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明仙與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藏民再23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蔣明仙、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知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伍祥柏,原審上訴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終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藏民申12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蔣明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賴春梅和李金光、再審申請人天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崗、被申請人伍祥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吉文、原審上訴人川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蔣明仙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伍祥柏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一、二審法院以敬小平、袁繼成證言為由就認定被申請人對案涉工程進行實際投資,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首先,在一、二審中,伍祥柏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對案涉工程進行了實際投資。伍祥柏提供的《機票結算單》《勞務用工合同》《領條》《銷貨清單》等證據,都無法證明其與案涉工程存在關聯性。原判在僅有證人證言無其它輔證的情況下就認定伍祥柏對案涉工地進行了實際投入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其次,蔣明仙在二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可以證明案涉工程的相關費用都是蔣明仙進行實際投資。蔣明仙在二審中提交的《銀行轉賬明細》《混凝土出庫單》《收據》《勞務合同》等足以證明蔣明仙實際對案涉《勞務合作協議》中應當由伍祥柏進行施工的內容組織施工并且支付了相應款項,相關事實也得到了總承包方及業主方的認可,但一、二審法院置總承包方及業主方的意見于不顧,在雙方提交的證據認定方面,存在明顯的偏袒伍祥柏進行證據采信的情況。例如:對于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蔣明仙與糜雄簽訂的《勞務合同》《工程量清單》《收據》及《銀行轉賬憑證》,蔣明仙證明伍祥柏并未按照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的內容施工,合同中約定的部分工程實際是由蔣明仙進行組織施工并支付相關款項,但二審法院以上述證據與案涉工程由敬小平完成有出入為由不予采信,就存在明顯的區別采信,因為在庭審中蔣明仙對于敬小平進行勞務施工的事實一直未予否認,并一直主張輔材等相關費用由蔣明仙實際負責支付,并非二審法院斷章取義認為蔣明仙主張案涉工程全部由敬小平完成,并且敬小平在證人證言中也提到其僅僅作了部分勞務,《協調會議紀要》當時僅是對敬小平截止至2016年5月6日的工程量及價格進行結算,而公共部分貼磚是在2016年6月敬小平完成結算后對未完成工程的后續施工,并且業主方即天知投資對此也表示認可,因此足以證明伍祥柏并未按照《勞務合作協議》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實際大部分按照合同約定該由伍祥柏進行的投資實際是由蔣明仙組織投入。第三,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存在將中間分包商擴大認定為實際施工人的情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實際施工人的認定以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等為基本的構成要件,在本案中實際投入勞務者為敬小平,購買相關輔料、支付租賃款等為蔣明仙,伍祥柏充其量進行了前期協調工作,其應當屬于中間環節的分包方并非實際施工人。(二)一、二審法院對與工程款的認定計算方式存在嚴重的錯誤。即使伍祥柏實際對工程進行了投入,其也應當以其實際投入的資金享有相應的工程款權利,但在本案中,在伍祥柏未實際進行勞務施工及材料購買,且無法證明其實際進行投入的情況下,蔣明仙可以證明其為《勞務合作協議》涉及的多項工程的實際施工及投入方的前提下,原判以無效的《勞務合作協議》中約定單價減去實際施工人勞務單價就簡單的認定為伍祥柏應得工程款的認定,不僅違反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認定的基本原則,也是對中間分包方非法利益的一種變相保護。其認定嚴重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二、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對川金公司及天知投資之間的結算問題并未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判決總包方及業主方承擔連帶責任屬于遺漏重大事項,認定事實不清。而在二審庭審過程中,蔣明仙及上述當事人均對一審法院遺漏查明事項進行了說明,但二審法院依舊在無相應證據證明川金公司與天知公司結算情況的情形下作出判決,屬認定事實不清。三、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施工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完全部合同義務的應當以其實際施工量主張工程款,并且應當在確認業主方仍然拖欠工程款的情況下才可判決業主方承擔責任。但在本案中,一、二審法院無視法律規定,以簡單的價格差計算工程價款,在未查明相關事實的情形下以連帶責任方式作出判決,屬法律適用錯誤。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二審法院如發現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遺漏重大事項,應當將案件發回至一審法院重審。綜上,蔣明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并請求:1.撤銷本案一、二審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伍祥柏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案件訴訟費用應當全部由伍祥柏承擔。
