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張蘇蘭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12民終678號
判決日期:2021-07-01
法院: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蘇蘭、原審被告辛紅衛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義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義馬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1民初22號民事判決,駁回張蘇蘭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張蘇蘭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1)我公司給張蘇蘭出具的證明是在公司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給蓋的公章,出具的證明與工地事實不符,涉案工地是辛紅衛負責的,證明內容應由辛紅衛認可并簽名。該證明沒有公司負責人和經辦人簽名,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法律效力,不應采信。(2)一審法院認定辛紅衛提交的三份證據系個人出具,出具人沒到庭。那三份證據是外墻粉刷施工隊和外墻漆施工隊出具的施工工程量證明,其施工工程量和張蘇蘭的外墻保溫的工程量是相近的,如法庭需要可以讓他們出庭做證。(3)辛紅衛給法庭提交的甲方委托審計部門提供的最終審計表格一張,如法庭需要,辛紅衛可以提供甲方或審計部門蓋章的原件。(4)王國峽不是我公司員工,也不具有財務、預算資質,開具的工程量與工程款無效,應由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或委托辛紅衛開具工程量、工程款為有效。2、實際工程量并非一審認定的平方數。請求法庭組織第三方正規審計單位進行審計,以實際丈量結果為準,或以甲方委托審計部門認定的工程量1129.47平方為準。工程款并非一審認定的106470元,扣除所交付72000元,工款已付超。
被上訴人張蘇蘭答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工程施工結束后,辛紅衛的現場負責人員王國峽對施工面積進行測量,并出具了結算單。一審認定的施工面積是正確的。
原審被告辛紅衛述稱,認可上訴理由的意見,一審認定的施工面積不正確。王國峽在工地負責技術,其出具的結算單沒有效力。張蘇蘭的施工面積與結算單上不一致,結算單的面積與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審計面積也不一致。我認為外墻保溫和外墻漆的面積是一樣的,外墻漆和外墻粉刷的面積能夠證明外墻保溫的面積。
張蘇蘭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博勝公司、辛紅衛給付張蘇蘭工程款34470元,并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承擔2018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訴訟費由博勝公司、辛紅衛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10日,張蘇蘭與博勝公司簽訂外墻保溫施工合同,該合同落款處無甲方簽字,但加蓋有被告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義馬市農村公路中心養護站項目部公章。
合同簽訂后,張蘇蘭按約完成施工,2020年11月17日,博勝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上述工程工程款共計106470元,該公司已支付張蘇蘭72000元,尚欠34470元未支付,暫未支付款項由辛紅衛負責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3月10日,張蘇蘭與博勝公司簽訂外墻保溫施工合同,該合同落款處無甲方簽字,但加蓋有博勝公司義馬市農村公路中心養護站項目部公章,但張蘇蘭并無相關資質,故其簽訂的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但張蘇蘭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施工,系實際施工人,且經博勝公司出具證明,雙方對工程款進行結算,博勝公司已向張蘇蘭支付工程款72000元,故張蘇蘭主張博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0元的訴求,不違反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書中沒有對欠付工程款利息進行約定,因此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利息部分應自2020年11月17日起,以3447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博勝公司辯稱該合同加蓋的項目部公章僅限用于施工資料,但該公司提交的文件證實對于項目部公章的適用范圍系其公司內部管理,不能對抗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對方,故該答辯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博勝公司出具的證明中記載“暫未支付工程款由辛紅衛負責支付”,辛紅衛系博勝公司指派的工地負責人,對于公司所欠的工程款,辛紅衛沒有付款義務,且博勝公司在證明中的表述可以視為債務轉移,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需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未經本案張蘇蘭同意,博勝公司作出的上述債務轉移的表述依法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張蘇蘭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八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1.1.1)第二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張蘇蘭工程款344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7日起,以34470元為基數,按照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張蘇蘭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62元,減半收取331元,由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博勝公司和原審被告辛紅衛認為外墻保溫和外墻漆的面積是一樣,外墻漆和外墻粉刷的面積能夠證明外墻保溫的面積。張蘇蘭認為外墻保溫是從樓頂做到地底,現在都埋到地下幾十公分,外墻保溫是做到正負零以下,保溫墻體做好后,然后再做散水和打地坪,不能按照外墻漆的面積計算外墻保溫施工面積。經詢問,辛紅衛認為不可能,張蘇蘭做保溫的時候地坪已經打好。博勝公司陳述,張蘇蘭說的是對的,辛紅衛說的不對,但博勝公司認為造價人員已經把地坪以下的面積算上了。
二審審理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62元,由上訴人河南博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范敏英
審判員李琦
審判員張攀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杜曉梅
書記員徐釗
判決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