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瓊、羅銀等與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624民初1010號
判決日期:2021-07-08
法院: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瓊、羅銀、羅躍與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辰公司)、陳德祥、盛后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瓊,原告陳瓊、羅銀、羅躍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樹良,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飛,被告陳德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登昕,被告盛后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瓊、羅銀、羅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東辰公司、陳德祥、盛后勇連帶賠償羅元英因提供勞務受害的各項費用218699.55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下旬,受害人羅元英以每月8000.00元的工資受雇于盛后勇對麻栗坡縣下金廠至云嶺、小平安第三標段路面進行壓平。該工程系盛后勇向陳德祥承包,而陳德祥為東辰公司的掛靠人,東辰公司為該標段的中標人。2018年12月25日17時,羅元英駕駛壓路機平整路面后下班回工程項目部(指陳德祥提供的受害人餐飲住宿地),路遇另一路面施工人林定國駕駛藍色中型自卸貨車回第三標段項目部,便搭乘林定國車輛共同回項目部。17時20分許,行至麻栗坡縣,林定國在駕駛車輛倒車過程中壓塌路肩,車輛翻下路坎邊坡,造成林定國、羅元英當場死亡及車輛毀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經麻栗坡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林定國負事故全部責任,羅元英無責任的5326241201800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后經向文山州交通支隊申請復核,2019年4月12日,文山交通警察支隊作出(2019)第000015號復核結論,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2019年5月27日,陳瓊、羅銀、羅躍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提起訴訟,案經麻栗坡縣人民法院審理并經文山中院作出終審判決,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各項費用共計506098.95元。但是羅元英受害應得到的各項賠償額應當為722998.50元,羅元英系在為本案三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害,三被告應當承擔余下的218699.55元。故,陳瓊、羅銀、羅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東辰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起訴答辯人主體不適格,答辯人從來未雇傭過受害人羅元英,與受害人羅元英之間不存在勞務關系。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傷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分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在答辯人并非雇主的情形下,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前提之一系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傷害,而受害人羅元英死亡的原因系交通事故而并非安全生產事故,故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承擔連帶責任之情形。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第九條第二款:前述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是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從事雇傭活動”之規定,雇主對雇員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要求雇員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或接受雇主授權、指示或其他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從本案事實可以看出,羅元英并非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遭受損害,其在下班后搭乘駕駛人林定國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的行為并非受雇主的指示,雇主也從未安排和提供交通工具給羅元英,其行為也并未表現出是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雇主不能決定受害人羅元英下班后所乘交通工具,不能左右駕車人控制車輛的行為,更不能決定受害人下班后的時間自由。故其自行選擇搭乘他人交通工具的行為不屬于“從事雇傭活動”的范疇,不能納入從事雇傭活動的整體從而成為從事雇傭活動的一部分。因此,本案中雇主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也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受害人羅元英的家屬已向麻栗坡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駕駛人家屬、保險公司及被掛靠的鑫譽公司承擔責任并獲賠償,故本案屬于重復訴訟。5.本案已經經過了訴訟時效。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陳德祥辯稱,1.羅元英與陳德祥不存在包括雇傭關系在內的任何法律關系。陳德祥與盛后勇之間屬于租賃關系,向盛后勇租賃壓路機,并由出租人盛后勇配備壓路機駕駛員,屬于“帶員租賃”。陳德祥直接向出租人支付租賃費,不向羅元英支付任何費用,羅元英也不受陳德祥的管理或指示——就如婚慶租車帶駕駛員一般。羅元英提供勞務的對象不是陳德祥,沒有為陳德祥提供任何勞務,作為出租人盛后勇指派的壓路機駕駛員的羅元英與陳德祥并沒有任何法律關系。2.羅元英死亡系交通事故,與陳德祥無關聯。