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市華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與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04民終301號
判決日期:2021-07-16
法院: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潮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珠海市華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上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404民初2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潮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華上公司向潮陽公司支付停工損失賠償款8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136280元(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其中以40萬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27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9日為83520元;其中4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16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9日為86130元);2、判令華上公司賠償解除合同給潮陽公司造成的利潤損失暫計10萬元,具體金額以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出具的損失鑒定為準;3、判令華上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期間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導致判決錯誤。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認定“按照解除協議的約定,雙方僅約定了工程款的違約金,并未對賠償款約定違約金,潮陽公司要求華上公司支付賠償款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屬事實認定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條“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第一百四十二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雙方在《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解除協議》中不僅就工程款的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約定,且就賠償款的違約金進行了明確約定。潮陽公司認為對本案中解除協議中的“工程價款”應理解為廣義上的工程價款。停工損失賠償款也應屬于工程價款的一種。
首先,《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就工程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價款的結算有相應規定,在第十四條第(五)款對“索賠價款結算”的也有相應的規定,可見索賠價款也屬于工程價款的一種,那么停工損失賠償款也應屬于工程價款。
其次,潮陽公司與華上公司簽訂《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解除協議》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工程價款包括了停工損失賠償款。本案中,解除協議第二條總標題為“工程價款”,協議第二條項下的3個款均是雙方就工程價款的內容作出相應的約定:第1款的內容為“甲方、乙方、監理單位三方共同確認工程造價為2396926.02元,甲方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完畢”;第2款的內容為“甲方應賠償乙方停工損失120萬元,甲方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之內支付乙方80萬元,剩余40萬元于乙方配合甲方辦理完成變更施工單位手續后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完成。”;第3款的內容為“甲方未按照協議條款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項的萬分之六支付違約金”。因此,從解除協議第二條的內容及解除協議上下文之間的邏輯結構均可以看出雙方在解除協議中的“工程款”的本意不僅包含工程造價,也包含停工損失賠償款。
再次,從該違約條款所處的位置為第二條第三點,從雙方設定該第三點的目的來看,該違約條款也是針對甲方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本條款前兩點后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否則雙方應在合同中明確第三點的違約金僅針甲方違反該條款第一點約定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該第三點所述的工程款應當是指協議第二條工程價款所包含的第一點工程款和第二點停工損失賠償額。否則,該條款對潮陽公司而言是顯失公平的。
二、一審判決認定“解除協議對華上公司應付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損失,均予以了明確約定,屬于一攬子解決雙方爭議,潮陽公司要求對利潤損失進行鑒定,屬于否定雙方之間解除協議,故不予準許。潮陽公司該項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錯誤。
首先,潮陽公司訴請可得利潤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也即是潮陽公司的法定權利,潮陽公司從未明示予以放棄。本案中,因華上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并導致施工合同解除,潮陽公司在簽訂合同時當然可以要求華上公司賠償包括“可得利益”在內的損失。
其次,停工損失賠償款沒有包含承包人的可得利潤損失。涉案協議僅僅針對拖欠的工程款和潮陽公司的停工損失的金額和支付等進行了協商確定,但對于因潮陽公司違約造成合同解除后給華上公司造成的可得利潤損失在解除協議中并沒有提及。協議中所述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和潮陽公司的停工損失都屬于潮陽公司實際已經支出的費用,其中停工損失是指在涉案工程停工期間潮陽公司的工地看護費、臨時設施費、剩余材料(半成品)費用、周轉材料停滯補償、施工機械停滯補償等的實際支出的費用,而對于潮陽公司實際支出費用之外的損失,以及合同解除后的事宜,該協議中并沒有涉及。因此一審判決書認定為該協議屬于一攬子解決雙方爭議,缺乏事實、法律依據。
