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能建設有限公司等與中建二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京02民轄終425號
判決日期:2021-07-01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科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能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建二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二局公司)以及原審被告趙智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91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科能建設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將該案案由定為合同糾紛,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根據中建二局公司的起訴書、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的事實與理由及麻005調委[2020]029-2號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其主張的實為代為科能建設公司支付的建設工程的工程款,依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11年修正)之規定,應當為合同糾紛中的100(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的案由,依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0年修正)之規定,也應當為合同糾紛中的115(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的案由,而該建設工程即中儲糧油脂工業東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擴能項目菜籽輪榨子項機電設備安裝及附屬配套設施服務項目工程位于東莞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應當由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就《人民調解協議》來看,一審裁定將本案的案由定性為合同糾紛,也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就人民調解協議糾紛提起的民事訴訟,中建二局公司就該調解書的履行或者內容提出起訴,依據《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作出該調解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轄,即東莞市麻涌鎮所在地的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轄。一審裁定適用法律系明顯錯誤。根據中建二局公司的起訴書、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中的事實與理由及提交的如《人民調解協議》所謂證據材料的內容,約定該調解書的履行地點為東莞市麻涌鎮,中建二局公司也按照該調解書的約定于東莞市的東莞銀行麻涌支行逾期向趙智利提供的22人實際支付了709999元,其實際履行地也為東莞市麻涌鎮,中建二局公司將《電子商業承兌匯票》《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兩張轉讓背書并交付科能建設公司的實際履行地也為東莞市麻涌鎮,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應由該調解書的履行地即東莞市麻涌鎮所在地的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轄,或者科能建設公司住所地即河南省長垣市人民法院或者趙智利住所地陜西省太白縣人民法院管轄,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系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中建二局公司故意隱瞞住所地的變更,惡意規避法律規定,導致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從一審法院送達的相關材料來看,中建二局公司提出了訴前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京0102財保745號民事裁定書,后中建二局公司才起訴,該院立案為(2020)京0102民初34009號,后中建二局公司撤訴。2020年12月28日,中建二局公司將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廣安門南街42號中建二局大廈12層”變更為“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科創十三街18號院9號樓”。中建二局公司又于2021年1月向一審法院重新起訴,故意隱瞞了其住所地的變更的事實,導致一審法院立案為(2021)京0102民初8916號。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該院提出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時仍故意隱瞞其住所地變更的事實,系惡意規避法律規定,終致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時適用法律錯誤。科能建設公司向一審法依法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事實清楚,理由充分充足,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程序合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即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轄。
中建二局公司對于科能建設公司的上訴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王艷芳
審判員李蔚林
審判員王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趙楚
法官助理劉欣宇
書記員梁佳
書記員汪雅昭
判決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