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與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64893號
判決日期:2021-07-07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娟(以下稱姓名)與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利禾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園林公司,與東方利合公司合稱二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李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賓,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間拖欠工資6533.4元;2.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17年度拖欠的剩余20%年薪工資43299元、2017年度年終獎36000元;3.東方利禾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74000元;4.東方利禾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年終獎的25%經濟補償金36507.29元;5.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7年4月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16160元;6.東方利禾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7.東方園林公司對上述金錢給付事項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一、關于用人單位的變更情況。李娟于2002年6月5日入職東方利禾公司,在設計部擔任資料員崗位,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02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日,東方園林公司作為東方利禾公司的全資母公司與李娟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李娟的工作崗位及工作地點未發生任何變化。2008年1月1日,東方園林公司再次與李娟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本次勞動合同確認了李娟在東方園林公司的工作起始時間為2002年6月5日,同時約定李娟的工作部門為利禾公園設計院,擔任行政主管職務。2011年1月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東方利禾公司重新作為甲方與李娟續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過程中,2013年7月1日,二被告與李娟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合同載明本次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由東方利禾公司變更為東方園林公司,原合同期限不變,且東方園林公司認可李娟在東方利禾公司的工齡,不影響李娟在東方園林公司的服務年限連續計算。2014年1月1日,東方園林公司與李娟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不久,二被告與李娟再次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合同載明本次無固定期限合同的甲方由東方園林公司變更為東方利禾公司,且東方利禾公司認可李娟在東方園林公司的工齡,不影響李娟在東方利禾公司的服務年限連續計算。二、關于二被告拖欠工資、年終獎、來繳納社保情況。首先,上述合同履行期間,東方利禾公司自2018年8月開始無故拖欠李娟工資,其中8月、9月工資直至2018年11月28日發放,10月工資直至2019年1月3日發放;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工資至今未發;其次,2011年開始東方利禾公司給員工發放的工資改為年薪制,其中80%按月發放,剩余20%在第二年一次性發放。李娟2015年、2016年的20%年薪東方利禾公司均已發放,但2017年剩余的20%年薪至今未發放;再次,李娟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年終獎東方利禾公司均已發放,但2017年的年終獎至今未發放;此外,東方利禾公司自李娟2002年入職至2007年未為李娟繳納養老保險,其應當向李娟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的賠償金。綜上,因東方利禾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且未按照法律規定為李娟繳納社會保險,故李娟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三、東方園林公司應對李娟的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東方利禾公司系東方園林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二者的原法定代表人唐凱、何巧女系夫妻關系,因此二被告明顯系關聯公司,二者存在交叉更換勞動合同主體逃避責任的情況,同時,上述合同履行期間,李娟的工作地點和內容無任何變化,根據北京市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會議紀要的相關規定,對于李娟的訴訟請求,東方園林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東方利禾公司辯稱,不同意李娟的訴訟請求。一、李娟實際工作年限應自2008年1月1日起算,2008年之前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2002年6月6日,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2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經雙方協商未進行續簽,故雙方勞動關系已于2004年12月31日終止。2005年1月1日,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續簽,故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的勞動關系于2005年12月31日終止。2008年1月1日,李娟重新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經三方協商,由東方利禾公司與李娟進行續訂,并經過后續一系列變更,直至2019年4月22日,李娟在東方利禾公司處的實際工作年限為十一年零四個月。工作時間應2008年1月1日起算,而非2002年6月6日。