第三,退一步講,即使如一審判決所認定該解除協議為包括潮陽公司可得利潤損失在內的一攬子解決爭議,但解除協議第三條第二點約定是附時間和金額條件的,即根據該條款的意思,甲方只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支付了工程款項后,潮陽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經濟要求。如上訴狀第一點所述理由一致,潮陽公司認為涉案解除協議第三條第2點約定的工程款包括工程款和停工損失賠償。否則,按照一審判決認定的本條款中所述的“工程款”僅指解除協議第二條第一點內容所述的工程款,則該條款就無法認定為解決一攬子爭議。直至本案起訴之日,華上公司并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將停工損失賠償款支付給潮陽公司,因此潮陽公司要求華上公司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并就此申請鑒定,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第四,潮陽公司認為涉案解除協議第三條第2點的內容,并沒有包含潮陽公司明確表示放棄要求華上公司賠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潤損失的意思表示。根據權利放棄必須明示的原則,潮陽公司認為不論本條款中潮陽公司是否已經按照解除協議約定支付工程款,潮陽公司均有權主張因華上公司違約導致合同解除后潮陽公司的可得利潤損失。
三、如上所述,潮陽公司主張可得利潤損失是依法行使權利,且不違背合同訂立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一審判決認為,潮陽公司要求對其利潤損失進行鑒定屬于否定雙方之間的解除協議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不予準許潮陽公司的鑒定申請,缺乏事實、法律依據,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華上公司辯稱:潮陽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
潮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華上公司向潮陽公司支付停工損失賠償款8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暫計136280元(按照每日萬分之六的標準,其中以40萬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27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9日為83520元;其中4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1月28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9日為53760元);2.華上公司賠償解除合同給潮陽公司造成的利潤損失暫計10萬元,具體金額以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出具的損失鑒定為準;三、華上公司賠償潮陽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時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而造成潮陽公司工人工資支付保證金利息損失暫計34627元(以100萬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自2019年6月28日起計算至2020年1月19日為24771元,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自2020年1月20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7月9日為985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11日,潮陽公司與華上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15版本)》,約定潮陽公司承建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工程內容為1#廠房(地上5層)、2#廠房(地上5層)、3#廠房(其中地上4層、地下1層)1號宿舍、1#門衛等;工程范圍包括工程內容,具體內容詳見“華上公司廠區”設計圖紙、變更圖紙和工程量清單包括的全部內容,樁基工程、室外工程不含在本項目承包范圍;工程合同工期總日期天數240天,工期自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下達的開工令上載明的開工日期起計算至工程竣工驗收完成之日;工程質量標準為執行國家、廣東省、珠海市現行驗收評定標準,質量合格;合同總價為34999000元,項目單價詳見經確認的工程量清單報價單;每月按照經監理工程師和甲方審核后實際完成工程造價的80%向乙方支付進度款;合同第87.4規定,發包人按照第35.3款規定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暫停施工持續56天以上或累計停工時間超過了70天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88.4規定,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發包人除應按照第88.2款規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項款項外,還應支付給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損失或損害的款項等與施工有關的內容。
合同簽訂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監理單位于當日同意開工,潮陽公司成立了“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工程項目部”,開始履行合同約定的施工義務。截止2018年5月7日,己經完成13#廠房、2#廠房及宿舍基礎承臺及土方回填,因華上公司未能按照進度支付工程款,此后工程停工。
2019年6月28日,華上公司作為甲方,潮陽公司作為乙方,共同簽訂《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解除協議》,載明如下內容:(一)華上公司廠區工程施工至今,因華上公司沒有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工程無法繼續施工而導致停工。經雙方協商,雙方確認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解除于2018年1月11日簽訂的《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施工合同》,華上公司確認潮陽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不存在違約行為。雙方現對潮陽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和停工損失進行清算,在華上公司按照本協議支付工程款后,潮陽公司同意退場。(二)工程價款:1.甲方、乙方、監理單位于2019年5月11日簽訂本工程的《珠海市建設工程結算審批表》,三方共同確認,乙方已完工的且沒有爭議的工程造價為2396926.02元。對于該無爭議的工程款,甲方應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乙方支付完畢,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需三個工作日之內給甲方提供相應發票及與甲方進行工程資料和施工現場材料交接退場,將施工現場按現狀移交給甲方,不得惡意無故拖延,否則乙方按每天2千元作為拖延費支付給甲方。2.因甲方未按照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導致該項目停工,給乙方造成窩工損失、機械設備租賃臺班損失、材料周轉損失、現場管理維護費用等損失。現甲乙雙方經協商,共同確認:甲方應當賠償乙方的停工損失賠償金額為120萬元。甲方應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之內支付乙方80萬元,剩余40萬元于乙方配合甲方辦理完成變更施工單位手續后三個工作日之內支付完成。3.甲方未按照本協議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支付款項的萬分之六支付違約金。(三)其他條款:1.本協議自簽訂后,乙方在本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包含工人工資及其他應付費用)均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2.在甲方按本協議全部支付工程款項后,乙方承諾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經濟要求或阻礙甲方正常施工。