伍祥柏辯稱,本案二審判決就一審判決作出的部分調整并無不當,是對一審判決的進一步完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蔣明仙的再審申請。具體理由:一、蔣明仙認為伍祥柏并非實際施工人,且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答辯人進行了實際投入。此觀點未尊重客觀事實,存在錯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實際施工人”是指轉包、違法分包以及借用資質的無效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建設工程經數次轉包或分包的,實際施工人應當是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企業或個人。案涉工程由天知公司發包至川金公司,川金公司再轉包至蔣明仙,蔣明仙再將部分勞務工程分包至伍祥柏。后伍祥柏尋求班組、購買輔材等組織施工。據此施工過程不難看出,伍祥柏系建設工程經數次轉包或分包后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個人,其身份符合實際施工人條件。其次,伍祥柏實際投入的證據有勞務用工合同、領條、收條、銷貨清單、租賃合同及附件、情況說明、租金結算單、發料單、材料款收據、工資收據、(汽車)租賃收據、結算單、機票結算單、施工日志、證人證言等。伍祥柏購買或租賃的材料、設備多數情況下由出賣人或出租人將其材料和設備直接送交至施工現場進行施工作業,以上均有書證、證人證言予以佐證。第三,假定伍祥柏沒有實際投入,并非實際施工人,蔣明仙自然不會在施工過程中向伍祥柏支付工程進度款。對此,盡管蔣明仙一再強調系錯誤支付,但沒有證據支持其主張,反之經過蔣明仙反復確認后的撥款行為不應存在錯誤支付,且付款行為分若干次進行,如果是錯誤支付也不可能一錯再錯。第四,關于對《協調會議紀要》的分析,協調會是伍祥柏向蔣明仙以及天知公司索要勞務費未果的情況下召開的,此處需要注意兩點:其一,索要勞務費的主體是伍祥柏;其二,只有蔣明仙及天知公司均確認了伍祥柏提供了勞務,方才可能與之協調談判,該協調談判行為本身已經進一步證明了伍祥柏的身份以及提供勞務的事實,協調會議紀要的形成時間是在勞務工程即將結束之時。如果沒有伍祥柏的施工,就必然不會有伍祥柏的參與,更不會在協調會議紀要中列明伍祥柏勞務總承包的身份。此處一定要區分敬小平班組在協調會中的身份以及關系,敬小平作為伍祥柏雇請為其提供具體勞務的班組受伍祥柏的管理,其身份關系隸屬于伍祥柏。敬小平在這次協調會中沒有獨立的身份,敬小平所做的一切勞務都應當歸屬于伍祥柏,敬小平之所以參加這次協調會,其目的只是明確,本案勞務不會因為蔣明仙與伍祥柏之間的爭議而中止或者中斷,所以才有了付款方式的重新約定,但這一切均不改變蔣明仙與伍祥柏之間已經形成的合同關系以及合同的履行關系。因為蔣明仙與伍祥柏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并沒有解除或者終止,也沒有被新的約定改變。二、二審中蔣明仙提供的并非新產生或者新發現的證據,其所出示的均系早已存在,由其自身保管,不得作為在二審中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退一步講,就算伍祥柏放棄新證據的抗辯,又如何能基于蔣明仙對工程有投入,就推導出伍祥柏沒有投入,難道不會出現均有投入的情況,難道蔣明仙有投入伍祥柏的投入就可以被忽略不計,這明顯不合邏輯。敬小平系伍祥柏帶來的班組,敬小平后期確有跨越伍祥柏與天知公司、蔣明仙結算的情況發生,所以才有了會議紀要,但這并不妨礙伍祥柏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據實主張權利。伍祥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吉文律師于庭后提交的代理詞補充意見如下:(一)伍祥柏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在卷證據可以證明伍祥柏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施工事實。1.《勞務合作協議》并未被解除或終止;2.《協調會議紀要》形成于工程即將結束之時,而此時伍祥柏仍然是勞務總承包人;3.根據敬小平的調查筆錄及其當庭陳述,敬小平均表示其應伍祥柏邀請進入案涉工程施工,在工程中受伍祥柏管理,為伍祥柏提供勞務。雖后期蔣明仙亦有介入,但不可否認伍祥柏主導施工的事實;4.工程材料、塔吊等采購及伍祥柏與楊海的結算依據,反映出工程材料及塔吊等均用于了“玲瓏B”項目,足以證明伍祥柏實際施工人身份。(二)原判認定的工程款數額并無不當。蔣明仙作為該項目的總承包人,其與伍祥柏發生矛盾后確有直接介入工地,但此處不能忽略的一個基本事實是伍祥柏系案涉工程勞務總承包人,伍祥柏在與蔣明仙訂立《勞務合作協議》時,一定會確定合同單價及建筑面積。而當時圖紙標注的面積為“手寫體25724平方米”,但據圖紙測算,實際施工面積要大于圖紙標注面積,經伍祥柏與蔣明仙共同測算,實際面積為“打印體27245平方米”,所以方才在《勞務合作協議》第二條第3款中約定據實結算。這一約定與“打印體”相互印證。至于圖紙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伍祥柏、蔣明仙均并不知情,此為客觀情況,現仍可調取圖紙核查。當雙方矛盾發生,幾經協調磋商未果,雙方為快捷處理爭議,協商決定拋棄“打印體”面積,直接適用原圖紙標注面積即“手寫體”面積行結算。為此,“手寫體”不僅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也是雙方在爭議中的結算,還是伍祥柏對據實結算的讓步。據此,便將雙方的矛盾爭議化解為零,雙方不再談及誰做多誰做少的事,不再糾結爭議。特別強調指出,由“打印體”變更為“手寫體”,發生在《協調會紀要》簽訂二個月后,兩者面積相差1521平方米,按約定的單價算,價值為965835元。若如蔣明仙所稱:“手寫體”的出現是因打印錯誤而矯正。1.施工面積在合同中是重中之重,不會如此輕率。2.重新再打印二份合同只是舉手之勞,不必留此隱患。3.若真是筆誤,不會是后四位數均出現筆誤,即“打印體27245平方米”與“手寫體25724平方米”后四位數均是不同數字,可證明并非筆誤。
