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爾集團有限公司與北京清新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08民撤9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迪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爾集團)與被告太原市小店區鼎義興物資商行(以下簡稱鼎義興商行)、北京清新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新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迪爾集團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永剛、李向榮,鼎義興商行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郝炯凱,清新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儒瀚、胡國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迪爾集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撤銷(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書。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迪爾集團與鼎義興商行、清新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在古交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鼎義興商行向法庭提交了貴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書,作為鼎義興商行向迪爾集團主張權利的證據。在該判決書中,迪爾集團不是該案當事人,但貴院經審理認定的情況與客觀事實嚴重不符,且貴院認定的事實已嚴重損害了迪爾集團的合法權益。涉案《腳手架轉租付款協》中,“遺失部分腳手架所欠費用由迪爾集團公司或下屬分包單位(即江蘇華能集團)負責”一句,“迪爾集團公司”與“下屬分包單位”之間的“或”字己被劃線刪除,即該協議真實意思表示應為:“遺失部分腳手架所欠費用由迪爾集團公司下屬分包單位(即江蘇華能集團)負責”。但在貴院作出的判決書中,將:該條款的原文錯誤地變更為“遺失部分腳手架所欠費用由迪爾集公司或下屬分包單位負責”,顯系認定事實錯誤。鼎義興商行以該判決書上述認定的事實為依據,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迪爾集團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古交市人民法院以該判決書為主要依據,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迪爾集團向鼎義興商行賠償1923304元。貴院作出的前述判決涉及迪爾集團權利,但貴院在審理中,卻在既未向迪爾集團調查,也未通知迪爾集團參加庭審的情況下,便通過司法判決的形式錯誤地增加了迪爾集團的合同義務,嚴重侵害了迪爾集團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鼎義興商行辯稱,迪爾集團起訴的事實不存在。所謂的海淀法院一審判決書,該判決書在迪爾集團另案上訴中已經被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予以撤銷,并沒有對迪爾集團造成任何實體上的損失。古交市人民法院是根據三方協議重新作出了的認定。
清新公司辯稱,1、我公司認為海淀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無誤,是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的正確判決。本案《腳手架轉租付款協議》中,從協議的內容上看,“遺失部分腳手架所有費用由迪爾集團或下屬分包單位負責”一句,“迪爾集團公司”與“下屬分包單位”之間的“或”字的刪除并沒有加蓋修改的校對章,也沒有得到協議簽訂各方的確認,顯然是在合同簽訂后被人為刪除的,因此“或”字的刪除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產生變更合同內容的法律效力。海淀法院據此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無誤,是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的正確判決。2、迪爾集團提及的(2019)晉0181民初550號判決并非生效判決,且現已失效,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迪爾集團對此案上訴后,太原市中院作出(2020)晉01民終2178號民事裁定,將此案發回古交法院重審,現此案已作出重審后的(2020)晉0181民初1199號一審判決。在此案的重審程序中,古交法院依據太原市中院的裁定追加了協議簽訂人江蘇華能集團(現名:“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實,并重點審查了丟失的腳手架的損失應由誰承擔責任。在判決書第5頁第三人江蘇華能的答辯認為轉租協議中的“或”字是人為后期刪除的,其不予認可,不是簽約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證實“或”字的刪除沒有經過協議各方認可。該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可以證實古交法院對于“或”字被刪除一事進行了獨立審查,并作出了“根據《腳手架轉租租賃付款協議》里的約定,清新環境公司在接受腳手架時,部分腳手架已丟失,且丟失部分因由迪爾集團或下屬公司承擔,《腳手架轉租付款協議》“遺失部分腳手架所有費用由迪爾公司或下屬分包單位負責”中的“或”字雖被判掉,但從協議的內容來分析不能免除其中任一方的責任,且清新環境公司在分包給迪爾集團有限公司時約定不能分包,故應當共同承擔責任。”的論斷,并據此判決迪爾集團承擔相應的責任。顯然該判決的作出依據的是協議內容本身以及我公司與迪爾集團的分包協議,而沒有依據或引用海淀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對于“或”字的認定,可見海淀法院的生效判決并沒有損害迪爾集團的利益,與迪爾集團無關。3、重審后的(2020)晉0181民初1199號一審判決依據的是三方簽訂的《腳手架轉租付款協議》,該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我公司支付的是腳手架欠款,而遺失部分的腳手架由迪爾集團或下屬分包單位負責,兩者是可以拆分的訴,是鼎義興商行對訴權的選擇。該判決通篇都沒有引用(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判決作為判決的依據,迪爾集團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公司認為迪爾集團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或”字的刪除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發生合同變更的效力。并且迪爾集團援引的古交法院判決以被最新的重審判決所取代,重審判決中古交法院并未依據海淀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判決作為判決依據,但仍然判決迪爾集團負擔相應責任。顯然(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判決是正確的,并未侵害迪爾集團的權益。懇請法庭查明事實,駁回迪爾集團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8年12月28日,我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鼎義興商行訴清新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判決清新公司向鼎義興商行支付228876.57元。該判決書現已生效且已履行完畢。2019年12月18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晉0181民初550號鼎義興商行訴迪爾集團、清新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判決迪爾集團賠償鼎義興商行1923304元。后迪爾集團不服該判決書,上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晉01民終217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19)晉0181民初550號民事判決,發回古交法院重審。古交法院追加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晉0181民初11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迪爾集團、蘇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鼎義興商行租賃費513758.7元、材料賠償款1361532元,共計1875290.7元。該判決書并未以(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書為定案依據。迪爾集團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案尚在二審過程中。
庭審中,迪爾集團向我院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2019年11月11日,鼎義興商行訴迪爾集團、清新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在古交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過程中,鼎義興商行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書作為其證據,2019年12月18日古交市人民法院以上述判決書對事實的錯誤認定為主要依據做出對迪爾集團不利的(2019)晉0181民初55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于2020年1月13日正式送達至迪爾集團,迪爾集團才知道(2018)京0108民初66667號民事判決書對事實的錯誤認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
判決結果
駁回迪爾集團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0元,由迪爾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一凱
人民陪審員石亞華
人民陪審員祁躍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丁珊
判決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