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蘭祥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債務轉移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920號
判決日期:2021-07-08
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鄂爾多斯市蘭祥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蘭祥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東酒店管理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農牧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東農牧業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東水泥制品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正東物業公司)、鄂爾多斯市中鼎泰瑞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鼎泰瑞公司)、李正偉、馬風祥、馬際因與被申請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城市建設開發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東勝城投公司)、二審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東勝區億正祥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億正祥商貿公司)、一審被告李文飛、李長生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終1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蘭祥公司、正東酒店管理公司、正東農牧業公司、正東水泥制品公司、正東物業公司、中鼎泰瑞公司、李正偉、馬風祥、馬際(以下簡稱蘭祥公司等九方)共同申請再審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依法再審。理由如下:(一)原判決對于二年保證期間和保證范圍的事實認定錯誤。1.《債務代償協議》系東勝城投公司與億正祥商貿公司簽訂的,并未取得蘭祥公司等九方的確認,對蘭祥公司等九方無約束力。蘭祥公司等九方的擔保責任,應當依據其出具的《承諾函》和法律規定確認。《承諾函》未就保證期間做出過承諾,也未認可《債務代償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蘭祥公司等九方的保證期間應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而東勝城投公司向蘭祥公司等九方發函時間是2016年9月20日,已超過了保證期間。2.《承諾函》只承諾對《債務代償協議》項下全部代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不包括違約金、資金占用費、律師費、訴訟費等任何其他債務。(二)原判決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屬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監他字第14號函的批復。(三)東勝城投公司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向蘭祥公司等九方發出《擔保催收通知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的批復,蘭祥公司等九方在該函所附的《簽收回執》上簽章,只能證明蘭祥公司等九方收到過催收函,并未明示同意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故雙方之間未成立新的擔保合同
判決結果
駁回鄂爾多斯市蘭祥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酒店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農牧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水泥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正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鄂爾多斯市中鼎泰瑞工程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李正偉、馬風祥、馬際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濤
審判員張能寶
審判員王云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許冬冬
書記員甄嘉銘
判決日期
2021-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