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與白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03刑初163號
判決日期:2021-07-02
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以呼回檢刑訴〔2020〕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據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內刑他77號指定管轄函受理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某1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9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白某和被害人楊某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監獄3號監舍樓二監區內因水房使用問題產生矛盾,被告人白某用拳頭毆打和肘擊被害人楊某的面部和胸部,造成被害人楊某鼻部受傷。經內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楊某鼻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白某賠償被害人楊某損失,取得了被害人楊某的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白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楊某輕傷二級傷害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白某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書,建議判處被告人白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認為他是因為管理水房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并非因為自己的事情,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并有報案材料,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白某戶籍證明,罪犯入監登記表,移送案件告知書,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巴刑一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內刑終116號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醫院門診收費收據,諒解書,被害人楊某的詢問筆錄,證人申某、蔣某、徐某、郭某、劉某2證言,內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鑒定中心蒙迪安[2019]臨床鑒字第3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方位圖,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人身檢查記錄,現場指認筆錄,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與辯解,視聽資料等相關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員韓艷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陳秀平
判決日期
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