天知公司對于蔣明仙的再審請求未陳述意見。
川金公司對于蔣明仙的再審請求未陳述意見。
天知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2020年1月9日,天知公司與承包方川金公司對案涉工程才進行正式結算。天知公司與川金公司(蔣明仙)瓏岸項目工程結算及支付匯總表明確未付工程款為553798.4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現該證據能充分證明欠付工程款數額為553798.44元,足以推翻原生效判決。二、原判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認定天知公司未提交其欠付工程款具體數額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并判決天知公司對上述第三項的債務(即:蔣明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支付工程款2221704元,利息218001元,共計2439705元),承擔共同給付責任。該判決天知公司承擔共同給付責任,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與伍祥柏的訴訟請求相違背,該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綜上,天知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并請求:1.撤銷二審判決書第四項;2.依法作出改判;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
伍祥柏答辯稱,一、天知公司所謂的“結算”不具客觀性,不是新證據。首先,據答辯人獲悉,天知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上尚欠川金公司或蔣明仙工程款千萬元左右,而天知公司稱經結算未付工程款50多萬元與事實不符。另有,2020年4月22日“結算”后答辯人為核實蔣明仙與天知公司是否有工程結算問題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佐證不存在結算事實(見微信截屏)。其次,天知公司稱“結算”時間為2020年1月9日,而本案一、二審判決均在結算之前。也就是說,一、二審判決時,確未結算。故二審法院在天知公司與川金公司或蔣明仙之間存在義務混同的情況下判決承擔共同給付責任,于法理相通。第三,“結算”不是新證據。因為一、二審過程中,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早已具備結算條件。因天知公司、川金公司或蔣明仙單方或共同原因不進行結算,或為本案訴訟而刻意不作結算,如今再拿“結算”作為證據申請再審,其隨意性、目的性顯而易見,故“結算”不應認定為新證據。二、結算不等于支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是發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實際施工人承擔支付責任。強調的不是結算,而是未付工程款的范圍(金額)。即盡管有結算,也應由發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支付證據證明已經支付多少,而未付款僅存多少。故假定申請人“結算”真實,亦須提供已付款憑證以證明下欠額度,從而確定未付工程款范圍。此處須強調,“結算”務必與原始合同約定的總工程量、單價等基本信息保持一致。只有這樣,方可確保“結算”的客觀性。其次,假定“結算”屬實,亦不應成為申請再審的理由。就原審判決,至少可以肯定,根據當時的事實及證據分析并無錯誤,也無不當。若申請人因事后結算出現超付,可以追償方式向蔣明仙主張權利完成彌補,而不是推翻并不存在錯誤的原判。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正確。其一,本案一、二審判決作出時未進行結算,二審判決基于申請人、川金公司或蔣明仙義務混同,判決承擔共同責任正確。其二,窮盡規則適用原則,窮盡原則適用法理。本案所判與法理相通,與事實相符,結論可實現法律的價值,可彰顯公平正義。四、二審判決不違背、不超出伍祥柏的訴訟請求。首先,伍祥柏起訴主張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但在起訴狀尾部表明,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就是說,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依據法律作出判決,這是伍祥柏的概括訴求。其次,伍祥柏請求三被告承擔責任的前提下,二審判決只要沒有超出伍祥柏請求天知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便不存在所謂錯誤。綜上,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分析得當,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伍祥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吉文律師于庭后提交的代理詞補充意見如下:在原生效判決作出之時,天知公司并未與蔣明仙或四川川金之間進行結算。當時,債務混同,生效判決據此判令天知公司承擔共同責任沒有錯誤。本案是再審程序,是審判監督程序,原生效判決無錯,即便現在有新情況新事由出現,亦不可在審判監督程序中處理。至今,伍祥柏認為天知公司所謂結算存疑。從證據上看,結算無蔣明仙的簽字,沒有支付證據印證。需引起注意的是,蔣明仙作為總承包人,是最終權利義務的承受人,如此重要的角色與地位,蔣明仙卻未在結算依據上簽字。之所以蔣明仙不在“結算依據”上簽字,其真實原因系唯恐以此不真實的“結算依據”作為確認其權利的最終依據。
蔣明仙對于天知公司的再審請求未陳述意見。
川金公司對于天知公司的再審請求未陳述意見。
