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銳開新電力有限公司、董明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6997號
判決日期:2021-07-08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科銳開新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新公司)、董明寶與被上訴人楊濤及原審被告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6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開新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61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董明寶承擔。一、一審法院審判邏輯前后矛盾,導致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出現了相互矛盾的論述?!氨驹赫J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與河南科銳開新所簽《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后“被告河南科銳開新與被告董明寶系掛靠關系“,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董明寶是借用河南科銳開新的資質與鄭州自來水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應當為無效合同。因違反了《建筑法》第26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备鶕毒琶窦o要》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此規定應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因違反而無效。由此可見,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明顯錯誤。2.一審法院判決鄭州自來水公司承擔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假定是按照一審法院的認定,董明寶是借用河南科銳開新的資質與鄭州自來水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一審法院不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保嵵葑詠硭臼且袚B帶清償的責任,就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楊濤就是依據這條才將河南科銳開新和鄭州自來水公司加入到訴訟中的。這是法律為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平衡社會矛盾,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做出的特殊規定,其他情況若是不符合這一特殊規定,是不能隨便適用的。從條文中可以很明確的看出,該條司法解釋規制的是“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的違法分包、轉包法律關系而非“資質借用人”的資質借用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和說理陳述情況下,直接判決鄭州自來水公司欠付10萬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難以使人信服。判決書中顯示一審法院適用的法律依據為《民法典》791條第2款、793條,《建筑法》第26條、28條,《建工司法解釋一》第1條、第26條、第27條,《民訴法》第64條第1款,從這些依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河南科銳開新和鄭州自來水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沒有法律規定的,連帶責任需要法律的明確規定,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就讓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希望二審法院能夠依法糾正,還當事人公平正義。二、一審法院判決河南科銳開新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基礎。1.缺乏法律依據?!睹穹ǖ洹返?78條第3款規定:“連帶責任,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庇纱丝芍?,連帶責任或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基于法律明文規定,方可認定。一審法院僅僅依據《建筑法》26條禁止借用資質的規定,以法律的強制規定來要求法律責任的承擔,缺乏邏輯,更是沒有依據。禁止性規定和法律責任是不同的,只有在違反禁止性規定需要承擔相應法律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法院才能判決承擔法律民事責任,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建筑法雖然明令禁止掛靠,但屬于行政性規定,并沒有對掛靠情形下的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對借用資質情形下資質出借人承擔何種責任也沒有規定。查詢可能涉及的法律,都沒有一條法律規定河南科銳開新就董明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分包工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連最為基本的法律適用都產生錯誤。2.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相對性作為各類合同規則和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和前提,堅持適用是原則,突破是例外。合同相對性的突破應當以立法的例外規定為限,不宜在實踐中廣泛適用。本案中,董明寶以自己的名義與楊濤簽訂的《施工合同》,事后,都是由董明寶和楊濤結算的,楊濤與董明寶簽訂合同,是完全處于對董明寶的信任和了解,并非是基于對河南科銳開新的施工資質和履約能力的信賴,才與董明寶簽訂合同。真正的合同關系只有他們雙方,河南科銳開新并未參與到該合同關系中。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也不應當讓河南科銳開新直接承擔董明寶的合同債務。3.違反權利義務對等性原則。在董明寶以自己的名義簽訂轉包合同時,楊濤并不會產生信賴利益的損失,并且,楊濤對于董明寶借用資質的事情并不知情,從楊濤起訴狀中可以看出他認為的是轉包關系,并非是借用資質,楊濤對河南科銳開新并無信賴利益。此時,河南科銳開新將資質借給董明寶并不是造成工程欠款的直接原因,并且河南科銳開新并無獲取工程利潤,在一審中已經查明,絕大部分工程款已經支付給董明寶,僅僅下浮5%結算作為管理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不符合公平原則。三、一審法院違反了法庭審理程序。從本案一審的庭審筆錄可以看出,就此案的審理沒有一次完整的庭審,開庭了幾次,都是因為某種原因中止,相應的證據都未充分質證,代理人意見的發表,爭議焦點的歸納,最為重要的就是爭議焦點的歸納,一審法庭都沒有進行歸納,讓各方代理人發表代理意見。