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湖與吉林德大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吉01民終3319號
判決日期:2021-07-20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永湖因與被上訴人吉林德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大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45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永湖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4595號民事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二、涉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0年起簽訂勞動合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從事裝卸工工作。2018年3月3日,上訴人在工作時間進行裝卸工作時,被上訴人單位的兩輛工作車夾在中間撞傷腰部。當時疼痛不已,上訴人到德惠市人民醫院檢查時,診斷為腰部1-5節腰椎外傷,致使腰椎間盤突出,需臥床休息靜養,德惠市人民醫院建議保守治療。休息三日后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上班工作。因傷情嚴重上訴人無法下地行走,故沒有上班。上訴人系因工受傷,2018年7月27日經長人社德工認字[2018]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為工傷。2018年8月20日,上訴人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進行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癥(L5/S1,右旁中央型)、腰椎外傷,共住院14天。醫囑:上訴人出院后續全休6個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自上訴人受傷之日直至醫囑需全休6個月期限屆滿,共計12個月。醫囑全休6個月屆滿后,按照醫生醫囑上訴人到吉大一院復查,復查時因上訴人的腰傷一直沒有痊愈,故醫生建議繼續休息1個月,總計13個月。醫院診斷需休息日期屆滿后,上訴人因傷情嚴重沒有痊愈仍然無法繼續工作,故在被上訴人通知其應上班工作后,上訴人明確作出了說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在2019年4月25日下發《懲戒書》,在上訴人有正當理由、且在本單位已工作19年之久又因工受傷的情況下辭退上訴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上訴人因工受傷,依法應享受工傷的相關待遇,因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一致,上訴人向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仲裁認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診斷中的“腰間盤突出癥”與工傷無關。故上訴人經吉林同信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椎外傷存在因果關系。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起訴后,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吉0183民初4595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上訴人所患“腰間盤突出癥”這一病情并未經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上訴人啟動的司法鑒定程序不具有證明效力。上訴人在勞動仲裁期間,就以向勞動部分申請對“腰間盤突出”癥與工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但勞動部門未予理會,并讓上訴人自行進行鑒定。上訴人申請鑒定的機構,系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上訴人的鑒定結論應該被予以認證。綜上,一審法院在大量事實及證據面前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法院依法審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德大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李永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德大公司賠償工傷經濟損失33673.03元、經濟補償金84307.37元(4437.23元×19個月)和停工留薪工資57683.99元,共計175664.3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永湖于2000年12月到德大公司工作,工作內容為裝卸工,工資報酬為計件工資。雙方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訂立有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3月3日,李永湖在工作期間致“腰部扭傷”,經門診診斷“腰部扭傷,休息一個月,有變化隨診”。當時并未住院治療。于2018年7月27日,經德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長人社德工認字[2018]1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李永湖受傷應認定為工傷,其受傷部位是腰扭傷”。此間,李永湖已享受德大公司給予的工傷待遇。2018年8月20日,李永湖自行到吉林大學第一醫院住院醫治14天,該院以“腰椎間盤突出癥、腰椎外傷”收入院,并行手術治療。2018年11月29日,李永湖向德惠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腰間盤突出證與工傷認定的腰部扭傷”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工傷鑒定申請,該局未予受理。其后,德大公司亦提出申請,也被退回。于2020年9月29日,李永湖單方委托吉林同信司法鑒定所對其“腰間盤突出癥與腰椎外傷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給予司法鑒定,該所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李永湖的腰間盤突出癥與其腰椎外傷存在因果關系”。隨后,李永湖依據該份鑒定意見向德惠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德大公司賠償其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經濟補償175664.39元。另:李永湖于2018年3月3日發生“腰部扭傷”后,德大公司根據工傷認定以及具體傷情,給予李永湖兩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并全額支付該兩個月的工資待遇(即2018年3月和4月);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李永湖向公司提供病假條,德大公司按照最低工資的80%給付李永湖工資。2019年4月,李永湖既未向公司提供病假條,亦未上班,德大公司依據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給予其辭退處理。再:于2019年10月11日,李永湖的勞動能力經長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專家組鑒定,其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零級。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又根據李永湖提供的《檔案目錄》記載的內容顯示,李永湖入職德大公司的時間為2000年12月,工作崗位為裝卸工。雙方間書面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為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顯然,李永湖與德大公司之間自2000年12月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關于李永湖工傷賠償和工傷補償是否成立問題。首先,關于李永湖訴請的工傷賠償,即李永湖于2018年8月20日因治療“腰間盤突出癥”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是否屬于工傷產生的費用。所謂工傷賠償,其前提應系為工傷治療所發生的合理經濟損失。具體到本案中,李永湖所患“腰間盤突出癥”這一病情并未經工傷認定部門認定為工傷;而李永湖提供的吉林同信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雖為“李永湖的腰間盤突出癥與其腰椎外傷存在因果關系”;但工傷認定以及工傷因果關系的認定,應系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是否屬于工傷或者繼發治療與前工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故,李永湖單方啟動的司法鑒定程序進而得到的司法鑒定意見在本案中不具有證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永湖關于工傷賠償的訴請并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關于工傷補償。根據本案具體案情,顯然,李永湖的訴請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關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的法定情形,即李永湖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綜上,李永湖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原審判決:駁回李永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李永湖負擔。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李永湖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欣華
審判員姜曉健
審判員劉曉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韓宇欣
判決日期
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