伍祥柏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蔣明仙、川金公司連帶向伍祥柏支付勞務費2543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2.判令蔣明仙、川金公司連帶返還伍祥柏保證金5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時止);3.判令天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直接對伍祥柏承擔支付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蔣明仙、天知公司、川金公司承擔。另,蔣明仙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伍祥柏返還工程款130萬元;2.判令反訴費由伍祥柏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西藏天知世界城瓏怡B工程項目”的業主方為天知公司,川金公司為承包人,川金公司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轉包給蔣明仙,蔣明仙把其中的1.2.3.4.7.8.9.12樓體及1.2.3.4.5.6.7.8.12樓相應地下室工程分包給伍祥柏,對此雙方于2014年6月21日簽訂《勞務合作協議》,約定的總工程建筑面積為27245平方米(但雙方之后確認的面積為2572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積為6800平方米。施工從2014年7月20日入場施工至竣工時間參照本項目其他標段同期完工。承包工程的內容有:施工設計圖范圍內除備注外所有土建、水電施工(泥工、木工、水電工、鋼筋工)項目作業(包括公共部分粘貼磚、屋面貼磚)。周轉性材料、輔助材料、設備:施工機械、機具等。鋼管、扣件、頂托、卡具、繩卡、模板、木方、密目網、安全網及兜網等相關外架設施,二級箱外的水電管線及設備等相應工用設施、設備、勞保用品。工程承包綜合單價為每平方米63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為:乙方(伍祥柏)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總價的90%,驗收后兩個月內支付至98%,余款2%作為質保金,按國家規定執行,最終返還時間為12個月。還約定伍祥柏向蔣明仙支付50萬元作為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主體封頂后退還。合同第八條對違約進行了約定即甲方(蔣明仙)在合同的履行期間,如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乙方承包費用時,應承擔違約責任和經濟損失。
2016年5月6日,蔣明仙以施工人身份,伍祥柏以勞務總承包方身份,天知公司以業主方身份以及敬小平以勞務承包方身份,四方進行了一次協調并簽署《協調會議紀要》,其中載明敬小平的勞務單價為每平方米489元,并注明已向敬小平支付勞務費用1048萬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伍祥柏自認現已從蔣明仙處收取工程款為130萬元(蔣明仙提交的兩份《收條》)、234000元(楊海與伍祥柏天知工地結算單),共計1534000元;伍祥柏的本次訴訟中已扣除敬小平已領取的勞務費1048萬元。西藏天知世界城瓏怡B工程項目于2014年9月在拉薩市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備案注冊。蔣明仙、天知公司、川金公司均辯稱其間的工程款還未結算。
一審法院再查明,本案中蔣明仙申請對《收條》中的字跡進行鑒定,但因其未提交相關資料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輔助辦出具了《關于終止對外委托的通知》。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伍祥柏與蔣明仙之間的合同關系性質系特殊的承攬合同,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相關規定,本案案由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一、對于伍祥柏與蔣明仙之間訂立的《勞務合作協議》的效力問題。本案伍祥柏無相應的建筑施工及用工資質,因此伍祥柏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無效情形,故本案中伍祥柏與蔣明仙簽訂的上述合同應屬無效。
二、對于工程價款即蔣明仙尚欠伍祥柏工程價款的認定。雖蔣明仙辯稱實際施工人系本案證人敬小平,但從證人的出庭證言可以證實敬小平僅承包勞務,該工程的輔材由伍祥柏負責,結合伍祥柏提交的租賃等相關證據,認定伍祥柏為涉案工程已有投入,即履行了雙方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故對蔣明仙的上述辯稱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根據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使用。故,蔣明仙應當按照上述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應向伍祥柏支付約定的工程款。本案中伍祥柏的第一項訴求由27245平方米×(635元-489元)-120萬元-234000元=2543770元計算得出。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提交的《勞務合作協議》均可以證實雙方對實際完工后的工程面積進行了確認,即25724平方米,且伍祥柏自認已從蔣明仙處收取130萬元及蔣明仙已代伍祥柏向楊海支付租賃費234000元。故對伍祥柏主張的尚欠工程款2221704元[25724平方米×(635元-489元)-153.4萬元=222170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時對蔣明仙的反訴要求伍祥柏返還13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對于伍祥柏主張的返還保證金50萬元的問題,伍祥柏與蔣明仙在《勞務合作協議》中已有約定需交納50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對此伍祥柏已履行支付的義務,并由蔣明仙出具《收條》。