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玲、周志鴻等與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04民初33111號
判決日期:2021-07-12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志玲、周志鴻、周志霞訴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廣州友好醫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葉菁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志玲、周志鴻、周志霞及訴訟代理人譚振威,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訴訟代理人郭金亮、陳偉強,被告廣州友好醫院訴訟代理人肖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8年5月起受害人周某因慢性腎衰竭在被告廣州友好醫院住院治療。入院后,受害人周某與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約定,由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提供家政服務。2019年7月31日12時,受害人周某接受血液透析后,由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護工付秀保用輪椅推回病房。由于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的護工工作不用心,同時推兩個輪椅,沒有注意到輪椅通道的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導致輪椅翻倒,受害人周某頭部著地,意識不清需馬上進行搶救。受害人周某搶救無效于2019年8月3日死亡,經被告廣州友好醫院診斷:1.右側額顳枕頂部急性硬膜下血腫并腦疝形成、2.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3.后枕部頭皮血腫。死亡診斷:腦內出血。后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支付了賠償金21960元。2019年12月23日,受害人周某配偶霍淑儀去世。原告認為,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的護工的職務行為致使受害人周某死亡,嚴重侵害了受害人周某的生命健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對受害人周某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廣州市友好醫院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公共醫療經營場所的,享有一定的商業利益,對進入醫院控制管理的正常營業區域內并享受其醫療服務的公眾依法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要求判決:一、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賠償喪葬費559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0522元、死亡賠償金210330元、護理費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20630元、精神損失費100000元,扣減已支付的21960元,共計376242元;二、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答辯:一、我方與原告的父親周某沒有合同約定,雙方沒有合同關系。我方是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提供醫院腎內科住院部作為服務地點,承擔醫院腎內科病區病人的生活陪護工作,清潔病床衛生及病房內物品整潔。二、我方與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有協議約定。入院病人的陪護費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負責協助收取,我方的護工每人每天向廣州友好醫院繳納10元管理費,我方每月向被告廣州友好醫院繳納營業額的8%作為管理費。三、周某生前在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接受血液透析后,用輪椅推回病房發生意外事故的病區走廊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部位沒有設置輪椅通道。原告的父親周某年齡是88歲,患有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期)、膽囊多發結石、膀胱癌術后等病史。周某生前因病在被告廣州友好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7月31日,周某接受血液透析后,用輪椅推回去病房的病區走廊寬度有近兩米,發生意外事故現場的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部位,經我方到現場勘察,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部位,根本沒有設置輪椅通道(無障礙通過)。原告在起訴狀提及“沒有注意到輪椅通道的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的陳述不是事實。四、我方與本案意外事故當事人付秀保的一些情況。我方根據與被告廣州友好醫院的約定,派出護工曾蘭妹、王滿花共兩人為腎內科病區提供服務。曾蘭妹、王滿花與我方有勞動關系。付秀保是被告廣州友好醫院的清潔工,與被告廣州友好醫院存在勞動關系,與我方不存在勞動關系。付秀保與曾蘭妹是同鄉關系。2019年7月31日,周某在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接受血液透析后,本來是由護工曾蘭妹負責用輪椅推回去病房,由于周某認識付秀保,對其印象較好,也知道付秀保與曾蘭妹的關系,因此,堅持叫付秀保用輪椅接送去做血液透析和回病房。本次意外事故發生后,付秀保精神壓力很大,極力多次向我方提出要求我方在其起稿并簽名的道歉信上印章,以平息周某家屬的情緒。我方及全體職工對失去親人的周某家屬深表疼惜,同時也要有責任面對發生的情況,在不得以的情況下才在道歉信上蓋印章。周某住院費用和后事辦理費用,我方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7682.04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21960元,合計29642.94元。五、原告在賠償計算清單中的賠償項目和計算依據里有錯誤引證相關的法規和規定。1、賠償項目序號1“喪葬費”重復計算并已領取。