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1、河南省體育中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4966號
判決日期:2021-07-16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任某1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省體育中心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任某1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75035.2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的監護人任某2已盡到合理的監護義務,上訴人及監護人不應承擔過錯責任;被上訴人明知流浪狗攻擊性極強,仍任由流浪狗在體育館內亂跑,存在管理上嚴重錯誤,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河南省體育中心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任某1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款41331.4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費、誤學費、衣服破損費等共計75035.21元(詳見費用清單)。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任某2與任某1是母子關系。2019年9月19日下午15時許,原告任某1在母親任某2的帶領下,前往鄭州市惠濟區三全路省體育中心東門東步梯下公共區域內玩耍。根據現場監控視頻顯示,15時3分許,任某2前往東門步梯旁的臺階處休息,任某1在該區域玩耍。15時9分1秒,任某1回到任某2旁邊坐下,一條黑色小狗自任某1的右手邊方向,從任某1和任某2的面前走過。15時9分9秒,任某1起身,跟隨在黑色小狗后面奔跑追逐,15時9分12秒,黑色小狗受驚,任某1在回身時被小狗咬傷。后小狗離開現場,任某2起身查看任某1被咬情況,并往小狗離去方向尋找小狗及其主人。經原、被告找尋,未發現小狗及其主人,17時28分許,任某2撥打110報警。
因被狗咬傷,原告任某1于2020年9月19日前往鄭州市××區總醫院接受治療,經檢查為犬咬III級暴露,建議接種抗狂犬免疫球蛋白、××疫苗,當天在金水總醫院產生醫療檢查費共計64.9元(18.9元+46元)。后原告在金水總醫院接種5劑狂犬疫苗(9月19日;9月22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17日),每劑79元,共計395元。
2020年9月23日,原告當晚22時許在金水總醫院接種××免疫球蛋白,花費447元。原告當晚因××抽動障礙”前往河南省兒童醫院檢查,支出掛號診療費20.5元。
2020年9月26日,原告前往河南省醫藥科學研究院附屬醫院主訴××被狗咬半月,全身抽動1次”,體格檢查為××動情、聳肩、上身抖,哭鬧不止”。接受頭部CT平掃,診斷意見為××未見明顯異常”,并進行兒童綜合素質測試,產生各項費用共計1005.04元(900元+103.04元+2元)。
2020年10月31日,原告因鼻出血前往金水總醫院,診療過程載明:××患者于2020年10月31日8時39分因反復鼻出血數月就診,數月前患者無明顯誘因出現反復鼻出血,遂來診。”××完善輔助檢查血常規,微量元素,血凝六項”。結果顯示××白細胞計數及淋巴細胞百分比偏高。凝血酶原活動度及纖維蛋白原偏低。”醫囑給予自備抗生素、蒲地藍口服、康復新液、紅霉素軟膏外用,建議治療后復診等,產生門診醫療費189.44元(2.5元+4.7元+102.29元+75.45元+4.5元),原告當天在河南麗康藥店購買藥品花費177.3元。
2020年11月11日,原告診治鼻出血,遵10月31日的醫生醫囑復診,復查血常規、血凝,產生門診醫療費148.73元(17.1元+42.39元+88.84元+0.4元),醫囑給予蒲地藍消炎口服液,定期復查血凝。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犬咬傷2月余”為主訴前往鄭州市第六人民醫院就診,經檢查為××2020年12月2日××病毒核酸檢測未檢出;2020年12月1日人××毒抗體IgG(膠體金)陽性+。”印象診斷為××抽搐原因待查”,原告支出門診醫療費161.5元(31.4元+130.1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醫院檢查血常規,產生檢查費72.2元。當天,原告前往河南省兒童醫院進行檢查,臨床診斷為××癔癥”,處理意見為××給予正性心理暗示,不適隨診,是否狗咬引起建議至專科醫院檢查外傷”。原告為此支出門診醫療費25.5元(20+5.5)。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前往××醫院,進行中樞神經檢測,產生掛號費用5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前往鄭大一附院,主訴抽動3月,經醫生檢查檢測,××”××抽搐待查”。2021年1月6日,原告再次前往鄭大一附院,診療意見××建議鄭大三附院心腦科會診”。原告兩次前往鄭大一附院,支出門診醫療費67元(20.5元+5.5元+20.5元+20.5元)。
另查明,原告在鄭州育春學前班就讀,其已繳納2020年秋季+2021年春季學費6600元、語言一期班500元、2020年秋季美術費500元,共計7600元。因被狗咬咬傷需要檢查治療,上學期間中途請假,在家休養。
