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虹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23民初61號
判決日期:2021-07-06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常虹與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汕頭公司)、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虹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弋,被告汕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林曉婧,被告恒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常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汕頭公司簽訂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二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二、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15700403元,并以15700403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人民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計付利息至款項清償為止。三、判令被告恒力公司退還原告保證金750000元。四、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及案外人鄭應發(fā)、胡建云知悉恒力公司在黔西南州有“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需要對外發(fā)包承建,于是原告及鄭應發(fā)、胡建云找到恒力公司的老總趙家貴,聯(lián)系工程承包事宜,趙家貴要求原告等三人以汕頭公司的名義來承建。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恒力公司將位于貴州省興義市州)境內的“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發(fā)包給汕頭公司承建,合同價款暫定為壹億貳仟萬元,最終以實際結算為準。2013年12月12日,二被告又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本工程的相關款項必須轉入汕頭公司指定的公司賬戶。二被告簽訂合同后,因該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預先約定為原告等三人,整個工程未進入實際施工階段。恒力公司告訴原告,整個工程分區(qū)域實施,單項工程要開工前,原告需先與汕頭公司簽訂合同,等待恒力公司向汕頭公司下達開工令后,再進入施工。2014年1月6日,汕頭公司與原告常虹就位于興義市儲備庫及辦公樓、庫區(qū)工程簽訂了《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常虹向恒力公司轉賬支付了500000元保證金。恒力公司下達開工明令后,因資金和人力不足,原告常虹將該工程內的辦公樓、儲備用房、施工圖外附屬工程、辦公樓裝修貼地磚部分的工程交給鄭應發(fā)施工,剩余的庫區(qū)工程項目原告常虹自己施工。雙方約定,工程價款按照實際結算所得支付,在原告常虹結得全部工程款后支付給鄭應發(fā)。2015年6月,該項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常虹、鄭應發(fā)與二被告和監(jiān)理公司對上述工程驗收完畢,按照合同約定,原告常虹所承建的庫區(qū)工程應得工程款為11451568.20元,鄭應發(fā)從原告常虹處承包施工的工程應得工程款8716821.32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常虹與汕頭公司簽訂了第二份《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后原告常虹向恒力公司繳納了晴隆、安龍境內加注站建設施工保證金1000000元,安龍項目的工程開工令下達后,原告常虹陸續(xù)對安龍縣境內的“龍山膠化廠加注站工程”、“普坪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龍山鎮(zhèn)竹林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海子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開工建設,恒力公司退還了原告250000元保證金。2015年9月,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二被告及監(jiān)理公司對原告所做的工程驗收完畢,恒力公司在驗收后已實際投入使用。按照原告常虹與汕頭公司簽訂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的約定,原告常虹所實施的安龍項目的工程應得工程款共計10548834.98元。原告常虹所實施的上述鄭屯項目工程(含分包給鄭應發(fā)的部分)和安龍項目的工程款共計30717224.5元,恒力公司于2014年年底支付了5500000元,2015年8月應趙家貴要求原告常虹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條》后,趙家貴支付了400000元,2015年春節(jié)前恒力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故原告共計所得工程款為6300000元,還剩24417224.5元工程款未結得。除鄭屯項目的500000元保證金全部退還外,安龍項目的保證金還剩余250000元未退還,晴隆項目的工程因恒力公司自身原因不能開工,原告常虹所繳納的500000元保證金分為未退,故恒力公司還應退還原告保證金750000元。另原告常虹所知,恒力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已向汕頭公司支付了65400000元工程款,但汕頭公司分文未支付給原告常虹。綜上所述,原告常虹與汕頭公司簽訂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該工程名為內部承包,實為轉包,依法應確定為無效。根據(jù)該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原告常虹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權向二被告主張工程款。又根據(jù)該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原告常虹有權主張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因恒力公司已將部分工程款撥付給了汕頭公司,故原告常虹請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由恒力公司退還保證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得到支持。