周某是我國正常退休職工,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廣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按相關規定讓周某享有退休人員死亡待遇,即死亡時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的喪葬費。然而,原告在退休人員死亡待遇中已領取喪葬費,又在本案主張賠償項目是重復計算。2、賠償項目序號2“被扶養人生活費(妻子霍淑儀)”是不存在的賠償項目。周某妻子霍淑儀是李裕興針織廠退休職工,享受基本養老金待遇。霍淑儀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有固定的生活來源,不需要依靠死者供養。因此,被扶養人生活費是不存在的賠償項目。3、賠償項目序號4“護理費”已在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3日的住院費用作了結算,已支付。4、賠償項目序號6“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喪葬費用”是不合理的計算。按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崗職工辦理喪事有帶薪辦理喪事假期,假如所在單位沒有辦喪事假期應當出具證明,誤工損失應當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印證。辦理喪事是周志霞,周志霞已超過退休年齡,不存在誤工損失的事實。辦理喪葬的費用應按實際支出計算,不能計算為賠償項目。辦理周某后事實際發生的費用是20630元。5、賠償項目序號7“精神損害撫慰金”計算過分夸大,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確定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害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綜上,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過分夸大,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據以上幾點因素在20000元以下合理作出裁判。6、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應對原告父親周某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廣州友好醫院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公共醫療經營場所的管理人,對發生意外事故的病區走廊地上有凸起水泥坎部位沒有設置輪椅通道,沒有設置安全警示,沒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應當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我方根據協議約定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提供醫院腎內科住院部作為服務地點,承擔醫院腎內科病區病人的生活陪護工作,清潔病床衛生及房間物品整潔。據此,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是最終獲利人。然而,本次意外事故當事人付秀保于2019年7月31日將接受血液透析后的周某用輪椅推回去病房時,同時推兩個輪椅,雖然在通過發生意外事故的病區走廊地上有凸起的水泥部位時,有意識將一個載有女病人的輪椅先推過去了,然而在推周某的輪椅通過時發生意外。當事人付秀保在這方面是同時推兩個輪椅,被告廣州友好醫院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和公共醫療經營場所的管理人,沒有真正擔負管理職責,沒有對當事人付秀保無安全保障的行為進行管理并制止,也反映被告廣州友好醫院平時管理缺位。死者周某生前因自身患有多種嚴重疾病到被告廣州友好醫院住院治療,周某的死亡發生在醫院的治療活動過程,屬于醫療行為,其死因不是摔倒致死。綜上所述,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理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廣州友好醫院答辯:一、受害人周某的死亡是由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的員工護理疏忽導致,與我方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我方對受害人的搶救行為不存在過錯,我方依法不應對周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周某在我方治療期間,自己聘請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護工付秀保為其提供護理,雙方形成生活護理服務合同關系。2019年7月31日12時,受害人周某在血液透析后坐輪椅回病房路上,護工付秀保同時推兩個輪椅,沒有注意到路面不平,致使受害人的輪椅翻倒、頭部著地受傷,經我方搶救無效死亡。護工同時推兩個輪椅,一個輪椅翻倒,存在一定過于自信的過失,也違反了護工工作的相應注意義務,是導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我方在護工付秀保推受害人輪椅倒地死亡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行為,對受害人的搶救也沒有過錯,因此,對受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二、原告提出的喪葬費55920元,是受害人家屬為死者辦理喪事支出,根據相關規定,受害人的喪葬費在有責任方的情況下,應按照相關規定標準確定,不應根據實際支出金額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因此,應以此為根據確定喪葬費。三、原告提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依法應由受害人與其三個子女分擔。因此,如果有責任方,則也只能對10522元扶養費的四分之一承擔責任。四、由于受害人周某本已生病在住院治療,因此,不應再提出護理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請求。五、原告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減少。受害人周某在事件發生時為89歲,已屬于人中高壽,并且患有多種疾病,身體很虛弱,同時生老病死屬于自然規律,護工付秀保的疏忽行為也是不得已,因此,對受害人的去世,請家屬節哀,對于責任方的精神損害賠償過高要求有違社會常理,不應支持。綜上所述,我方對受害人的死亡依法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方提出的訴訟請求,對于相關責任方的賠償責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周某于1930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周志玲、擊志鴻、周志霞是周某與霍淑儀的婚生子女。