再查明,原告的母親任某2在河南旭牧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因原告被咬傷,任某2在2020年9月22日申請辭職,在家照看原告。任某2曾于2020年11月23日因情緒激動出現頭暈,暈倒在地,到鄭州市××區總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頭暈待查”××貧血”,產生門診醫療費555.4元。2021年1月16日,任某2前往鄭大一附院,主訴××敏感多疑5年”,經體檢為××意識清、言語性幻聽、被害妄想、情感反應不協調、行為沖動”,××專科醫院就診。2021年1月17日,任某2前往鄭州市第八人民醫院,醫生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經抑郁評測,任某2存在重度抑郁。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接警證明、任某2辭職書、天悅城社區居委會情況說明、老師書面證言、任某1上學繳費收據、案發現場照片、鄭州市××區總醫院診療材料、河南省兒童醫院接診病歷、河南省醫藥科學研究院附屬醫院診療檢查材料、××醫院檢測報告、鄭大一附院門診病歷、××疫苗預約單、××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書、金水總醫院藥品扣費憑證、微信支付憑證、醫療費發票、醫藥發票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該案中,原告在被告管理負責的活動場所被無主小狗咬傷,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系因為管理失職,故該案糾紛的案由應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該案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是否在合理范圍內盡到安全保障責任、責任的限度以及原告得到合理損失方面。
關于被告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責任。該案案發現場位于河南省體育中心大院內,屬于主場館外的公共活動區,供社會公眾健身娛樂使用,全天候對外開放,該區域的基礎設施和日常環境的維護管理,由被告單位負責,故被告作為管理單位和維護單位,應在其控制能力范圍內,對可能發生的安全隱患及時發現、控制并排除,對進入場所健身活動的人群負保障安全、排除風險的義務。該案咬傷原告的是無主的流浪狗,流浪狗不同于家養寵物,其更易受外界驚嚇,攻擊性更強,衛生健康情況較差,流浪狗在群眾健身活動的區域逗留,是一種潛在的致人身體受傷的安全風險。被告作為管理單位,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流浪野生動物進入其管理控制的場所,以減少此種風險。雖然原告受傷并非因為被告單位管理的物件或人為活動所致,應當由飼養狗的主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但經原、被告找尋,均未發現飼養者,且被告在明知其管理的區域內有流浪野生動物,已組織巡邏、捕捉、清退野生動物情況下,仍未有效排除此種安全風險,故被告單位在該案中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且這種疏漏與原告被逗留在此的流浪狗咬傷有一定關聯性,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于被告承擔安全保障責任的限度。在第三方介入實施加害行為且難以確認實際侵權責任方情況下,安全保證義務人因管理疏漏導致損害發生的,其承擔的責任應為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應不超出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發生的合理限度。該案被告作為管理體育場館區域的事業性單位,其安全保障職責在于為進入該區域健身的群眾提供一個設施達標、環境有序的安全活動場所。雖然流浪狗進入該區域與被告管理疏漏有一定關聯,但被告單位并非加害行為的直接實施人,故不應由被告單位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應承擔有限的補充責任。另查明,原告是一名五歲的幼童,其對流浪狗缺乏正確的認識,對追逐流浪狗可能產生的危險后果不具備準確的判斷能力。原告玩耍時由其母親任某2陪伴,任某2作為監護人,對原告負有教育、引導和安全監護責任,應當盡到高度注意、謹慎看護的義務,教育提醒原告遠離無主的流浪動物,勿對流浪狗隨意追逐。從監控視頻可見,流浪狗在經過原告及其母親面前時,并無犬吠、咬人等攻擊性表現,系原告在流浪狗經過之后,起身追逐才引起流浪狗受到驚嚇,進而發生咬人事件。故原告及其監護人在對該案的發生亦存在過錯。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的程度以及被告單位管理疏漏對該案發生的作用,該院酌定被告單位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以及原告受傷治療檢查的必要性、合理性,該院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2609.41元。原告在2020年9月19日被流浪狗咬傷后前往金水總醫院接受治療,后接種了5劑××毒疫苗,9月23日又接種了接種××免疫球蛋白,上述治療和接種疫苗產生的費用可予支持。