第二次庭審中原告常虹將其分包給鄭應發(fā)的工程款項8716821.32元納入其主張的工程款范圍,并將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二、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款24417224.32元,并以24417224.32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人民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計付利息至款項清償為止。另案當事人鄭應發(fā)在庭審中對此表示同意,對于常虹主張的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其與常虹自行協(xié)商處理。
汕頭公司辯稱,一、案涉工程無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二、汕頭公司在事實上、合同約定上、法律規(guī)定上均不承擔本案欠款責任。(一)汕頭公司與恒力公司之間,以及汕頭公司與原告之間雖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但兩份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本案中應認定恒力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存在直接的事實施工合同關系。案涉工程由恒力公司與原告進行直接洽談對接,由恒力公司直接向原告下達開工令,原告直接向恒力公司繳納保證金,并與恒力公司直接進行工程款對賬、催討、付款、結算,汕頭公司未委派項目經理或其他資質的施工人員到工地現(xiàn)場管理或施工,汕頭公司并未參與到案涉工程中,原告私刻汕頭公司的項目章,汕頭公司未與原告有直接的業(yè)務、財務往來,原告也未向汕頭公司繳納過管理費。(二)根據(jù)原告和汕頭公司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第2.1條、3.14條、7.8條的約定,汕頭公司不承擔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責任。根據(jù)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恒力公司拖欠原告施工款項應由恒力公司自行承擔,原告對該約定亦是知曉的。(三)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二)》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在查清欠款后判決由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三、恒力公司并未向汕頭公司支付任何與本案工程有關的款項。恒力公司確認其向汕頭公司轉賬6540萬元款項并非案涉工程款項,而是土石方場平工程施工的結算款3500萬元及為吸引投資、沖刺新三板、增加賬面流水過賬的3040萬元。四、原告提交的《結算書》系單方制作,沒有恒力公司蓋章確認,依法應當認定雙方未進行結算,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zhèn)卧臁吧穷^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甲醇燃料工程項目部”在現(xiàn)場驗收記錄單等材料商進行蓋章,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
恒力公司辯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均為無效合同。三案原告為承攬貴州省興義市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在自己無施工資質,且不是汕頭公司員工的情況下,借用汕頭公司的資質,以汕頭公司的名義與恒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其派生的《補充協(xié)議》、《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也屬于無效合同。同時,三原告為掛靠經營與汕頭公司簽訂的《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也屬無效。二、付款條件不成就,恒力公司不應向汕頭公司和三案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據(jù)恒力公司與汕頭公司之間的《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的約定,三原告應墊資做完《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約定的工程后,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并結算后第一個月付總工程款的30%,三個月內付至總工程款的95%,余下5%的質保金,質保期一年,到期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但至今為止,三原告并未完成《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恒力公司尚未收到汕頭公司提交的工程驗收申請,更何況為案涉工程辦理結算,因此,恒力公司不應向汕頭公司和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無效,但三案原告也無權向恒力公司主張合同權利。即便認定三案原告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恒力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賦予主張工程款的權利主體為承包人而非實際施工人;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并不適用于掛靠情形。四、如果恒力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支付工程款義務,三案原告向恒力公司及該公司相關負責人的工程借款及約定的利息應當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因尚未達到支付工程款條件,恒力公司至今未向汕頭公司支付《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工程款,但三案原告在施工期間,用工程負責人的身份,以支付民工工資等方式,向恒力公司及該公司相關負責人借款,其中鄭應發(fā)借款2072005元、常虹借款630萬元、胡建云借款380萬元,如果向恒力公司主張權利,該借款應當在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常虹于2015年12月5日向趙家貴的400000元借款,鄭應發(fā)于2015年12月16日向趙家貴的100000元借款,因約定了月利率2%,應當按照約定利率計算利息直至法院判決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五、鄭應發(fā)案牽涉兩個法律關系,應當只能選擇其一起訴。鄭應發(fā)案牽涉兩個法律關系,一是與汕頭公司之間因履行《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二是與常虹之間分包合同關系,兩份不同的合同,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前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應當是鄭應發(fā)、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后一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應當是鄭應發(fā)、常虹、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鄭應發(fā)不能在同一訴訟中處理兩個不同的合同關系,應當只能選擇其一起訴。