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林與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2民初3324號
判決日期:2021-07-05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陸林和被告日照一達安裝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林的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兆炎,被告日照一達安裝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連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陸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2019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委托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安裝及材料費28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000元為本金,按照年利率6%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8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解除雙方于2019年8月7日簽訂的《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委托合同》”,并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中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委托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承攬原告位于金陽農貿市場西樓B-06-2號的電炸鍋、豆腐專用爐、炒菜鍋、蒸鍋各一臺進行設計、建設、安裝天然氣管道輸配設施,原告在合同簽訂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被告安裝及材料費28000元”。合同簽訂當天,原告就通過日照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28000元,被告卻因違反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加強燃氣工程建設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即被告的經營區域不包含原告的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地點,不能履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委托合同》項下的管道燃氣設備配套建設義務。現原告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惡意隱瞞其經營區域,存在欺詐行為,且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無效,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日照一達安裝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安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安裝及材料費28000元,被告赴原告處安裝時,原告所在區域聲稱市場管理人員的人出面阻止,安裝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事后于2019年8月28日向包括原告在內的11戶用戶分別發送了催告函,原告拒收,其中有兩戶簽收了催告函,但包括原告在內的用戶均未按照合同約定為安裝的正常進行創造條件,而此損害結果的造成與被告無因果關系,按照合同約定應當責任自負。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并賠償對被告造成的損失,這是作為抗辯的理由。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委托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委托被告安裝電炸鍋、豆腐專用爐、炒菜鍋、蒸鍋的燃氣配套設施,價款為28000元的事實;證據2.日照銀行進賬單回單一份,證明原告妻子熊萍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支付該委托合同項下價款28000元的事實;證據3.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文件日建發(2016)33號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安裝地點(海曲路以南,日照路以西的金陽市場)不在被告的經營區域內,屬于新奧燃氣公司的經營區域,簽訂合同時被告隱瞞了該事實,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原告又向新奧燃氣公司申請安裝,現該合同項下安裝工程已經由新奧公司安裝完畢并由原告使用。
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質證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3中的一達公司系山東一達燃氣集團有限公司,非被告,且該份文件出具時間早于金陽市場開業時間(2017年初),不能證明金陽市場屬于新奧燃氣公司經營范圍,且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就燃氣工程的安裝允許具有經營資質的公司承接安裝業務,與燃氣經營區域無關,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錄音光盤兩張及其文字翻譯,證明原告未授權律師起訴本案;證據二、催告函及EMS快遞各一份、快遞信息打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內催告原告為安裝創造條件,盡到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證據三、被告向其余用戶發送的催收函及收到催收函的證明復印件、厲建靈的回函原件、郵件查詢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催告的事實以及事情緣由的證明,沒有安裝的原因是市場的原因引起的;證據四、2019年8月26日左右施工現場拍攝的影像資料,照片打印件三張,限額領料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赴原告現場進行安裝時,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方的市場管理人員出面阻止使得安裝無法進行,且造成巨大損失;證據五、關于規范城鎮燃氣工程安裝收費的指導意見打印件一份,證明燃氣工程的安裝是完全市場化的行為;證據六、限額領料單、發票(其中編號為09294526、09294527、00594130、00566216的發票提交原件核實后收回原件)、材料入庫單、銷貨明細復印件一宗,證明因原告違約造成了被告的物料的直接損失174050.5元;證據七、收款收據4張,證明因原告違約給被告造成人工費等損失31400元;證據八、照片打印件2張,證明拉回來的鋼管等物料長期堆放在被告場所,已經無法使用;證據九、金陽市場客戶信息列表一份(被告自制)、被告代理人與業主之一厲建靈的妻子(電話號碼為131××××5596,與客戶名單上厲建靈的電話號碼一致)在2020年6月8日上午10時的通話錄音文字說明一份,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和電話號為131××××5596的主人通過通話證明2019年8月15日左右,被告進行施工時,新奧燃氣也同時進行了施工,沒有讓被告進行施工是原告授權金陽市場讓新奧燃氣進行施工造成的。
原告陸林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質證稱,對證據一在原告未知情況下錄音屬于非法證據,不應采信,且案涉委托書和起訴狀中均為原告本人簽字捺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稱施工被市場管理人員阻止,與原告無關,應系被告與管理部門發生爭議導致,責任由被告承擔;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照片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限額領料單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未自被告處領取材料;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但系指導意見,非規范性文件;對證據六中限額領料單時間為2019年8月15日,簽合同時間為2019年8月7日,然被告提交的發票時間均不在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5日期間,屬于虛假材料;對證據七其要求出具收款收據的人員到庭接受質證;對證據八真實性有異議,照片未標注具體位置,且與原告28000元工程所需材料不相符;對證據九需要當事人到庭接受質證。
