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與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永紅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113民初2183號
判決日期:2021-07-01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以下簡稱“楚雄服務部”)與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江建筑公司”)、彭永紅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雄服務部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孟欣,被告彭永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山江建筑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楚雄服務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簽訂的《周轉材料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租金及費用1082965.62元,違約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鋼管486.8083噸,扣件21499套,頂托5172根,快拆架19902.2米,套管4082根,工字鋼1674米,50cm套管484根,卸料平臺6個,若不能返還,則按照市場價格賠償原告3865153.24元(鋼管按照22.8元/米計算價值2890424.28元(3.84KG/M);扣件按照7.6元/套計算價值163392.4元;頂托按照18元/根計算價值93096元;快拆架按照26.8元/米計算價值533378.96元;套管按照10.8元/根計算價值44085.6元;工字鋼按照68元/米計算價值113832元;50cm套管按照16元/根計算價值7744元;卸料平臺按照3200元/個計算價值19200元);4、判令被告從2021年3月1日起按日租金2582.79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賃材料歸還完之日或賠償完畢之日止;5、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判決金額的5%向原告支付因其違約原告因此產生的律師費(暫按起訴金額計算為70000元);6、本案訴訟費用、保全費用、擔保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因承建普定巴黎小鎮(zhèn)工程項目需要,與原告簽訂了《建筑物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出租建筑架料,合同中對租金的結算方式及租金、違約金等事項作了具體的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陸續(xù)的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材料,但被告未按時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費用1082965.62元,且尚有鋼管486.8083噸,扣件21499套,頂托5172根,快拆架19902.2米,套管4082根,工字鋼1674米,50cm套管484根,卸料平臺6個未歸還原告,該部分材料仍在被告處保管和使用,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日產生2582.79元的日租金。按照雙方合同第七條的約定,被告延遲支付租金超過一個月,原告方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方應向原告方支付租用材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現原告考慮與被告的合作關系,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同時,雙方約定違約方應當承擔因其違約因此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保全費、保險公司擔保費應當由被告承擔。另外,合同第八條約定: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乙方(即被告彭永紅)擔保人,監(jiān)督甲乙雙方對涉案合同的履行,對乙方在涉案合同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彭永紅所欠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同時,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九條約定,雙方發(fā)生糾紛未能協(xié)商解決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甲方所在地為貴州省貴陽市白云區(qū)艷山紅鄉(xiāng)艷山紅村粑粑坳組,所以起訴至貴院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被告彭永紅辯稱,租金費用該我付,但是工程款山江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從來就沒有進我的賬上。我墊付了很多錢,山江公司也都沒有給我錢。租金金額應該是差不多,有出入但是不大,未返還的材料數量也基本上吻合的。是山江公司違約,不是我違約,我不承擔違約金和律師費。
被告山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7日,原告楚雄服務部與被告彭永紅簽訂《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約定“乙方彭永紅承建巴黎·小鎮(zhèn)-A區(qū)工程,因施工需要,承租甲方建筑材料,租賃時間按日歷表計算,所租材料不足三個月按照三個月計算,超出則按時間天數計算,途中公休、節(jié)假日或停工概不扣除;退貨時乙方未退還材料(如丟失、留用)或需進行賠償的材料,在賠償款未付清之前,租金繼續(xù)計算,直到材料賠償款付清為止;同時,雙方在《周轉材料租賃合同》中對租賃材料的租賃期限、租金的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其中日租金為:鋼管85元/噸/月,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轉向扣件0.09元/套/天,工字鋼0.14元/米/天,頂托0.03元/根/天,卸料平臺7元/個/天,內套管、外套管0.02元/天/根,50cm外套0.04元/根/天,快拆架(輪扣)0.024元/天/支;賠償單價為:鋼管22.8元/米(換算為3.84千克/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扣件7.6元/套、轉向扣件7.2元/套、工字鋼68元/米、頂托18元/支、卸料平臺3200元/個、內套管5.8元/支、外套管10.8元/支,50cm外套16元/支、快拆架(輪扣26.8元/米)。合同履行地為甲方倉庫,乙方指定經辦人為彭永紅;下車費均由乙方承擔,供貨時上車費為18元/噸,退貨時下車費18元/噸;付款方式為每月支付一次(當月支付上一個月所欠租金及費用)。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若乙方延遲支付租金超過一個月以上,甲方有權隨時解除合同,并應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總額每日3‰作為滯納金;在乙方未付清租金時,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項應視為租金,因一方違約造成訴訟的,違約方應承擔守約方因其違約而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執(zhí)行費等相關費用,若乙方有上述違約行為,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同時收取租用材料總價值20%的違約金;合同第八條還約定了被告山江公司為乙方彭永紅的擔保人,監(jiān)督甲乙雙方對案涉合同的履行,擔保人對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完合同全部義務止,原告楚雄服務部在合同甲方處蓋章簽字,被告彭永紅在合同乙方處簽字按印,被告山江公司在合同擔保方出蓋章簽字。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陸陸續(xù)續(xù)向被告交付了租賃材料鋼管486.8083噸、扣件21499套、頂托5172根、快拆架19902.2米、套管4082根,工字鋼1674米、50cm套管484根、卸料平臺6個,被告未退還租賃物,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累計欠付租金費用1082965.62元,尚欠鋼管486.8083噸、扣件21499套、頂托5172根、快拆架19902.2米、套管4082根,工字鋼1674米、50cm套管484根、卸料平臺6個未予歸還。因原告催要租金無果,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山江公司與被告彭永紅簽訂普定縣巴黎小鎮(zhèn)《模板工程及外架分項勞務專業(yè)分包合同》,約定山江公司將案涉工程“普定縣巴黎小鎮(zhèn)A區(qū)商住小區(qū)建筑項目”外架等工程分包給承包方彭永紅。
此外,原告為此訴訟支付保全費5000元及保全保險費8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到庭陳述,以及原、被告告提交的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周轉材料租賃合同》、發(fā)貨憑證8頁、租金費用結算表12頁、保單保函、保全費發(fā)票、委托代理協(xié)議、結算單、《模板工程及外架分項勞務專業(yè)分包合同》、保全費發(fā)票、保全保險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與被告彭永紅、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簽訂的《周轉材料租賃合同》;
二、被告彭永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的欠付租賃費1082965.62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前述合同約定標準,繼續(xù)支付租金或使用費至租賃物返還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彭永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鋼管486.8083噸、扣件21499套、頂托5172根、快拆架19902.2米、套管4082根,工字鋼1674米、50cm套管484根、卸料平臺6個,若不能返還上述租賃物,則按照前述合同約定的賠償價格予以賠償;
四、被告彭永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支付違約金216593元;
五、被告彭永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支付因本次訴訟產生的保全保險費用8000元;
六、被告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彭永紅的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七、駁回原告貴陽市白云區(qū)楚雄建筑材料服務部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513元(已減半),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彭永紅、黔西南州山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8662元,由原告負擔8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前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崔丹煒
書記員潘曌
判決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