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劉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3民初58號
判決日期:2021-07-01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與被告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劉某1、海某1、李某、海某2、劉某2、陶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城資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某、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被告海某1、李某、海某2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被告海某2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1、劉某2、陶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長城資產公司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00萬元、利息7932224.59元(暫計算至2018年12月18日)、逾期罰息4439531.25元(自2018年12月18日計算至2020年6月20日)、復利2412162.83元(自2018年12月18日計算至2020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罰息、復利按雙方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計:35783918.67元;2.請求判令如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未能按照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義務時,則拍賣、變賣被告海某1、李某抵押的房產,原告對所得價款優先受償;3.請求判令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陶某、李某、劉某1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因購置機械設備及配件,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營業部(以下簡稱營業部)簽訂(2014)年流字第0001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向營業部借款2100萬元,借款期限36個月,固定利率為7.6875%,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20日;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貸款人從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計收復利;還款方式為分期歸還借款本金,具體還款計劃如下:2014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50萬元;2015年6月30日歸還本金50萬元;2015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100萬元;2016年6月30日歸還本金100萬元;2016年12月30日歸還本金100萬元;2017年7月5日歸還本金1700萬元。同日,被告海某1、李某與營業部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海某1、李某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興慶區金三角現代物流市××樓房房產為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等。同日,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劉某1、陶某、李某與營業部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劉某1、陶某、李某為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為實現前述債權的費用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上述借款、抵押、保證合同簽訂后,營業部依約向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發放借款2100萬元。但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并未及時還本付息,被告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2018年12月25日,原告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龍工龍康機械公司享有的債權及抵押權等相關權利全部轉讓給了原告,并在《寧夏法制報》刊登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海某1、李某、海某2共同答辯意見:1.對本案借款事實予以認可,但原告對欠付利息計算錯誤,截止2018年12月25日,本案借款利息為8394750元(21000000元×7.6875‰×52月),已付利息1603915元(分別是:2014年9月20日付134535元、2014年12月20日付49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付484300元、2015年6月30日付495080元),因此本案的欠付利息金額應當是6790835元(8394750元-1603915元),而不是原告主張的7932224.59元。2.被告李某不應當對該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該借款中,李某僅是抵押物的共有人,而不是擔保人,除抵押物之外,李某對本案借款不承擔擔保責任。原告在2018年12月登報公告時未對李某進行公告催收,其訴訟時效已過。3.原告主張的自2018年12月18日的借款罰息及復利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首先,原告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第一條明確轉讓的標的額為28932224.59元,原告主張的罰息、復利超過了轉讓金額;其次,本案的借款屬于金融借款,罰息及復利只適用于商業銀行,具有專屬性質,而原告不具有商業銀行性質,因此原告不能主張該借款的罰息和復利;最后,本案是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19號《會議紀要》若干問題的請示之答復,受讓人向非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自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張的自受讓后的罰息及復利不應當被支持。4.被告海某1存在與原告訴請抵銷的部分。案涉借款與(2020)寧03民初57號所涉借款發生的前提是本案被告海某1、劉某1代償寧夏東耀煤化工有限公司在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鋁廠信用社的10800000元,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鋁廠信用社將寧夏東耀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質押物40335.2噸原煤等價出售給海某1、劉某1,三方簽訂了《煤炭銷售協議》,海某1代償4321339.80元。后海某1發現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鋁廠信用社出售的不是原煤,而是煤矸石(已公證),海某1向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主張退還代償的4321339.80元及相應利息,該社工作人員以領導變更且海某1尚有貸款未清償為由推脫至今,隨后本案債權被轉讓給了原告。現被告海某1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主張部分抵銷。
被告劉某1、劉某2、陶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其答辯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債權轉讓協議》一份、2018年12月25日在寧夏法制報公告《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一份。證明2018年12月25日,原告長城資產公司受讓了青銅峽信用社的該筆債權,約定于2018年12月18日與該筆債權相關的風險和利益轉移給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登報通知了被告債權轉讓事宜,并進行了公告催收。原告依法受讓與涉案債權相關的全部權利義務,是本案的適格原告,同樣有權依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主張全部權利。證據二合同編號為(青銅峽)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0001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明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因購買機械設備及配件,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就涉案借款于2014年8月27日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本金2100萬元,月利率為7.6875‰,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按季結息;貸款期限為36個月。被告未能按約定清償,截止202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100萬元,利息7932224.59元(自借款之日起2014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18日,債權轉讓的基準日),罰息4439531.25元(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6月20日),復利2412162.83元(同罰息的起止時間)。