羅元英是在駕駛壓路機平整地面結束后在路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已經就交通事故起訴獲得賠償,相關損失已經在交通事故糾紛一案中得到交通事故責任人一方賠償,未獲得賠償的部分本就屬于依法不應當獲得的賠償,屬于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原告訴稱的事實(起訴狀第2頁第9行)并不屬實,羅元英發生交通事故時乘坐的車輛系林定國駕駛,但林定國不是施工人員,與答辯人及東辰公司均無關系,林定國系獨立的承運人,并非陳德祥或東辰公司的人員。林定國一方已經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賠償原告損失。陳德祥并非交通事故的責任人。3.原告主張陳德祥承擔責任無法律依據。原告起訴要求陳德祥在內的三名被告承擔責任,但并未明確責任形式,其訴訟請求不具體。答辯人認為,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不論何種責任形式)沒有法律依據。另有:被告東辰公司麻栗坡公司已經墊付羅元英喪葬費50000.00元,原告本次起訴屬于重復主張。綜合本案事實,從時間上看,羅元英死亡是發生在結束駕駛壓路機后,從地點上看,是發生在回家的路途中,從主體上看,事故責任人為林定國,從法律關系上看,羅元英與陳德祥沒有雇傭關系。因此,原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陳德祥不應當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針對陳德祥的訴訟請求。
盛后勇辯稱,羅元英并非是在與答辯人提供勞務過程中死亡,答辯人對羅元英的死亡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在雇傭關系中,雇主要承擔雇員受害的賠償責任,前提是雇員受害必須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此,對雇員受害是否“從事雇傭活動”的認定很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所謂“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沒有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判斷雇員是否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害,主要是看雇員的受害與受雇工作之間的關系,一般可以從三方面考慮:一是雇員受害時,是否是在受雇傭期間;二是雇員受害時,其所從事的工作是否是雇主指派的工作;三是雇員受害時,是否在工作時間、是否在完成雇主指派的工作所應該出現的地方。根據原告的起訴中第二頁訴稱:“2018年12月25日17時,受害人羅元英下班回工程項目部時,路遇另一路面施工人林定國駕駛的藍色中型自卸貨車回第三標段項目部,受害人便搭乘林定國駕駛的車輛由云嶺方向駛往小平安第三標段項目部,在17時2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羅元英死亡”,羅元英(雇員)在下班后回項目駐地的途中受傷不是被告(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與其履行職務也沒有內在聯系。在雇傭關系的前提下,比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原告下班后回家的“下班途中”受傷就是“從事雇傭活動中”,并視同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的延伸并沒有法律依據。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已改變了最高法院關于雇主完全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的賠償,雇主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而在勞動關系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傷認定為工傷后的賠償,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的歸責原則不同。在過錯責任中,雇主要根據自己有無過錯以及過錯大小來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也無證據證實被告存在過錯。無論哪一種情況,在雇傭關系中,羅元英(雇員)在下班后回項目駐地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不能比照勞動法的相關規定視同雇員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的延伸,不能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要求被告(雇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2.原告已經在交通事故中獲得足額的賠償,在本案中,再次主張賠償損失于法無據,也違背了最基本的公平正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造成羅元英死亡的系第三人侵權,即因羅元英乘坐林定國駕駛車輛導致羅元英死亡,并非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羅元英死亡。退一步講,即使是與雇傭活動相關(不代表自認),遭受第三人侵權,原告也不能再要求答辯人承擔責任。在涉及第三人侵權的雇傭關系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雇員可以找雇主賠償,也可以找實際侵權人賠償,如雇員找雇主賠償,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雇主可以向實際侵權的第三人追償。即雇員具有自由選擇賠償的權利,但只能是二選一,不能同時選擇雇主和實際侵權人賠償,因為實際侵權的第三人才是最終賠償的責任主體。本次事故發生后,三原告已經向法院實際侵權人及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并經一審和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確認,原告已經獲得法定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513658.95元。既然已經獲得賠償,那原告就不能再次向答辯人主張賠償,如再次向答辯人主張賠償,則答辯人賠償以后,又找實際侵權的第三人追償,但實際侵權的第三人已經賠償,客觀上會出現雇主無法向第三人追償的尷尬境地,造成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悖論,也充分說明了雇傭關系中賠償權利人從實際侵權人獲得賠償以后,不得再找雇主賠償。