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湖與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83民初4595號
判決日期:2021-07-20
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永湖與被告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大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永湖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丁佐祥、被告德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陳艷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永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賠償工傷經濟損失33673.03元、經濟補償金84307.37元(4437.23元×19個月)和停工留薪工資57683.99元,共計175664.39元。事實和理由:2000年我與德大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在德大公司做裝卸工。2018年3月3日我在裝卸時被兩輛工作車夾在中間撞傷腰部。經德惠市人民醫院診斷為腰部1-5節腰椎外傷,致腰間盤突出,醫院建議我保守治療。于2018年7月27日經勞動部門認定為工傷。2018年8月20日入住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腰間盤突出癥、腰椎外傷。醫囑出院后全休6個月。除醫保報銷費用外,自行花費醫療費27751.57元,交通費500元,輔助器具費60元。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我自受傷之日至醫囑全休共計13個月,故要求支付我停工留薪工資為57683.99元(13個月×月平均工資4437.23元)、經濟補償金為84307.37元(19個月×月平均工資4437.23元)。因我所受腰椎外傷與腰間盤突出癥存在因果關系,并就上述經濟損失已向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給予補償,但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卻無理駁回我的仲裁請求,故請求貴院依法支持我的訴訟請求。
德大公司辯稱:李永湖告訴與事實不符,不同意李永湖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第一、李永湖在工作期間發生人身損害是在2018年3月3日,經診斷為:“腰扭傷”,該“腰扭傷”經勞動局認定為工傷,其當時并未住院治療,但已享受到所有的工傷待遇。李永湖訴稱的“工傷”,是其于2018年8月20日到吉大一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癥”,即李永湖醫治的是“腰間盤突出癥”。對此我公司兩次報人社局工傷科申請工傷因果關系鑒定,均被退回不予認定。所以,李永湖因“腰椎間盤突出癥”而住院治療不屬于工傷,不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2019年經過勞動鑒定部門鑒定,李永湖的傷殘等級為零級,具備上崗條件,我公司多次通知其上崗,李永湖拒不上崗,也無法提供醫院的病歷,連續曠工三天以上,我公司已將其辭退。此間,李永湖單方申請司法鑒定,雖鑒定意見為“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椎外傷存在因果關系”,但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屬于工傷認定的范疇,應是行政行為,只能通過行政部門認定,不能啟動民事案件的司法鑒定程序來確認。因此,李永湖工傷賠償以及工傷補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告訴請的工傷賠償以及工傷補償是否成立。
李永湖的觀點是:我于1999年12月到德大公司工作,工種是裝卸工,是計件工資,勞動合同是一年一簽,工作至2019年4月24日,我因工傷不能上班,德大公司將我辭退。我沒有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在德大公司處。我要求德大公司賠償我住院期間的醫藥費28212.37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400元(14天×100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2161.46元(14天×154.39元)、輔助器具費60元等項損失32333.83元;工傷補償為停工留薪期工資57683.99元(13個月×月平均工資4437.23元)、經濟補償為84307.37元(19個月×月平均工資4437.23元)。
李永湖對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檔案目錄》一份(該份證據來源于德大公司人事部),證明其在德大公司工作了19年;
2、德大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的《懲戒書》一份,證明雙方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是德大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我方不予認可,但是與德大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的事實我方認可;
3、德惠市人民醫院門診票據9枚(數額為286.3元)、吉大一院住院票據一枚(數額為27751.57元)、吉大一院門診票據6枚(數額為174.5元)、吉大一院住院病案一份和用藥清單一份及門診手冊一份,證明在吉大一院醫治腰間盤突出癥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共計28212.57元;
4、交通費票據20枚(火車票票據15枚、客車票據5枚,合計金額為269.5元),證明去長春吉大一院就醫發生往返費用269.5元。
5、《吉林同信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票據一枚(數額為1800元),證明腰間盤突出癥與認定工傷的外傷存在因果關系;
6、2018年7月27日《工傷認定決定書》一份,證明李永湖于2018年3月3日受傷,認定為工傷;
7、李永湖2017年《工資流水證明》一份,證明于2017年1月至12月期間通過中國農業銀行以銀行卡方式每月領取的工資數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437.23元;
8、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一份,證明李永湖就本案工傷賠償及經濟補償事項向勞動爭議部門進行申請仲裁,仲裁結果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申請。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德大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沒有出具單位公章,且不能證明其到我公司工作的具體時間;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李永湖治療的是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扭傷無關;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鑒定意見中分析說明部分不能證明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扭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對證據6、7、8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在上述質證過程中,對原、被告雙方并無歧義的事實予以采信。
