公司簽訂,湖南火電公司不予認可兩者的掛靠關系,許禮杰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湖南火電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故一審法院對該項辯解不予采納。同時,許禮杰在訴訟中陳述湖南火電公司與東莞建恒公司的合同約定工程價款是按照華電科工公司與湖南火電公司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下調5%確定,即5%的工程款差額歸湖南火電公司,可見,許禮杰與湖南火電公司之間并非掛靠關系,而是湖南火電公司從華電科工公司處攬得工程后再轉包給許禮杰,許禮杰再借用東莞建恒公司名義與聯源公司簽訂涉案合同。因許禮杰在訴訟中承認涉案工程實際由其攬得并再分包給聯源公司,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許禮杰為涉案工程的實際分包人,應對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及相關利息承擔付款責任。
對于第四個爭議焦點,華電能源公司、湖南火電公司、華電科工公司、曹某1在涉案工程合同中的責任。曹某1是東莞建恒公司的唯一股東,而東莞建恒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曹某1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東莞建恒公司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曹某1應對東莞建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華電科工公司、湖南火電公司與聯源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聯源公司向華電科工公司、湖南火電公司主張欠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華電能源公司作為華電三水工業園分布式能源站一期工程的業主,該工程未與華電科工公司結算,但華電能源公司自認已向華電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為2.9億元,已付款金額少于總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價款,即華電能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之規定,華電能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涉案工程款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對于第五個爭議焦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可見,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權利主體為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聯源公司并非與發包人訂立合同的相對方,依照上述規定,聯源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無權就涉案工程的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聯源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東莞建恒公司、許禮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784元及相應利息(計算標準為:①以733784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②以733784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曹某1對東莞建恒公司的上述第一項判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華電能源公司在欠付華電科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判項確定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四、駁回聯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889元(聯源公司已經預交),由聯源公司負擔1823元,由東莞建恒公司、許禮杰、曹某1、華電能源公司負擔5066元。
華電能源公司于二審訴訟中提交新證據:2020年7月4日結算確認書一份,落款為華電科工公司,加蓋的印章為華電科工公司華電三水工業園天然氣分布能源站一期工程三水項目,以證明華電能源公司已于2020年7月4日與華電科工公司辦理了工程竣工結算,工程結算款325599547.97元,華電科工公司已全額收取該款項,故華電能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聯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華電科工公司對此質證認為該結算確認書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加蓋雙方合同專用章,也沒有監理咨詢公司的蓋章,不符合證據要件。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沒有加蓋華電科工公司公章,且華電科工公司當庭對雙方結算事宜予以否認,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20年7月1日向華電科工公司送達一審判決書,華電科工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上訴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對華電科工公司超期提出的上訴意見不予審查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37.84元,由上訴人華電佛山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耿翔
審判員翁豐好
審判員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閆潔
書記員鐘勉力
判決日期
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