二、李娟因為違反公司制度導致東方利禾公司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工資已實際發放至2019年4月22日,無需另行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李娟經常有遲到、早退的現象,也經常無故曠工,東方利禾公司念在其為老員工,沒有與其過多計較,直至2019年4月中旬,其無視公司管理,連續于4月16日、18日、19日、22日累計曠工4天,嚴重違反了公司制度,故公司不得不根據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辦法》第九節第1.5條向其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向其支付了直至2019年4月22日的全部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第二款,員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故東方利禾公司無需向李娟支付經濟補償金。三、李娟其他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李娟的全部工資已發放完畢,不存在拖欠年薪工資及年終獎情況。根據《勞動合同書》第三條及第九條的規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乙方需按時完成甲方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達到一定考核周期的考核標準,其薪酬結構也是根據工作崗位、工作能力及其他綜合表現執行。作為集團公司,東方利禾公司的薪酬結構及薪酬制度嚴格而縝密,對于獎金計算和發放需要達到一定的考核標準與嚴格的審批流程,并非李娟所述按年度自然發放。此外,東方利禾公司也從未將工資改為年薪發放制,其所謂在第二年一次性發放的20%也需要通過一系列考核,考核通過才可獲得。(二)李娟主張的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東方利禾公司已將李娟的全部工資支付完畢,李娟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其次,李娟該項訴訟請求的請求依據為《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而該補償辦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廢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發[2017]87號)廢止,故該主張亦沒有法律依據。(三)東方利禾公司無需向李娟支付2002年-2007年期間的養老保險賠償金。首先,李娟僅于2002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間與東方利禾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且自2004年12月31日止,雙方勞動合同已終止。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勞動合同已履行完畢15年之久,自2002年至今已有17年時間,在這17年期間,李娟作為權利當事人,不可能不知曉養老保險繳納事項,但卻一直怠于履行權利,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其主張的權利已過訴訟時效。其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第一百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相關規定,“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權責范圍,李娟請求單位賠償養老保險金的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東方利禾公司不同意李娟的訴訟請求,懇請法院依法駁回。補充:李娟要求東方利禾公司向其支付17年經濟補償金巳超過法定標準,應予以調整,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故,即便東方利禾公司需要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也應以12年為限,結合證據,李娟在東方利禾公司實際時間應為11年零4個月。
東方園林公司辯稱,不同意李娟的訴訟請求。一、東方園林公司與李娟已不存在勞動關系。2005年1月1日,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續簽。直至2008年1月1日,李娟重新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經過后續一系列變更,直至2014年1月1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主體由東方園林公司變更為東方利禾公司,此后,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不再存在勞動關系。二、東方園林公司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一)東方利禾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需獨立承擔責任。東方利禾公司與東方園林公司系子公司與母公司的關系,且已于2011年完成了實繳出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可知,東方園林公司與東方利禾公司都是獨立的法人主體,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需獨立承擔責任。(二)李娟主張東方園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不存在勞動爭議,現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已經終止多年,其無權要求東方園林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年終獎、經濟補償金等費用,故李娟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其次,我國關于承擔連帶責任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有因擔保關系承擔連帶責任、有因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有因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因產品質量承擔連帶責任等等,卻唯獨沒有母公司需為子公司或因兩個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特定關系而為之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故李娟的上述主張亦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東方園林公司不同意李娟的訴訟請求,懇請法院依法駁回。