證據三:合同編號為(青銅峽)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抵字第00031《抵押合同》、《房地產抵押貸款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海某1提供其名下的房產作為抵押物,對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借款項提供擔保,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等,擔保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財產共有人李某簽字同意,并進行了抵押物登記。原告對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財產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具有優先受償權;證據四:合同編號為(青銅峽)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00079號《保證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青銅峽)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00080號《保證合同》一份,證明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劉某1、劉某2、陶雪芹、李某簽訂《保證合同》,對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罰息、復利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兩年,各被告作為擔保人,目前仍在擔保期限內,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五:金融許可證一份,證明原告具備與商業銀行一樣的金融從業資格,有權計收罰息復利。
本院經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對無異議的證據一、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對以下證據有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被告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主要對原告計算的利息、罰息、復利數額有異議,認為計算方式不正確,認為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已付清之前的利息,被告只對之后的利息沒有支付。對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李某沒有簽訂保證合同,僅是以抵押物為借款承擔擔保責任。對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是五大國有資產管理公司,但不是商業銀行。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證據二、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利息中復利、罰息計算方式因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證據三、四的證明目的,經審查:證據三中被告是以涉案抵押物財產共有人在合同財產共有人處簽字捺印對其證明目的予以采信;證據四中,被告劉某2作為保證人簽訂書面合同后,被告陶雪芹在保證合同的財產共有人處簽字捺印,對該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證據五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涉案債權系原告依《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轉讓而來,被告應當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內容。
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海某1、李某、海某2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劉某1、劉某2、陶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證據材料,視為對自身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和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合同編號:(青銅峽市)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流字第0001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向營業部借款2100萬元,借款期限36個月;第四條:利率、罰息、復利:1.固定利率為7.6875%;2.結息方式為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的20日;3.罰息: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4.復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貸款人從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計收復利。借期內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計收復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還款方式為分期歸還借款本金。同日,被告海某1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海某1自愿以其名下興慶區金三角現代物流市××樓(1553.07㎡)房產(證號為2011021844)為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均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等,被告李某(被告海某1妻子)作為抵押財產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抵押財產共有人處簽字捺印,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同日,被告劉某1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合同編號(青銅峽市)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00079號《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劉某1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息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日,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合同編號(青銅峽市)聯社(營業部)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00080號《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2為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被告李某作為被告海某1的財產共有人在保證合同上財產共有人處簽字捺印,被告陶某作為被告劉某2的財產共有人在保證合同上財產共有人處簽字捺印。上述合同簽訂后,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依約向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發放借款21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債權轉讓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萬元、利息7932224.59元(含復利、罰息)。2018年12月25日,原告與青銅峽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債權轉讓的基準日為2018年12月18日24時,該聯社將其對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享有的所有債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并在《寧夏法制報》進行了《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催收。各被告自2018年12月18日(債權轉讓之日)截止引起訴訟未還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龍工龍康機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海某1,共有股東兩名,分別是海某1、李某。被告海某1、李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海某2系被告海某1、李某之子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萬元、利息7932224.59元(暫計算至債權轉讓之日2018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時,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海某1設置抵押的房產(詳見抵押物清單)進行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被告海某1、海某2、劉某1、劉某2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某對上述借款本息在其與被告海某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陶某對上述借款本息在其與被告劉某2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海某1、李某、海某2、劉某1、劉某2、陶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720元,被告寧夏龍工龍康機械設備銷售有限公司、被告劉某1、海某1、李某、海某2、劉某2、陶某共同負擔219559元,原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坤
審判員滿麗娟
審判員王祺祺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苗曉榮
判決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