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勞務合作協議》中已對退還保證金進行了約定即主體封頂后退還,結合涉案工程現已交付使用有數年,蔣明仙應向伍祥柏退還該款,對此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四、對于伍祥柏主張利息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的規定,結合伍祥柏與蔣明仙對工程價款支付的時間未明確約定加之雙方未提交工程實際交付時間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解釋的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相關規定,以上述認定蔣明仙以施工人身份,伍祥柏以勞務總承包方身份,天知公司以業主方身份以及敬小平以勞務承包方身份簽署《協調會議紀要》的日期即2016年5月6日視為“交付之日”。對伍祥柏主張的工程款2221704元的利息218001元[即2221704×4.75%÷365天×754天(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30日)=218001元]予以支持。對于50萬元保證金的利息認定,雖伍祥柏與蔣明仙約定主體封頂后予以退還,但雙方并未提交主體封頂日期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同樣以簽署《協調會議紀要》的日期視為蔣明仙應向伍祥柏退還保證金之日,故對伍祥柏主張此次期間的利息49061.6元[即50萬元×4.75%÷365天×754天(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30日)=49061.6元]予以支持。
五、對于伍祥柏要求川金公司和天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三被告均辯稱其之間未進行結算。加之川金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資質的個人屬于違法分包,川金公司應對蔣明仙欠付伍祥柏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天知公司,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天知公司應當在欠付范圍內與蔣明仙、川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六、對于川金公司和天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金額問題,因蔣明仙欠付伍祥柏的工程款2221704元,其利息218001元;保證金50萬元,其利息49061.6元中保證金50萬元系蔣明仙自行收取,該款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川金公司和天知公司不應對此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即川金公司和天知公司應對蔣明仙欠付的工程款2221704元及其利息218001元,共計2439705元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伍祥柏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蔣明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支付工程款2221704元,利息218001元以及退還保證金50萬元,利息49061.6元,共計2988766.6元;二、川金公司和天知公司對蔣明仙應當向伍祥柏支付的上述款項中的2439705元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伍祥柏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蔣明仙的全部反訴請求。
蔣明仙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伍祥柏承擔。川金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川金公司不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伍祥柏承擔。天知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第二項,并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伍祥柏承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蔣明仙與伍祥柏簽訂的《勞務合作協議》內容來看,名為勞務實為工程分包,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之規定,蔣明仙與伍祥柏簽訂的案涉協議為無效。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一、關于蔣明仙對案涉工程款的責任承擔問題。蔣明仙認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敬小平,但敬小平作為本案一審的證人,其向法庭作證證實其僅承包勞務,案涉工程的輔材由伍祥柏負責,且案涉《律師調查筆錄》中敬小平陳述“伍祥柏委派我到案涉工地,勞務都是我做的,鋪材多半是伍祥柏提供,且施工現場前期伍祥柏一直在管理和監督,后期由伍祥柏委托或安排的人在管理”,與本案二審中證人袁繼成的證言能夠相互吻合,證實伍祥柏購買輔材的事實,結合伍祥柏在一審中提交的相關租賃證據,應認定伍祥柏按雙方簽訂的協議內容對案涉工程有實際投入,故蔣明仙關于伍祥柏未實際履行案涉勞務合作協議的辯解不予采信。雖蔣明仙與伍祥柏簽訂的協議無效,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之規定,案涉工程現已實際投入使用的客觀實際,一審法院根據雙方在《勞務合作協議》中確認的工程面積即25724平方米,扣除雙方確認的伍祥柏向蔣明仙已付1300000元工程款以及伍祥柏自認蔣明仙向楊海代支的租賃費234000元,確認尚欠工程款2221704元[25724平方米×(635元-489元)-1534000元=2221704元]的認定并無不妥,予以維持。雖蔣明仙在本案二審中抗辯其向楊海已代支的租賃費為480000元,但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抗辯的事實,且蔣明仙陳述一審法院對本案作出判決后又另行向敬小平支付過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相應證據,故對其抗辯意見及陳述二審法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川金公司的責任認定問題。在本案二審中,川金公司與蔣明仙均認為雙方系工程轉包關系,伍祥柏系在川金公司將該公司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蔣明仙后,與蔣明仙簽訂案涉協議,故伍祥柏主張川金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無相關法律依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關于川金公司對案涉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予以糾正。