最為明顯的痕跡就是,楊濤是依據違法分包,轉包事實起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43條,要求轉包人、發包人承擔清償責任,河南科銳開新和其他被告人都是依據這條進行的答辯舉證,提交的代理詞,直至判決書下來,令人瞠目結舌的是一審法院是按照董明寶借用資質認定的,“借用資質”或“違法分包”是本案審理的關鍵因素,若是一審法院對違法分包有異議,應當在庭審中充分查明,至少各方當事人都在場情況下,讓各方當事人發表意見,不能只對董明寶和河南科銳開新簡單做個筆錄,并且是在4月29日做調查筆錄,4月30日判決書就制作出來,河南科銳開新對此借用資質的認定,并無充分發表意見,楊濤本人對于這樣的事實認定可能也會意外,畢竟楊濤起訴狀中主張的是違法轉包。若是一審法院認定借用資質,在適用法律正確的情況下,也無異議,但是目前的情況是,就本案的審理,從整體來看都是處在一種混亂的邏輯中,沒有理清這其中的關系。四、本案是多種法律關系的混合,要進行具體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論。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借用資質兩種關系的混合,不能僅僅是由于河南科銳開新讓董明寶借用資質就一定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被掛靠人是否要承擔連帶責任分情況具體進行分析,掛靠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分包轉包工程,掛靠人自己承擔責任,被掛靠人是沒有責任的,這樣的審理思路符合一般認識的規律。本案中,一審法院對于掛靠的情況并沒有進行分析,只是簡單的認定掛靠,就判決河南科銳開新承擔連帶責任,缺乏基本的事實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方面存在錯誤,望二審能夠支持河南科銳開新的上訴請求,維護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公平正義得以實現。
楊濤辯稱:一審判決開新公司對董明寶的付款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公平、公正,也合理合法。1.一審判決認定董明寶與開新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完全正確。根據開新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來看,就涉案工程收取了董明寶的管理費、稅費等費用,且鄭州自來水公司提交的審核定案表上開新公司一欄中亦有董明寶的簽字,符合掛靠施工的法律特征,故一審判決將二者的關系認定為掛靠關系,完全正確。另外,開新公司在上訴中也沒有否認該種關系,只是認為其基于被掛靠人身份不應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一審判決開新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完全正確。首先,根據《建筑法》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既然法律明文規定禁止建筑企業出借資質,則一旦違反該規定就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4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根據該規定,被掛靠人作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應對掛靠行為產生的后果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次,建工司法解釋一第七條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于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既然該條規定發包人有權要求被掛靠人就借用資質行為引起的質量問題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實際施工人也當然有權要求被掛靠人就借用資質導致欠付工程款的問題承擔連帶責任。因為該兩種情形適用的法理是一致的,都是對開新公司出借資質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再者,一審判決開新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非僅僅因為開新公司的被掛靠人身份,還有開新公司與董明寶之間并未進行結算,雖開新公司單方稱欠付董明寶131448.35元,但董明寶對其中的稅費492848.48元,下浮5%的款項382961.46元、利息262420元并不認可,且該部分費用也無任何手續,加之開新公司自認的尚欠131448.35元,共計1269678.29元。該數額高于董明寶欠付楊濤的工程款數額,故一審判決開新公司在1139573.7元及利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并沒有加重開新公司的債務負擔。因鄭州自來水公司沒有提起上訴,故一審關于鄭州自來水公司承擔責任的判項,二審法院不應處理。且經過庭審及鄭州自來水公司的舉證來看,其確實欠付10萬元工程款,一審判決該判項完全正確。綜上,開新公司的上訴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董明寶辯稱,對開新公司的上訴沒有異議。
自來水公司述稱,認可開新公司提出的一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承擔清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中適用的法律并不能認定我方需要承擔責任。
楊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董明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3638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至實際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令被告河南科銳開新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就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施工項目公開招標。同年5月29日,被告河南科銳開新(原鄭州開新電工有限公司)中標該工程。
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發包人)與被告河南科銳開新(承包人)簽訂日期為2014年6月12日的《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合同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1.工程名稱: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工程地點:鄭州市十八里河,工程承包范圍:施工圖紙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所有內容;2.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為2014年6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4年7月17日,工程總日歷天數40天;3.簽約合同價為7410205.64元;4.付款周期:發包人將按照承包人完成并經由監理認可的工程量支付進度款至合同價款的60%,工程竣工資料經監理審核合格發包人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并通過供電部門的送電驗收所需相關手續后,撥付進度款至合同總價款的80%,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后,進行全面決算審計,審計后撥付進度款至審計確定價款的95%,審計確定價款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在工程質量評定后無息返還,同時扣除因施工質量造成的返修等費用無息支付。