上述解除協議簽訂后,華上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潮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0萬元,于2019年7月2日向潮陽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6926.02元,解除協議約定的工程款已經支付完畢。2019年7月16日,潮陽公司依約向華上公司移交了場地。2019年8月20日,華上公司向預案中支付了解除協議約定的賠償金40萬元,剩余80萬元賠償金未支付。
2019年10月23日,潮陽公司制作了一份《關于要求支付拖欠停工損失賠償金及辦理變更施工單位手續的催告函》,要求華上公司依約支付賠償款,并配合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潮陽公司提供了郵件存根,顯示收件方為“戈慶歡”,地址為“金灣區三灶鎮恒輝路6號華尚工業園華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華上公司稱未收到過潮陽公司郵寄的上述函件,地址不是華上公司的地址,華上公司也沒有“戈慶歡”這個人。
一審法院另查明,潮陽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在建設銀行珠海市鳳凰支行開立了工資保證金專用賬戶,并存入工人工資保證金100萬元。潮陽公司稱,解除協議簽訂后,華上公司未配合潮陽公司到住建部門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導致工人工資保證金不能及時退還,其中還有50萬元工人工資保證金未予退還。一審庭審過程中,華上公司表示,同意協助潮陽公司到住建部門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
此外,潮陽公司在本案中還申請對“未完工程利潤”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15版本)》《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建設項目解除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關于潮陽公司主張的賠償款80萬元,華上公司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予以認定。至于華上公司辯稱潮陽公司沒有開具發票,雙方在解除協議中并未約定開具發票為付款條件,一審法院對其辯稱不予采納,華上公司應當向潮陽公司支付未付的賠償金80萬元。關于潮陽公司要求華上公司支付未付賠償款的違約金,按照解除協議的約定,雙方僅約定了工程款的違約金,并未對賠償款約定違約金,潮陽公司要求華上公司支付賠償款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利潤損失,潮陽公司在訴訟過程中申請了鑒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解除協議,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解除協議對華上公司應付的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損失,均予以了明確約定,屬于一攬子解決雙方爭議,潮陽公司要求對其利潤損失進行鑒定,屬于否定雙方之間的解除協議,故不予準許。潮陽公司該項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潮陽公司要求華上公司支付因不配合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而造成的工資保證金利息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潮陽公司雖然曾經發函要求配合變更施工單位手續,但該函件的地址并非華上公司公司,收件人亦非華上公司,也無證據證明屬于華上公司公司工作人員或者指定的收件人,華上公司并未直接收取潮陽公司的工資保證金,其僅有協助潮陽公司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的義務,華上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明確表示同意協助潮陽公司辦理施工單位變更手續,潮陽公司此項訴求亦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華上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潮陽公司支付賠償款80萬元;二、駁回潮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錢義務的,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43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219元,由潮陽公司負擔1827元,由華上公司負擔5392元。
雙方在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另查明,華上公司廠區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注明施工單位為潮陽公司,底部空白部分手寫備注:“……3、潮陽公司變更為湖北合眾信通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備注時間為2020年1月3日。
經審查,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404民初26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404民初262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珠海市華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深圳市潮陽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4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以40萬元為基數,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四、駁回深圳市潮陽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錢支付義務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43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7219元,由深圳市潮陽建筑工程公司負擔1327元,由珠海市華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589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127元(深圳市潮陽建筑工程公司已預交),由深圳市潮陽建筑工程公司負擔7127元,珠海市華上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廖世娟
審判員朱瑋
審判員牟宏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莉
判決日期
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