三、關于天知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發包人應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案涉工程業主方天知公司與承包方川金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中均陳述案涉項目尚未進行結算,天知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承包方支付過工程款。且案涉工程現已投入使用的實際情況,二審法院認為,天知公司應在其欠付川金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伍祥柏承擔給付責任。但因天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欠付具體數額的相關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伍祥柏工程價款(即2221704元工程款及218001元利息)范圍內,天知公司應承擔給付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天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另,一審法院對本案50萬元保證金的認定以及案涉工程款及保證金的利息認定并無不妥,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蔣明仙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川金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天知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維持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堆龍德慶區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7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二、撤銷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堆龍德慶區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三、蔣明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支付工程款2221704元,利息218001元,共計2439705元;四、天知公司對上述第三項的債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五、蔣明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退還保證金50萬元,利息49061.6元,共計549061.6元;六、駁回蔣明仙的其他上訴請求;七、駁回天知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本案再審期間,蔣明仙提交了加蓋有天知公司世紀城項目指揮部印章并載有證明人蘇先德簽字,落款時間為2020年12月5日的《證明》一份,擬證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間伍祥柏只委派一名材料員申韓亮到案涉工地,其余時間伍祥柏并未參與施工現場事宜的管理,故伍祥柏并非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天知公司對于該份《證明》系其案涉工程項目部出具,以及蘇先德系天知公司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的身份均予以認可,并認可蔣明仙提交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伍祥柏對于該份證明的三性均不予認可,理由如下:其一,伍祥柏認為該份《證明》上既有蘇先德以證明人身份簽字,又加蓋有天知公司項目部印章,故該份證據為證人蘇先德的書面證言亦或是天知公司項目部出具的單位證明并不明確,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其二,蘇先德與蔣明仙存在利害關系,其證明內容不具有客觀性。其三,根據伍祥柏在本案一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伍祥柏與獻縣慶鑫建筑器材租賃站就案涉工程材料的租賃合同履行持續至2016年初,期間伍祥柏及其委派的管理人員均在案涉工程現場,故《證明》內容并不屬實。川金公司經詢問對于該份《證明》未發表質證意見。針對該份《證明》的證據形式,經庭審詢問,蔣明仙稱該份《證明》為天知公司出具的單位證明材料,而非蘇先德出具的書面證言,蔣明仙亦未申請蘇先德出庭作證。對此,本院認為,天知公司系本案當事人并參加了再審庭審,故由該公司出具的有關本案爭議事實的證明材料,其證據形式應屬于當事人陳述,而并非單位證明材料。針對該份《證明》的認證意見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蔣明仙在本案再審期間還申請證人敬小平、糜雄、譚小龍出庭作證,擬證明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敬小平,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圍包括水電、木工、泥工、鋼筋、塔吊、外架、木板、公共部分貼磚,而工程所屬勞務全部由敬小平完成,蔣明仙對外支付貼磚工程費276795.84元、木方材料費167000元、塔吊費用45000元、返工費80250元、稅費977634.14元、租金580608.6元、罰款55400元,應從伍祥柏總工程款中扣除共計2182688.58元。