六、鄭應發(fā)放棄對常虹的關于鄭屯項目的訴訟請求,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也不應當承擔支付工程款責任。鄭應發(fā)起訴的案件中,其中部分工程款為常虹承包工程后,將部分工程分包給鄭應發(fā)施工而產生的工程款,常虹才是支付該工程款的主體,既然鄭應發(fā)在法院當庭釋明后放棄對常虹的工程款訴求,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也就不應對該部分工程款直接向鄭應發(fā)承擔支付義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jù)交換和質證。現(xiàn)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該證據(jù)的三性予以確認。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證明:2013年11月30日,恒力公司與汕頭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恒力公司將位于黔西南州“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發(fā)包給汕頭公司承建,合同價款暫定壹億貳仟萬元,最終以實際結算為準。二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認為該合同不完整,以汕頭公司提交的合同為準,本院對該證據(jù)三性予以確認,以汕頭公司提交的完整合同作為定案依據(jù)。三、《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二份。證明:2014年1月6日,汕頭公司與原告簽訂第一份《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常虹承接得位于興義市儲備庫及辦公樓、庫區(qū)工程。2014年6月13日,汕頭公司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第二份《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常虹承接得位于晴隆、安龍境內加注站施工工程。合同約定:甲方負責協(xié)助乙方追討工程款,工程款到賬按合同相關條款,于五個工作日內撥付給乙方。乙方按照工程總造價的7.5%上繳甲方管理費。雙方商定按貴州省04預算定額為依據(jù)按時結算,采用興義市造價部門每月發(fā)布的材料信息價(其中人工費2013年興義市政府文件規(guī)定計取材料按施工當期興義市建筑材料信息價調整,興義市無信息價的按同類地區(qū)同期信息價執(zhí)行,施工方案總價開縣建安發(fā)票,稅率案2014年1月1日之前最新的有關部門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的結算方式,結算總價下浮5%并扣除應繳納相關稅費和甲方管理費1%。本院將綜合其他證據(jù)對該證據(jù)進行認證。四、《結算書》五份。證明:原告常虹所實施的鄭屯項目及安龍項目的工程完工后,常虹所實施的鄭屯項目工程款為11451568.20元,安龍項目的工程款為10548834.98元。二被告對該組證據(jù)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五、《收據(jù)》一張、《中國銀行進賬單》一張,證明:2014年2月26日,常虹使用銀行賬戶向恒力公司轉賬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恒力公司出具《收據(jù)》給常虹,《收據(jù)》載明:今收到常虹晴隆、安龍境內加注站建設施工保證金750000元。恒力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六、2016年6月2日昆明錦康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證明:2014年6月11月,恒力公司向汕頭公司支付了6540萬元;從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4日向赫章縣虎邦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趙立輝)支付了1580萬元工程款。二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與本案工程款無關。本院將綜合其他證據(jù)對該證據(jù)進行認證。七、銀行交易流水清單一份,證明:2014年7月1日,常虹向恒力公司轉賬支付了1000000元保證金。恒力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被告汕頭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2013年11月30日,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汕頭公司承建恒力公司的“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二、補充協(xié)議。證明:2013年12月12日,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簽署《補充協(xié)議》,約定本工程的施工隊由甲方(恒力公司)指定,涉及到本工程的所有經濟、法律糾紛(包含人工、材料款糾紛)由甲方負責,并承擔一切經濟法律責任,與乙方(汕頭公司)無關。三、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證明:2014年1月8日,汕頭公司和恒力公司簽署《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工程結算和各施工班組簽署的《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一致。原告及被告恒力公司對上述三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上述三組證據(jù)的三性予以確認。四、確認書。證明:2018年7月10日,恒力公司確認其向汕頭公司所支付的6540萬元并非涉案工程款。原告對該證據(jù)不認可。原告對該證據(jù)不認可。被告恒力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五、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合同、工程簽證單、審核結論書。證明:2013年7月1日,恒力公司曾與汕頭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施工土石方場平工程,工程造價為35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趙立奎和汕頭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合同,約定土石方場平工程由趙立奎實際施工。該土石方場平工程結算造價為35000000元,由恒力公司轉款后扣除相關費用轉回趙立奎,故而不是涉案工程款。原告對該組證據(jù)三性均不認可。理由:1、工程施工合同的開工時間是2013年7月1日,竣工時間是10月10日,里面的工程簽證單是2014年3月26日,趙立奎與汕頭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合同時間是2013年10月15日。