原告(承包方、乙方)與被告董明寶(委托方、甲方)簽訂日期為2014年6月8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約定:1.工程名稱: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施工,工程地點:中州大道東、南四環北,工程內容:設計圖紙上所有施工內容,施工工期: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2日,累計35日,承包方式:專業分包;2.工程價款暫估價2059332元,工程實行固定單價包干,工程價款按照最終決算價為準,附單價及清單;3.付款方式:人機進場后預付20%工程款,管材全部進場經甲方驗收合格后付至60%工程款,工程竣工送電后付至80%工程款,工程決算財政審計后付至95%工程款,余5%質保金質保期3年;4.質量要求:由甲方提供圖紙,乙方按國家規定質量標準施工,乙方在施工過程中應接受甲方檢查。合同尾頁附《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供配電單價及清單》一份,原告及被告董明寶均在該清單上簽字按指印。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進場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驗收。2018年12月28日,審核機構河南新衡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鄭州市劉灣水廠建設工程竣工決算審核定案表》一份,主要載明:“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供配電工程送審金額7677871.48元,審定金額7659229.29元,審減金額18642.19元。”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河南科銳開新分別在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處加蓋公章,被告董明寶在施工單位負責人處簽字。
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河南興博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對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21年3月17日,河南興博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興博司字【2021】第001號),鑒定結果為:鑒定工程造價合計2339573.7元,其中高壓電纜敷設施工94000元,過路頂管1091439.7元(材料費523638.7元、施工費567801元),排管敷設572174元(材料費391900元、施工費180274元),梅花管敷設29660元(材料費7415元、施工費22245元),電纜工井(鋼筋砼)材料費及施工費440000元,電纜工井(磚、2*1.6)材料費及施工費39600元,電纜工井(磚、廠區非標)材料費及施工費24000元,高壓戶內電纜頭3700元(材料費2700元、施工費1000元),高壓中間電纜頭45000元(材料費37500元、施工費7500元)。
關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稱其與被告河南科銳開新已進行結算,結算金額為上述《鄭州市劉灣水廠建設工程竣工決算審核定案表》所載明的7659229.29元,并提交相應的支付憑證證明其已向被告河南科銳開新支付工程款7559229.29元,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被告河南科銳開新予以認可。
河南科銳開新與董明寶未進行結算,河南科銳開新對董明寶的欠付工程款數額不明確。河南科銳開新稱其尚欠被告董明寶工程款131448.35元,其余款項7427780.94元均已通過其他方式支付或沖抵,包括:2014年8月25日代被告董明寶向河南省大益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兌電纜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9日分別代被告董明寶向鄭州市中原區通達商貿電力用品經營部支付500000元、2640000元;2015年6月8日被法院扣劃500000元,該筆款項系代被告董明寶向遠東電纜有限公司支付電纜款;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董明寶出借15000元,(借款事由:劉灣水廠開具發票);2015年7月31日代被告董明寶向遠東電纜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00000元。2015年9月3日代被告董明寶向遠東電纜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58408元及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的利息262420元,河南科銳開新提交其與被告董明寶于2015年9月2日簽訂的《借款協議》予以佐證,該協議主要載明:甲方為被告河南科銳開新,乙方為被告董明寶,鑒于乙方償還遠東電纜有限公司電纜款項困難,現我公司按法院執行程序支付剩余貨款498408元及違約金60000元,共計558408元.1.借款金額558408元;2.借款用途:乙方應將該借款用于償還遠東電纜貨款,不得用于支付轉讓款或其他投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4.借款利率為雙方商定借款利率為同期銀行貸款利息;5.還款資金來源:乙方用劉灣水廠所欠工程款償還借款;6.甲方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借款一次性支付給遠東電纜有限公司。2015年9月3日代被告董明寶向遠東電纜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明寶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糾紛案件的訴訟費14143元;2019年2月19日向被告董明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32000元,(借款事由:借款開發票);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董明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20000元,(借款事由:開發票用);2019年4月4日向被告董明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50000元,(借款事由:支付工人工資);2019年5月28日分兩次共計向被告董明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400000元,(借款事由:劉灣水廠、個人借款);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董明寶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60000元,(借款事由:備用金);管理費875809.94元,其中稅費492848.48元、下浮5%款項382961.46元。被告董明寶對上述款項中的稅費492848.48元、下浮5%款項382961.46元、利息262420元不予認可,其余均予以認可。
原告與被告董明寶未進行結算,原告認可被告董明寶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