原告在9月23日晚因××抽動障礙”前往河南省兒童醫院檢查,9月26日前往河南省醫藥科學研究院附屬醫院主訴××被狗咬半月,全身抽動1次”而進行的檢查,10月31日和11月11日因反復鼻出血而前往金水總醫院的檢查,11月30日以××犬咬傷2月余”為主訴前往鄭州市第六人民醫院進行××病毒核酸檢測和病毒抗體檢測等,均系原告在發生該案后出現了身體異樣等不良反應而采取的檢查措施。因該案致人受傷的是流浪狗,野生流浪狗衛生狀況差,咬傷程度深,結合一般社會常識,××的流浪狗咬傷后如未能及時診療,可能引發出血、抽搐等癥狀。原告為查證原因而進一步檢查身體,具有合理性,因此產生的費用可予支持。關于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前往醫院檢查的費用(共計169.7元),因2020年11月30日鄭州第六人民醫院已得出檢查結論,原告體內未檢測出××病毒核酸,抽搐原因待查,原告在12月8日被臨床診斷為××癔癥”,12月30日鄭大一附院的醫生診斷意見為××現不能診斷××”××抽搐待查”,2021年1月6日醫院建議心腦科會診。故截至11月30日,醫療材料已載明未發現原告身體異樣的原因與被狗咬傷存在關聯,對原告在2020年12月8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21年1月6日前往醫院檢查的費用,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醫療費用共計2609.41元(64.9元+395元+447元+20.5元+1005.04元+189.44元+177.3元+148.73元+161.5元)。
2、營養費1200元。原告系五歲幼童,因被狗咬傷而受到驚嚇,需要治療恢復身體,加強伙食營養供給,該院酌情支持60日的營養費,每日按20元標準計算。
3、護理費12838元。原告系五歲幼童,不具有自我照顧能力,其跟隨其母親任某2生活,任某2為照顧原告而辭職,為此產生的誤工損失實際為護理原告的費用。該院根據原告受傷情況,酌情支持100日的護理期,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46858元/年的標準計算,為12838元(46858元/年÷365天×100天)。
4、交通費500元。原告多次前往醫院接種疫苗和檢查,勢必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結合原告接種次數及檢查次數,該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
5、教育補習費3800元。原告就讀學前班,因該案受傷致使原告需前往醫院治療,不能按時接受教育,需要另行補課。根據原告繳納的2020年秋季—2021年春季學期(包括兩個學期)學費及語言班、美術班學費的標準,結合原告繳費時間(2020年9月)和原告起訴時間(2021年1月),酌情按一個學期標準支持補習費3800元。
6、衣物置換費55元。原告所穿衣褲被流浪狗撕咬破損,其主張55元損失,未超出合理范圍,予以支持。
7、精神撫慰金。原告及其監護人前往案發區域的本意是周末戶外活動,不料遭受流浪狗的攻擊,受到了驚嚇,為此多次前往醫院進行治療、檢查。結合被告單位對該次事件所負責任的比重,該院酌情支持2000元撫慰金。
上述醫療費2609.41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12838元、交通費500元、教育補課費3800元、衣物置換費55元等共計21002.41元,被告單位承擔30%的補充賠償責任,即6300.72元(21002.41元×0.3),被告單位另需支付撫慰金2000元,總計8300.72元。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監護人任某2個人的醫療費、誤工費等項目,任某2并非該案被侵權人,不是該案的法律關系主體,該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體育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任某1支付8300.72元,由監護人任某2代為接收管理;二、駁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38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繳),由原告任某1負擔745元,由被告河南省體育中心負擔93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2021)豫0108民初75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河南省體育中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任某1支付16820.48元,由監護人任某2代為接收管理。
三、駁回被上訴人任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38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已預繳),由上訴人任某1負擔650元,由被上訴人河南省體育中心負擔188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6元,經批準已免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耿勝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曹思雨
判決日期
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