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峰與滑縣公路管理局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526民初885號
判決日期:2021-07-16
法院: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峰與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第三人寶德照明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德公司)、胡西生、胡舜華、郭炎炎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兵、段久日,第三人寶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健,第三人胡舜華、郭炎炎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鵬到庭應訴,本案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海峰訴稱:第三人胡西生系胡朝輝之父,第三人胡舜華系胡朝輝之女,郭炎炎系胡朝輝之妻,胡朝輝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2018年8月30日,原告李海峰與胡朝輝合伙共同借用第三人寶德公司資質與名義承建了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在滑縣南政通大道路燈安裝工程項目,原告與胡朝輝以支付寶德公司工程標的額2%管理費的條件,借用了其資質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工程總標的為17950068元,合同對工程施工進行了具體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與胡朝輝籌借巨額款項對以上工程項目出全資并具體負責施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工程順利竣工驗收。被告僅支付實際施工人部分款項,經核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36萬元工程款未付。現訴請依法確認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與第三人寶德公司2018年8月30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無效;判令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支付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工程款1436萬元及利息;涉訴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答辯稱: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訴請沒有客觀事實根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對滑縣公路管理局的無理錯告。
第三人寶德公司答辯稱:原告與我公司不存在訴狀中陳述的借用我公司資質承建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實,李海峰與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關系,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按照招投標中標與滑縣公路管理局簽訂的合同協議書,該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郭炎炎、胡舜華答辯稱:被答辯人李海峰并非滑縣南政通大道路燈安裝項目工程實際施工人,其與胡朝輝也并非合伙關系,其無權對該工程主張工程款,答辯人李海峰系胡朝輝的工作人員,答辯人不具備實際施工人的實質條件等內容;被答辯人李海峰主張《合同協議書》無效主體不適格。
經審理查明:2018年原告李海峰及胡朝輝與第三人寶德公司的業務員夏天聯系商定,借用第三人寶德公司資質承攬滑縣公路管理局路燈項目,結算模式為扣除寶德公司燈具燈桿等貨款及提取管理費用后,由夏天與原告及胡朝輝結算,2018年8月30日,原告與胡朝輝合伙借用第三人寶德公司的資質與滑縣公路管理局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滑縣公路管理局為實施滑縣政通大道路燈工程,已接受寶德公司對該項目第一標段施工的投標,并約定根據工程量清單所列的預計數量和單價或總額價計算的簽約合同價(含10年維護費用,且不計算利息)人民幣17950068元;同時約定發包人承諾按合同約定的條件、時間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價款,交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的10%,以后每年同日期支付合同價的10%等。后原告及胡朝輝組織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驗收,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將相應的工程款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9月12日、2021年1月21日分三次共計支付給第三人寶德公司工程款538.5萬余元,
因胡朝輝于2019年11月病逝,原告李海峰與胡朝輝女兒胡舜華的監護人郭炎炎(胡朝輝的妻子,已辦理離婚登記)于2020年9月16日簽訂一份書面協議,內容為:除去材料、人工,優先償還胡朝輝、李海峰用于此項目的共同借款,關于此項目的收益,原則上由胡朝輝、李海峰共同享有,具體分配另行商議。當日,雙方還簽訂滑縣政通大道前期支付及現場會計財務交接備忘錄,對于原告李海峰與胡朝輝在滑縣政通大道的部分賬目收支進行確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滑縣政通大道路燈安裝工程項目招投標文件、合同協議書、工程施工日志、政通大道路燈安裝工程項目竣工資料、滑縣政通大道前期支付及現場會計財務交接備忘錄、協議、李海峰與寶德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夏天等錄音筆錄及原被告與第三人的部分庭審陳述為證,上述證據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與第三人寶德照明集團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無效。
被告滑縣公路管理局自2021年起至2027年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李海峰工程款人民幣1795000元至12565068元工程款履行完畢。
駁回原告李海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9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韓偉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賀孝威
判決日期
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