在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終1431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一頁中認定,鑫譽公司也主張事故發生時羅元英是盛后勇的雇員,盛后勇作為雇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案應當追加盛后勇作為共同被告的問題,文山州中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賠償權利人有在雇主與侵權第三人之間自由選擇賠償義務主體的權利,雇主并不屬于必須共同訴訟的當事人,鑫譽公司主張遺漏賠償主體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由此也充分說明,盛后勇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造成羅元英死亡系第三人侵權致死,并非在答辯人雇傭活動或者從事雇傭相關活動中造成死亡,答辯人對于羅元英的死亡不具有任何過錯,不具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已經向實際侵權人及賠償義務人主張賠償,且已經獲得賠償,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主張要求答辯人賠償不符合法律規定。3.本案已經過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羅元英就未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未獲賠償部分主張三被告進行賠償是否構成重復起訴?3.本案三被告與羅元英之間是否構成雇傭關系?4.死者羅元英是否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死亡的?5如成立賠償責任,三被告之間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案佐證。各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是:A1.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復印件,證明1.三原告的基本信息;2.原告陳瓊與受害人羅元英屬于夫妻關系,原告羅銀、羅躍與受害人屬于父女關系,三原告符合主體資格的事實;A2.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證明東辰公司符合被告主體資格;A3.云南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云26民終143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1.受害人羅元英是受雇于被告盛后勇的事實;2.證明盛后勇符合被告主體資格;3.證明原告以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后,經過終審判決確定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總額722998.50元的70%的責任份額的事實。東辰公司、陳德祥、盛后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8年,陳德祥掛靠東辰公司,以東辰公司的名義中標麻栗坡縣下金廠至云嶺、小平安第三標段道路施工工程。陳德祥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進行路面壓平,陳德祥租賃盛后勇的壓路機,帶駕駛員租賃,盛后勇雇請羅元英作為駕駛員,日常羅元英下班后返回陳德祥項目部處吃住,費用從盛后勇的租賃費用中扣除。2018年12月25日,羅元英完成工作后搭乘林定國駕駛中型自卸貨車返回項目部住處。17時20分許,行至麻栗坡縣,由于道路狹窄,林定國在倒車禮讓對向車輛先行過程中壓塌路肩,車輛翻下路坎邊坡,造成林定國、羅元英當場死亡及車輛毀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9日,經麻栗坡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林定國負事故全部責任、羅元英無責任的5326241201800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鐘水仙向文山州交通支隊申請復核,2019年4月12日,文山州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林定國駕駛車輛登記所有人為鑫譽公司,實際經營管理人為林定國,林定國將車掛靠于鑫譽公司名下進行經營。事故發生時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西疇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第三責任險、車上人員險(司機)200000.00元,車上人員險(乘客)20000.00元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2019年5月29日,陳瓊、羅銀、羅躍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案由起訴被告西疇縣鑫譽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林定國的繼承人鐘水仙、林大強、林嘩、李洪葵,要求被告連帶賠償林定國駕駛車輛致羅元英死亡的各種費用共計824798.00元。2019年8月28日,麻栗坡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24民初437號民事判決書。西疇縣鑫譽渣土運輸有限公司、鐘水仙、林大強、林嘩、李洪葵不服,向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12月15日,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6民終14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陳瓊、羅銀、羅躍保險金20000.00元;3.西疇縣鑫譽渣土運輸有限公司賠償陳瓊、羅銀、羅躍因羅元英死亡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486098.95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4.駁回陳瓊、羅銀、羅躍其他訴訟請求。該案現已進入執行程序。事故發生后,東辰公司墊付喪葬費50000.00元。陳瓊、羅銀、羅躍認為,羅元英受害應得到的各項賠償額應當為722988.50元(該數額已經在(2019)云26民終1431號判決中確認),羅元英系為本案三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害,三被告應當承擔除(2019)云26民終1431號判決賠償外的余下218699.55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
一、盛后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陳瓊、羅銀、羅躍因羅元英死亡造成的損失108449.78元;
二、駁回陳瓊、羅銀、羅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580.00元,減半收取2290.00元,由盛后勇負擔1136.00元,陳瓊、羅銀、羅躍負擔11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張偉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晏文睿
判決日期
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