證人敬小平作證稱,其與伍祥柏達成口頭協議后到案涉工作進行施工,《協調會議紀要》中所列勞務部分均由敬小平完成,案涉工程的主材由蔣明仙提供,輔材由伍祥柏提供,因澆筑地下室過程中木方不足,蔣明仙購買并提供了一部分木方、模板,具體金額敬小平不清楚。敬小平本人未施工公共部分及屋面的貼磚工程,在敬小平退場前蔣明仙安排糜雄進行貼磚施工。關于塔吊費用,敬小平稱其聽說費用由蔣明仙支付。另,本案二審卷宗(正卷)第138頁《證明》一份,其出具人為敬小平、柴文林。經庭審詢問敬小平認可該份《證明》系其出具,并認可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以及《證明》所載80250元由蔣明仙支付。伍祥柏質證稱,其對于敬小平證言客觀性予以認可,敬小平證言中有關案涉工程輔材由伍祥柏提供的內容,與伍祥柏在本案一審中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且敬小平完成的案涉工程勞務內容均屬于伍祥柏所承包的工程范圍內,但并非由敬小平完成了伍祥柏承包的全部工程內容,含采購、租賃輔材及返還租賃輔材在內的勞務內容均由伍祥柏自行完成。對于敬小平有關蔣明仙購買了部分木方、模板的證言,伍祥柏認可蔣明仙確實購買了數量僅為10余塊的模版。天知公司質證稱,證人敬小平的證言客觀真實,根據其證言伍祥柏將案涉工程勞務部分交由敬小平施工,而敬小平的工程款實際由蔣明仙支付,可證明敬小平才是本案實際施工人,伍祥柏并非本案實際施工人。川金公司經詢問對證人敬小平的證言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于證人敬小平證言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針對其證言內容的證明力,將在本院認為相關內容中予以分析認定。
證人糜雄作證稱,其與蔣明仙簽訂了《勞務合同》,并完成了該合同內的貼磚工程,證人糜雄認可蔣明仙提交三份《收據》上的簽字為其本人簽署,并稱貼磚工程款大約30萬元,具體金額記不清楚了。伍祥柏質證稱,證人糜雄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理由:其一,糜雄與蔣明仙具有親屬關系,且糜雄本人作為蔣明仙下屬管理人員此前已參與案涉工程,故證人糜雄與蔣明仙間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可信。其二,證人糜雄在作證前蔣明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糜雄出示了蔣明仙與糜雄簽訂的《勞務合同》,影響了糜雄證言的客觀性。天知公司質證稱,證人糜雄的證言客觀真實,可證實因伍祥柏未完成貼磚部分的施工,蔣明仙與糜雄簽訂合同并完成了貼磚工程施工,蔣明仙亦支付了相應款項,應將此款自伍祥柏的工程款中扣除。川金公司經詢問對證人敬小平的證言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伍祥柏雖對證人糜雄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糜雄在貼磚工程外,還作為蔣明仙的管理人員參與了案涉工程。但結合伍祥柏自認其未完成貼磚工程,以及證人糜雄的證言除與《勞務合同》、貼磚工程量清單、《收據》、銀行轉賬憑證相互印證外,亦與敬小平有關貼磚工程由糜雄施工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于糜雄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關于蔣明仙支付給糜雄的貼磚工程款是否應自伍祥柏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證人譚小龍作證稱,其于2014年下半年向蔣明仙提供了木方、模板,價值大約是16萬元至17萬元,采購人及付款人是糜雄,款項通過現金方式支付,相關收據在付款后交給了付款方。經核對,譚小龍對于本案二審中蔣明仙提供的《送貨單》《收據》上其本人簽字及金額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伍祥柏質證稱,證人譚小龍的證言不具有客觀性。根據譚小龍的證言并不能明確其所提供的木材由誰使用以及用于何處,而除去伍祥柏承包的案涉工程外,蔣明仙還承包了案涉工地其他工程,故即便譚小龍確實提供了相關材料,也不能排除蔣明仙自行使用相關材料的可能。此外,譚小龍稱木材采購人為糜雄,而通常情形下糜雄不應既是蔣明仙下屬管理人員又自蔣明仙處承包了貼磚工程,故可由此確認糜雄證言亦不具有客觀性。天知公司質證稱,證人譚小龍的證言具有客觀性,其證言與敬小平有關木方不足由蔣明仙提供了部分材料的證言吻合。川金公司經詢問對證人譚小龍的證言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雖然伍祥柏對證人譚小龍的證言不予認可,并稱伍祥柏安排的管理人員申乾亮當時在現場,且伍祥柏并未授權敬小平簽收材料,故伍祥柏對敬小平在譚小龍提供木方及模板的《送貨單》上為何簽字并不知情。然而,譚小龍的證言除與在卷的《送貨單》《收據》能夠相互印證外,亦與敬小平有關木方不足蔣明仙提供了部分材料的證言相互印證。伍祥柏雖稱譚小龍對于其提供材料是否使用在案涉工程中并不知情,且主張蔣明仙僅提供了10余張模版,但庭審中伍祥柏與敬小平均確認由敬小平完成的所有勞務工程均包含在伍祥柏與蔣明仙簽訂的合同范圍內,且敬小平在上述《送貨單》上予以簽字確認,故本院對于譚小龍的證人證言予以采信。關于蔣明仙支付給譚小龍的材料款是否應自伍祥柏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此外,前述本案二審卷宗(正卷)第138頁出具人為敬小平、柴文林,落款時間為2017年11月20日的《證明》一份載有:“2015年9月份,林木匠做瓏怡b區7、8、12號樓木工時,因做工粗糙,導致下一步工序不能進行。因伍祥柏多次聯系,其一直不管不理,為了確保工程順利進行,四川川金建筑公司第三項目部決定:采取點工的形式來處理做工粗糙的問題,整個工程共發生點工267.5,共計267.5×300=80250元,此費用由伍祥柏全部承擔。”等內容。蔣明仙稱該份《證明》系其在本案二審中向二審法院提交,并稱其在二審中主張的木方及施工費247250元正是由支付給譚小龍的材料款167000元與上述返工費80250元共同構成。然而,蔣明仙向二審法院提交的《證據目錄》中并無該份證據。經庭審詢問,天知公司認可該份《證明》系其在二審庭審后向二審法院提交。經本院向本案二審法院核實,該份《證明》由天知公司在本案二審庭審后提交。