2、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項購買土石方開挖回填,據(jù)了解,本案所涉工程場地系恒力公司經政府批準用地,批準以后,當?shù)卣藿ü穼⒐窂U土倒在涉案工程地上,不存在購買土石方。同時結算單明顯是有問題的。3、該組證據(jù)是二被告為了達到某種目的所實施的假證據(jù),是偽造虛構的,不存在合同中的土石方工程。簽證單上的兩個人,龍泉是監(jiān)理工程師,唐興華是項目經理。原告電話聯(lián)系過,對方明確告訴原告該工程是虛假的,是二被告要求二人在工程簽證單上簽字的。被告恒力公司對該證據(jù)無異議。本院認為,雖然原告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可,但原告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該證據(jù)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六、關于土石方場平工程的收款說明、轉賬憑證、付款通知書。證明:趙立奎作為土石方場平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確認該項工程款已結清,其余款項代趙家貴收款。汕頭公司根據(jù)經辦人趙立奎指示將款項支付給指定收款單位。原告對轉賬憑證款去向的真實性認可,對款項的性質不認可。恒力公司對該組證據(jù)三性均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被告恒力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證明:恒力公司將位于貴州省興義市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發(fā)包給汕頭公司施工,約定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按貴州省2004版的定額及相關配套文件執(zhí)行,材料按施工當時當?shù)匦畔r調整,結算總價下浮6%,具體的結算方式及支付條件,與汕頭公司同各施工班組簽訂的《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一致。原告及被告汕頭公司對上述三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上述三組證據(jù)的三性予以確認。二、關于土石方場平工程的收款說明、確認書。證明:恒力公司雖然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有賬務往來,但是并未向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支付本案訴爭合同名下的工程款。原告對該組證據(jù)不認可。被告汕頭公司對該組證據(jù)三性均無異議。對該證據(jù)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于證明目的將結合其他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三、《借條》、情況說明。證明:2015年12月5日的400000元借款應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直至法院判決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原告常虹對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利息約定以及情況說明,該400000元是州政府協(xié)調以后趙家貴代表恒力公司支付的農民工工資,不應計入利息。本院依法確認原告共收到恒力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項為6300000元。
經常虹申請,本院外委辦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四川智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川智價鑒【2020】0015號《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項目(含安龍境內四個加注站)》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確定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項目(含安龍境內四個加注站)下浮5%后的工程總造價為24040420.91元,其中鄭應發(fā)實施部分工程造價為6813985.95元,常虹實施部分工程造價17226434.96元。經質證,常虹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汕頭公司對該鑒定書真實性無異議,請法庭結合原告與恒力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該鑒定意見書進行評價。恒力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書不應將未竣工驗收的工程作為合格的工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書未按照《內部承包合同》約定扣除稅費和管理費;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合同約定的下浮比例為6%,鑒定機構按下浮5%的標準計算工程造價錯誤;鑒定意見書所依據(jù)的工程收方驗收記錄、隱蔽工程驗收記錄、土石方工程量等工程簽證資料,其中大部分無恒力公司蓋章,僅有恒力公司普通工作人員簽字,對驗收記錄和工程簽證等重大事項恒力公司應當加蓋公章及項目章,并未授權工作人員簽字,因此不應將未蓋章的資料作為鑒定材料。
根據(jù)恒力公司對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工程造價計算標準提出的異議,四川智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川智價鑒【2020】0015號《補充鑒定意見書》,補充鑒定意見書確定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項目(含安龍境內四個加注站)下浮后總造價為23861636.01元,其中鄭應發(fā)實施部分工程造價為6742259.79元,常虹實施部分工程造價17119376.22元。常虹對補充鑒定意見書無異議。汕頭公司對補充鑒定意見書真實性無異議。恒力公司對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按約定的下浮比例6%進行計算認可,但對鑒定結論的數(shù)據(jù)不予認可,具體異議同原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補充鑒定意見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于《補充鑒定意見書》未扣除管理費和稅費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扣減。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30日,恒力公司作為發(fā)包方、汕頭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2、工程地點:貴州省興義市;3、承包范圍:依據(jù)施工圖紙、招標文件及工程量清單范圍內的工程項目內容。