經審查,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取得途徑有異議,且后續被告申請對起訴狀和授權委托書上原告簽字是否為原告本人書寫申請鑒定,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對證據二、三、五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三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為復印件,本院不予確認;原告對證據六真實性未發表質證意見,但主張涉案發票和領料單時間不能對應,被告解釋為存在庫存貨的情況,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證據七原告雖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但該證據在證據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關聯性后續認定;原告對證據八真實性有異議,因該證據為復印件,且看不出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證據九原告主張需要當事人到庭核實,因原告主張的通話對方與本案無關,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以上證據均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8月7日,原告陸林(委托方/甲方)與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簽訂《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第一條施工地點1.建設內容:甲方建筑紅線或建筑圍墻以內的天然氣管道輸配設備;2.施工地點:金陽農貿市場。第二條燃氣用戶基礎設施使用費、工程費的付款方式及時間1.甲方用氣設備:(1)金陽農貿市場名稱:電炸鍋、豆腐專用爐,數量各1臺;名稱:炒菜鍋、蒸鍋,數量各1臺;2.工程費按照當地預算定額標準收取,甲方每戶安裝及材料費共計人民幣貳萬捌仟元整;3.付款方式和時間:合同簽訂后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合同總價款即人民幣貳萬捌仟元整,乙方及施工單位進入工地施工……第三條工程施工甲方建筑紅線或建筑圍墻以內的全部天然氣設施由甲方出資建設,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負責選定設計、安裝施工單位。1.甲方負責施工中的協調工作,應保證施工按期正常進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負責。2.甲方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七日內向乙方提供用氣設備的名稱、型號規格、技術參數、臺數、用氣壓力、用氣量或額定熱負荷等,以及設計人員要求提供的建筑物平面圖紙及室內外水、暖、電、道路平面圖等其它設計基礎資料。5.施工單位應在甲方具備施工條件的前提下進行施工,如甲方不具備施工條件,乙方有權順延工期,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損失由甲方負責。7.施工過程中如遇到下列情況,可順延工期:(1)甲方不具備施工條件而停工;(2)由于甲方原因變更施工計劃或提出修改施工圖;(3)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向乙方支付燃氣用戶基礎設施使用費及工程費;(4)甲方的其他違約行為,致使無法設計、施工時;(5)出現洪水、颶風、暴雨等不可抗力或政府行為時。第六條合同的變更1.甲乙雙方如需要修改本合同條款,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并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因不具備施工條件、安全因素或施工受阻等因素不能實施安裝時,乙方將退還甲方所繳納的費用(乙方已發生的費用除外),但不承擔甲方其它相關費用(包括甲方提前購買的天然氣設備等)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陸林的妻子熊萍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轉賬付款28000元。被告對以上合同簽訂和款項支付的事實均無異議。
合同簽訂后,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為原告安裝天然氣管道輸配設備,關于未能安裝的原因,原告主張聽說被告在未進入原告施工現場前就被相關人員阻止入場。被告主張其在收款后盡快組織人力和機械、安裝材料等進行安裝,但到達現場后,聲稱是金陽市場管理人員的人進行阻撓導致無法安裝,并提交現場照片、錄像證實,另被告提交領料單、發票、收款收據等復印件證實其存在物料損失174050.5元及人工費、施工費、吊車費等損失314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發出催告函一份,該催告函主要內容載明:“用戶陸林:我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與你簽訂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約定,在收到你交齊相關費用后,我公司以及施工單位施工人員進行工地施工:第三條第1項明確約定:‘甲方(用戶方)負責施工中的協調工作,應保證施工按照正常進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負責’;第三條第7項‘施工過程中如遇到下列情況:可順延工期:(1)甲方不具備施工條件而停工;(4)甲方的其他違約行為,致使無法設計、施工時’。因前期我公司以及施工單位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施工時,你所在市場聲稱管理人員出面阻止施工,并聲稱‘已和其他供氣、施工單位達成協議’使得施工無法正常進行。我公司現嚴肅通知你:請盡快做好施工的協調工作,使得工程順利進行;并明確回復是否已和其他供氣、施工單位達成協議。若因你方原因造成的工期順延或者無法施工等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方自擔。請在收到本催告函后3日內向我公司書面答復。信函或遞送地址:日照市北京路51號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該催告函因原告拒收退回,原告亦未向被告進行答復。
經查明,涉案工程已由案外人安裝完成。
訴訟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字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書寫進行筆跡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山東浩德物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山東浩德[2020]物證(文)鑒字第823號文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送檢的‘2020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中第2頁‘具狀人:’處‘陸林’簽字字跡是陸林所寫;2.送檢的‘2020年4月10日’《授權委托書》中‘委托人:’處‘陸林’簽字字跡是陸林所寫”。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被告自愿承擔鑒定費4000元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陸林與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委托合同》;
二、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退還原告陸林安裝及材料費20000元;
三、駁回原告陸林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陸林負擔200元,由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0元;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日照一達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長杰
人民陪審員卜振華
人民陪審員劉慶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孫程
判決日期
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