2019年4月15日,李娟以二被告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間拖欠工資111948元;2.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17年度拖欠的剩余20%年薪工資43299元、2017年度年終獎36000元;3.東方利禾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415382.55元;4.東方利禾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及年終獎的25%經濟補償金38811.75元;5.東方利禾公司支付2002年6月至2007年4月未繳納養老保險賠償金16160元;6.東方利禾公司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并在15日內辦理社保轉移手續;7.東方園林公司對上述金錢給付事項承擔連帶責任。同日,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不字(2019)第107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李娟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訴至本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李娟于2002年6月5日入職東方利禾公司,擔任設計部資料員。2002年6月6日,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02年6月6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2005年1月1日,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2008年1月1日,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書》。2010年12月31日,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勞動合同期限續訂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日,東方利禾公司(甲方)、李娟(乙方)、東方園林公司(丙方)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曾于2011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現三方一致同意,將該合同項下用人單位變更為丙方,其他條款均不變,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由丙方履行,享有該份合同項下義務、權利,甲方不再履行該合同項下義務,原勞動合同的期限從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丙方認可乙方在甲方的工齡,不影響乙方在丙方的服務年限連續計算。2014年1月1日,李娟與東方園林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續訂勞動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合同。同日,東方園林公司(甲方)、李娟(乙方)、東方利禾公司(丙方)簽訂《勞動合同主體變更協議》,約定:甲乙雙方曾于2014年1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一份,現三方一致同意,將該合同項下用人單位變更為丙方,其他條款均不變,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由丙方履行,享有該份合同項下義務、權利,甲方不再履行該合同項下義務,各方確認,原勞動合同的期限從2014年1月1日起,丙方認可乙方在甲方的工齡,不影響乙方在丙方的服務年限連續計算,變更協議從2014年1月1日期經三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李娟離職前月工資標準為22000元,每月10日轉賬支付上月整月工資,工資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李娟、二被告均主張李娟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22000元。李娟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5日。李娟2002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間系農業戶口。東方園林公司系東方利禾公司股東,持股比例100%。經詢,東方利禾公司同意向李娟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2017年度20%年薪工資,李娟主張雙方約定按月發放的基本工資占年薪80%,次年上半年發放上一年度剩余20%年薪,其2017年度年薪為216495元,2016年2月4日發放了2015年度剩余20%年薪30087.06元,2017年4月28日發放了2016年度剩余20%年薪46408.45元。就其主張,李娟提交如下證據:一、《2013年設計系統激勵制度》打印件,載明:一、績效(PBC考核,適用于8-1-1的1-1考核),激勵原則(8-1-1中的1-1計算方法):PBC等級A+、A、B、C、D對應的獎金系數分別為1.5、1.2、1、0.8、0.5。該激勵制度未顯示二被告確認痕跡。二、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東方利禾公司分別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4月28日支付工資30087.06元、46408.65元。三、2015年至2017年績效年薪計算明細,載明:李娟2015年PBC等級為B、系數為1、年薪171495元、應發績效年薪33313.4元、實發績效年薪30087.06元;2016年PBC等級為A+、系數為1.5、年薪171495元、應發績效年薪51448.5元、實發績效年薪46408.65元;2017年PBC等級為B、系數為1、年薪216495元、應發績效年薪43299元、實發績效年薪39074.1元。該計算明細未顯示二被告確認痕跡。四、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員工徐維、石有環微信聊天記錄截屏,主要內容為:李娟于2018年4月8日向徐維發送2017年指標完成情況表格,該表未顯示李娟相關信息;石有環于2017年4月28日向李娟發送信息:“今天大家收到的獎金是1-1,由于現金部分的獎金是我們設計院持有的,今年人力和財務對此部分發放比較嚴格,需提前統一準備發票,符合財務入賬要求后才能申請獎金。獎金方法辦法是本周才確定的,程序五一后完善,現金獎金逐步發放。徐維發的。跟各位說下。就是傳統的pbc”。五、《2017年全員股權收益計劃核定》,顯示李娟考核得分86分,未顯示二被告確認痕跡。二被告不認可證據一《2013年設計系統激勵制度》打印件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稱未顯示公司公章,無法證明該文件是公司正式施行的文件,且因公司人員流動較大,無法核實2013年實際施行的考核制度是否為該份文件,即便該文件為2013年施行的激勵制度,也無法證明東方利禾公司采用年薪80%按月發放及20%年薪次年發放的工資發放形式,該文件中所有的獎金發放形式均與考核、績效相關,只有完成相應指標,才可獲得相應獎金,而非李娟所主張按時發放。認可證據二銀行卡交易明細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除基本工資按時發放外,東方利禾公司關于獎金的發放有個嚴謹的考核制度,且考核結果與獎金有著直接關系,只有完成相應指標,才可獲得相應獎金,故年度獎金并非到期按時發放,而是需要通過相應考核,2016年2月4日發放的30087.06元、2017年4月28日發放的46408.65元是按照員工工資情況公司額外給員工發放的員工激勵。