關于敷設電纜、開挖電纜溝回填及拆除的人行道板恢復工程,被告董明寶稱系案外人施工,工程價款為185360元,由其墊付,并提交《施工安保及人行道恢復費用協議》一份、結算單一份、日期為2014年8月19日的收到條一份。其中,協議主要約定針對被告董明寶施工期間進行電纜溝開挖時需拆除人行道板等工作,電纜施工結束后,電纜溝回填和人行道板恢復由市政一公司負責施工,施工費用由董明寶承擔,人行道板及墊層恢復120元/平方米,回填土20元/立方米,余土外運500元/車(約6平方米)。該協議甲方處僅有案外人張現偉簽字,未加蓋市政一公司公章。結算單載明:“面磚:475米×2.7米=1282.5㎡=1283㎡,挖:475×1×1.5=712?,回填:475×0.8×1.5=570?,剩土:712-570=142?,142×1.5=213/6=36車,費用:1283×12元/?=153960元,570×20元/?=11400元,運土:40車×500=20000元(實36車),合計185360元。收到條載明:“今收到向陽路(宇通路)人行道恢復費用185360元,第一次付10萬元,第二次付5萬元,第三次付35360元?!卑竿馊藦埇F偉在該收到條上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與河南科銳開新所簽《鄭州市劉灣水廠工程廠區外10KV供電線路(西線)合同協議書》合法有效,河南科銳開新應依約進行施工。但該工程又由被告董明寶分包給原告,由原告進行施工。河南科銳開新與董明寶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在雙方賬目往來中收取管理費、稅費等,雙方符合掛靠關系的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因此,應認定上述轉包行為無效。雖然上述轉包行為無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之規定,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且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有權向合同相對方即被告董明寶主張欠付工程款。
關于被告董明寶所稱敷設電纜、開挖電纜溝回填及拆除的人行道板恢復工程系案外人市政一公司施工,其已向市政一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5360元,應在原告主張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協議、結算單、收到條均未加蓋案外人市政一公司公章,也未提交工程款的相應支付憑證予以佐證,原審法院不予采信。
結合鑒定意見,涉案工程總價款為2339573.7元,原告認可董明寶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于2017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驗收,于2018年12月28日決算審計。故董明寶還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9573.7元(2339573.7元-1200000元=1139573.7元)及利息,利息以671658.9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計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788637.6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計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科銳開新與被告董明寶系掛靠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其應當對董明寶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鄭州自來水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建設方、發包方,其尚欠被告河南科銳開新工程款100000元未付,應對被告董明寶上述債務在欠付100000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被告董明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濤支付剩余工程款1139573.7元及利息(以671658.9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計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788637.6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計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科銳開新電力有限公司對被告董明寶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對被告董明寶上述債務在欠付100000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楊濤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28元,鑒定費26364元,由被告董明寶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61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即“被告董明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濤支付剩余工程款1139573.7元及利息(以671658.9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計算至2017年6月30日;以788637.6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計算至2018年12月27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39573.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被告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對被告董明寶上述債務在欠付100000元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撤銷河南省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861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即“被告河南科銳開新電力有限公司對被告董明寶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原告楊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楊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928元,鑒定費26364元,由董明寶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56元,由河南科銳開新電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濤
審判員王燕燕
審判員謝宏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趙凌杰
判決日期
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