德大公司對焦點問題的觀點是:李永湖主張的工傷賠償和工傷經濟補償均不能成立。李永湖于2010年6月28日到我公司工作,于2019年4月25日解除勞動合同。李永湖做裝卸工,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每月工資,工資支付方式為計件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李永湖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間,既不上崗也不提供請假手續,根據公司規章制度將其辭退。2018年8月20日,李永湖入住吉大一院治療的是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扭傷沒有因果關系,工傷因果關系認定屬于行政行為,人社局工傷科并沒有受理李永湖的申請,同時李永湖的身體損害經長春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為零級,即李永湖具備上崗工作條件。在其連續超過三天沒有上崗的情況下,我公司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合理合法,所以,不存在經濟補償。同時,李永湖腰扭傷的停工留薪期為一個月,我公司于2018年3月、4月為其支付了兩個月的工資。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一直按最低工資標準的80%為其支付病假工資。
德大公司對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勞動合同》一份,證明于2014年4月1日我公司與李永湖之間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
2、《員工工傷事故報告書》一份,證明李永湖進入公司時間為2010年6月28日;
3、《請假卡》五份及附件,證明李永湖自2018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一直以腰部扭傷為由請病假(請假條是按月請假);
4、《規章制度》一份和《培訓簽知書》一份,根據該規章制度中6.8.33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天以上將李永湖辭退,且該規章制度已組織員工培訓,李永湖知曉該規章制度內容;
5、《勞動鑒定表》和李永湖本人的《申請書》,證明我公司和李永湖均向勞動局申請過因果關系認定,申請后勞動局口頭答復不構成因果關系,不予受理;
6、《仲裁裁決書》支持了因果關系認定屬行政行為,駁回了李永湖的申請;
7、《勞動能力鑒定通知書》,李永湖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零級,具備上崗條件。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李永湖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李永湖是1999年12月到德大公司工作的,此間沒有間斷過;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不能證明李永湖于2010年6月28日到德大公司工作,實際上是1999年12月;對證據3、5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李永湖不知情,《培訓簽知書》上李永湖的名字不是本人書寫,但對字跡真偽不申請司法鑒定。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仲裁裁決書的結論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上沒有記載有上崗能力。
李永湖對其于1999年12月入職德大公司的反駁質疑主張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且與訴狀中自訴的工作時間相左,結合其提供的證據,應以其自訴的入職工作時間為宜。
綜合上述訴辯雙方的舉證、質證以及認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李永湖于2000年12月到德大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裝卸工,工資報酬為計件工資。雙方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訂立有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3月3日,李永湖在工作期間致“腰部扭傷”,經門診診斷“腰部扭傷,休息一個月,有變化隨診”。當時并未住院治療。于2018年7月27日,經德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長人社德工認字【2018】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永湖受傷應認定為工傷,其受傷部位是腰扭傷”。此間,李永湖已享受德大公司給予的工傷待遇。
于2018年8月20日,李永湖自行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住院醫治14天,該院以“腰椎間盤突出癥、腰椎外傷”收入院,并行手術治療。
于2018年11月29日,李永湖向德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腰間盤突出證與工傷認定的腰部扭傷”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工傷鑒定申請,該局未予受理。其后,德大公司亦提出申請,也被退回。于2020年9月29日,李永湖單方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鑒定所對其“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椎外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給予司法鑒定,該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李永湖的腰間盤突出癥與其腰椎外傷存在因果關系”。隨后,李永湖依據該份鑒定意見向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德大公司賠償其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經濟補償175664.39元。
另:李永湖于2018年3月3日發生“腰部扭傷”后,德大公司根據工傷認定以及具體傷情,給予李永湖兩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全額支付該兩個月的工資待遇(即2018年3月和4月);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李永湖向公司提供病假條,德大公司按照最低工資的80%給付李永湖工資。2019年4月,李永湖既未向公司提供病假條,亦未上班,德大公司依據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給予其辭退處理。
再:于2019年10月11日,李永湖的勞動能力經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專家組鑒定,其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零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永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李永湖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奕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劉浩然
判決日期
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