不認可證據三2015年至2017年績效年薪計算明細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稱該文件是李娟單方制作,沒有公司確認,該文件中2017年度所有數據沒有來源依據,每一年度根據單位給勞動者分配的工作任務相應基數、考核標準均不相同,不能根據2015年度、2016年度的數據來推斷2017年應發放的績效年薪數額。認可證據四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員工徐維、石有環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徐維是東方利禾公司的員工,這是2016年的獎金和李娟主張無關,且公司的獎金由核算制度,根據公司運營情況和員工表現進行發放,勞動合同中約定離職員工不享有獎金。不認可證據五《2017年全員股權收益計劃核定》的真實性,稱沒有公司確認痕跡,也無法證明李娟的獎勵發放情況。二被告主張雙方不存在20%年薪的約定。因二被告認可銀行卡交易明細、李娟與東方利禾公司員工徐維及石有環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2.關于2017年度年終獎,李娟主張2014年、2015年、2016年均發放過年終獎,次年上半年發放上一年度年終獎,年終獎沒有計算方式,是領導分配的。就其主張,李娟提交如下證據:一、《景觀規劃二院獎勵分配明細》打印件,未顯示二被告確認痕跡;二、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馮璧瑤分別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2月6日向李娟轉賬12200元、130700元,北京萬興達廣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分兩筆向李娟轉賬20萬元、222000元,李娟稱上述12200元中的1700元是其2014年度年終獎,130700元中的13450元是其2015年度年終獎,2017年5月12日收到的款項中3萬元是其2016年度年終獎,上述剩余金額為部門其他人的年終獎。二被告不認可證據一《景觀規劃二院獎勵分配明細》打印件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認可證據二銀行卡交易明細的真實性,但不認可證明目的,稱與本案無關,認可李娟所述的款項是東方利禾公司發放的,但是是獎金,獎金不是每年都有,也不是固定發放,發放時間和發放金額及是否發放都由公司依據經營情況自主決定。二被告主張雙方沒有關于年終獎的約定,員工離職后也無權索要。因二被告認可上述銀行卡交易明細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3.關于勞動關系解除情況,李娟主張因東方利禾公司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工資及2017年剩余年薪,其于2019年4月15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就其主張,李娟提交如下證據:一、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電子郵件截屏及郵寄該通知書的快遞詳情單,其中電子郵件顯示收件人為張婷婷,抄送李滔、馬麗潔,發送日期為2019年4月15日;快遞詳情單顯示收件地址為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北路甲10號院104號樓3層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收件人為張婷婷,簽收日期為2019年4月16日。二、與張婷婷、霍勇、方杰談話錄音,證明目的為其離職履行了公司正常手續。二被告不認可證據一《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詳情單的真實性,稱因張婷婷、李滔、馬麗潔均已離職,無法核實是否收到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不認可證據二李娟與張婷婷、霍勇、方杰談話錄音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稱相關人員已經離職,無法核實真實性,該份證據僅能證明李娟著手辦理離職手續,但未正式離職,李娟在未辦理離職的前提下無故曠工,嚴重違反了公司制度,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二被告主張因李娟于2019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2日累計曠工4天,違反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辦法,東方利禾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李娟郵寄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就其公司主張,二被告提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詳情單。李娟不認可二被告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快遞詳情單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稱沒有收到。
4.關于混同用工情況,李娟主張二被告的工作地點一致,均向其發過工資,并且交替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其在職期間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均未變更,二被告對其存在混同用工。二被告主張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二被告在用工期間和李娟分別簽訂了勞動合同,交替簽訂勞動合同是公司的結構調整,李娟的工作崗位有變化,認可二被告的辦公地點在一起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期間工資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娟二〇一七年度績效年薪四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
三、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娟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二十五萬三千元;
四、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娟二〇〇二年六月至二〇〇七年四月期間未繳納養老保險補償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四角五分;
五、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李娟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
六、駁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李娟負擔5元(已交納),被告北京東方利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東方園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佳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昊宇
判決日期
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