本案二審庭審筆錄及庭審同步錄音錄像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出示該份《證明》,也未就該份《證明》進行質證,二審判決書中亦未體現該份《證明》。蔣明仙遂在本案再審庭審中提交該份《證明》,擬證明其有關木方及施工費247250元中80250元返工費用應自伍祥柏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伍祥柏質證稱,根據該份《證明》的形成時間,其并非本案再審新證據,但伍祥柏對該份《證明》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僅對蔣明仙提交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理由:伍祥柏與蔣明仙將案涉《勞務合作協議》中工程建筑面積由27245平方米變更為25724平方米是由于雙方在合同履行后期產生矛盾后,幾經協商,基于互諒互讓,決定變更工程建筑面積,從而化解雙方間的各種零星糾紛,因此含上述返工費用、貼磚工程在內的各種爭議均已通過變更面積得到處理,故相關款項不應再從伍祥柏應獲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天知公司對于該份《證明》的三性及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川金公司經詢問對該份《證明》未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份《證明》的原件雖存于本案二審卷宗中,但該份《證明》在本案二審中未經質證,也未體現在二審判決書中,不屬于本案二審證據。該份《證明》由天知公司在本案二審庭審后提交,蔣明仙亦不持有該份證據,故該份《證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屬于本案再審期間的新證據。本案各方當事人對于該份《證明》的三性均無異議,且作為該份《證明》的出具人之一的敬小平亦就證明內容的真實性予以了確認,故本院對于該份《證明》予以采信。關于該份《證明》中所列返工費用80250元是否應自伍祥柏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天知公司在本案再審審查期間向本院提交了《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川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蔣明仙)瓏岸項目工程結算及支付匯總表》(以下簡稱《匯總表》)、《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項目部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各一份。天知公司提交該證據擬證明其與川金公司于2020年1月9日進行結算,工程結算款總計66884072.54元,已支付工程款59570301.36元,需交稅金3415769.11元,質保金3344203.63元,未付工程款僅為553798.44元,二審判決認定天知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有誤。伍祥柏對于該證據的客觀性不予認可,且主張天知公司與川金公司的結算行為發生于本案二審審結后,屬于二審結束后發生的新事實,不能以此推翻原判。川金公司、蔣明仙對于該份證據均予以認可。本院對于該證據的認證意見將在本院認為中予以分析認定。
另,天知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將川金公司列為被申請人之一,但結合天知公司的再審請求并經再審庭審中詢問,天知公司僅就訴訟費負擔向川金公司提出再審請求。本院認為,當事人雖有權就訴訟費負擔提出主張,但訴訟費的負擔并非案件實體爭議,且屬于人民法院根據勝敗訴情況依職權調整范圍,故川金公司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仍應以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予以列明。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西藏自治區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終404號民事判決和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堆龍德慶區人民法院(2018)藏0103民初775號民事判決;
二、蔣明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支付工程款1697659元,利息166579.88元,共計1864238.88元;
三、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二項的債務,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四、蔣明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伍祥柏退還保證金50萬元,利息49061.6元,共計549061.6元;
五、駁回蔣明仙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伍祥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1150元(伍祥柏預交),由伍祥柏負擔439.8元,由蔣明仙負擔3071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蔣明仙預交31150元,由伍祥柏負擔439.8元,由蔣明仙負擔30710.2元;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26317.64元,由伍祥柏負擔;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26317.64元,由西藏天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109.94元,由蔣明仙負擔3103.85元,由伍祥柏負擔3103.8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瓊巴
審判員劉彬
審判員丹增羅布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文歡卓瑪
書記員次央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