2019年7月8日,周某以“規律血液透析1年余及發熱3天”為主訴入住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發熱查因、慢性腎衰竭(尿毒癥期)、血液透析狀態、慢性腎臟病貧血、尿道狹窄、雙側輸尿管及右側腎盂擴張積液、膀胱腫切除術后、膀胱癌、前列腺增生、膽囊結石、慢性淺表性胃炎。
2019年7月31日12時,周某在血液透析后坐輪椅回病房路上,護工付秀保同時推兩個輪椅,沒有注意到路面不平,致使受害人的輪椅翻倒,周某頭部著地受傷,經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8月3日死亡。被告廣州友好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記載死亡診斷為:腦內出血(創傷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并腦疝形成、創傷性蛛網膜下出血)。
2019年8月7日,護工付秀保及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共同出具《悼念老人周某道歉信》給原告收執,其中內容“對不起,萬分的對不起,由于公司護工在護理您老人家過程中,疏忽大意,未按正規的程序運送您老人家過程中,不慎手推輪椅翻倒,造成您老人家落地腦內大出血,雖經醫院積極搶救,還是不治意外身亡。為此,我們深感痛惜,再次向您老人家表示誠懇的道歉,并向老人家的所有親朋好友,表示深切問候。今后,公司切實加強管理,所有護工認真吸取此次深刻教訓,引以為戒。并向您老人家承諾,住院期間,照顧好您妻,請放心”。
原告為證明被告廣州友好醫院通道的地上有凸起的水泥坎,提供照片八張為證,其中顯示通道地面接的一個接駁位有數厘米的落差。
原告為證明喪葬費55920元,提供以下證據:1、廣州市殯葬服務中心出具的《廣州通用機打發票》六張,金額共21130元。
原告為證明周某生前需扶養配偶霍淑儀,以2018年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8875元,計算133天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0522元,提供以下證據:1、竹園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其中記載霍淑儀于1935年12月5日出生;2、廣州市白云區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出具的《證明》,其中內容“茲有霍淑儀是我辦社會化管理退休人員”;3、《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記載霍淑儀于2019年12月13日因肺部感染死亡。
原告主張以2018年廣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計算五年的死亡賠償金為210330元。
原告主張以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周某受傷至死亡四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400元。
原告主張以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周某受傷至死亡四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0元。
原告主張家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喪葬費用20630元。
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
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為證明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提供醫院腎內科住院部作為服務地點,承擔醫院腎內科病區病人的生活陪護工作,清潔病床衛生及病房內物品整潔,入院病人的陪護費用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負責收取,并于每月底結賬,護工付秀保是被告廣州友好醫院的員工,工資待遇也是由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支付,提供以下證據:1、2015年8月3日、2015年12月15日及2016年12月6日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與被告廣州友好醫院腎內科簽訂的《協議書》,其中2016年12月6日的《協議書》記載的合約日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2、付秀保名下賬戶62×××49的《廣州農村商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其中顯示被告廣州友好醫院每月發放工資4000元給付秀保。被告廣州友好醫療質證表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發工資給護工不代表該護工是醫院的員工。
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為證明已支付29642.94元給原告并要求在本案中按各方責任承擔該29642.94元,提交了2019年8月19日原告周志霞出具給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收執的《證明》,內容是確認收到黎秋珍支付的2019年7月31日出院手續費7682.94元及2019年8月19日現金21960元,合共29642.94元。原告質證表示:“確認收到29642.94元,其中7682.94元是2019年7月31日至8月3日的住院治療費,原告在本案中沒有主張該項費用,因此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市越秀區廣緣家政服務中心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264690元給原告周志玲、周志鴻、周志霞。
二、被告廣州友好醫院對上述賠償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471.82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1029.82元、兩被告負擔24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的次日起七日內按上訴請求的項目及相關交費規定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葉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嚴卓賓
判決日期
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