后恒力公司作為甲方與汕頭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友好協(xié)商,就雙方所簽訂的恒力公司10萬噸/年甲醇燃料調配儲運庫土石方場平工程合同,特補充以下條款:一、乙方收取甲方與施工隊結算造價的1%作為協(xié)助甲方工程施工管理費用。二、本工程的相關款項必須轉入乙方指定的賬戶。三、本工程的施工隊伍由甲方指定,涉及到本工程的所有經濟、法律糾紛(含人工、材料款糾紛)由甲方負責,并承擔一切經濟法律責任,與乙方無關。乙方由責任協(xié)助甲方處理施工隊伍矛盾糾紛,及配合好甲方相關工作。2014年1月8日,恒力公司作為甲方與汕頭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甲方因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建設項目與乙方于2013年12月12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由于原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未約定結算方式及支付條件,補充約定如下:一、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原則上按貴州省2004版的定額及相關配套文件執(zhí)行,材料按施工當時當?shù)匦畔r調整,結算總價下浮5%,具體的結算方式及支付條件,與乙方同各施工班組簽訂的《汕頭建筑工程總公司項目內部經營承包合同》一致。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與本協(xié)議不一致的,以本協(xié)議為準。
2014年1月6日,汕頭公司廈門分公司作為甲方,常虹作為乙方簽訂《內部責任承包合同》,該合同加蓋汕頭公司甲醇燃料工程項目部公章,汕頭公司否認簽訂該份合同,且認為合同上印章系常虹私刻。該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工程;2、工程地址:貴州省興義市;3、工程合同總造價:以實際完成工程量為準;4、補充協(xié)議:乙方同意打50萬元的保證金我司與甲方共管的賬戶(若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保證金沒收);乙方愿按貴州省04預算定額為依據(jù)據(jù)實結算,采用興義市造價部門每月發(fā)布的材料信息價(其中人工費按2013年興義市政府文件規(guī)定計取材料按施工當期興義市建筑材料信息價調整,興義市無信息價的按同類地區(qū)同期信息價執(zhí)行,施工方按總價開縣建安發(fā)票,稅率按2014年1月1日之前最新的有關部門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的結算方式,結算總價下浮6%并扣除應繳相關稅費和甲方管理費;乙方同意墊資做完調配庫的工程,完工后第一個月付總工程款的30%及返還500000元保證金,待工程竣工驗收并結算三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95%,留5%的質保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常虹于2014年2月26日向恒力公司轉賬支付了500000元保證金。恒力公司下達開工明令后,因資金和人力不足,原告常虹將該工程內的辦公樓、儲備用房、施工圖外附屬工程、辦公樓裝修貼地磚部分的工程分包給鄭應發(fā)施工,剩余的庫區(qū)工程項目原告常虹自己施工。
2014年6月13日,汕頭公司甲醇燃料工程項目部作為甲方、常虹作為乙方簽訂《內部責任承包合同》,該合同加蓋汕頭公司甲醇燃料工程項目部公章,汕頭公司否認簽訂該份合同,且認為合同上印章系常虹私刻。該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恒力公司;2、工程地址:黔西南州(安龍縣境內及晴隆縣境內);3、工程合同總造價:以實際完成工程量為準;4、補充協(xié)議:乙方同意按每縣打50萬元的保證金打到我司的指定賬戶,乙方進場一周內甲方撥付50%保證金返還給乙方,待工程完工結束驗收后7個工作日內甲方撥付余下50%給乙方(若乙方未能履行合同義務,保證金沒收);乙方愿按貴州省04預算定額為依據(jù)據(jù)實結算,采用興義市造價部門每月發(fā)布的材料信息價(其中人工費按2013年興義市政府文件規(guī)定計取材料按施工當期興義市建筑材料信息價調整,興義市無信息價的按同類地區(qū)同期信息價執(zhí)行,施工方按總價開縣建安發(fā)票,稅率按2014年1月1日之前最新的有關部門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的結算方式,結算總價下浮5%并扣除應繳相關稅費和甲方管理費1%;乙方同意墊資做完一個縣的指定加油站傳統(tǒng)式加油站及撬裝站工程,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并結算后,第一個月付總工程款的30%,三個月內付至工程總價95%,余下5%的質保金,質保期為一年,到期5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簽訂后,常虹于2014年7月1日向恒力公司轉賬支付了1000000元保證金。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常虹陸續(xù)對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位于安龍縣境內的“安龍龍山膠化廠加注站工程,安龍縣海子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安龍縣普坪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安龍縣龍山鎮(zhèn)竹林加注站及站區(qū)土石方回填、擋土墻、灌區(qū)施工工程”開工建設并完工。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但安龍縣境內的加注站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常虹與恒力公司及汕頭公司并未進行結算。常虹訴至本院后,在審理過程中,常虹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本案所涉工程造價(含鄭應發(fā)施工部分)進行鑒定,本院外委辦依法委托具有資質的四川智誠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顯示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鄭屯儲備庫及辦公樓及庫區(qū)工程項目(含安龍境內四個加注站)下浮后總造價為23861636.01元,其中鄭應發(fā)實施部分工程造價為6742259.79元,常虹實施部分工程造價17119376.22元。經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常虹(含鄭應發(fā)施工部分)的案涉工程價款在工程造價的基礎上扣除6.5%的稅費計價,即本案所涉常虹(含鄭應發(fā)施工部分)的工程價款應計算為22310629.67元(23861636.01元-23861636.01元×6.5%)。
另查明,恒力公司共計向常虹支付案涉工程款項為6300000元;常虹自認恒力公司已退還保證金750000元。
再查明,恒力公司共向汕頭公司支付款項6540萬元。2018年7月10日,恒力公司出具《確認書》載明:本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5年月分多筆轉賬至汕頭公司相關賬戶,合計人民幣6540萬元整。具體如下:其中,3500萬元系本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結算書支付汕頭公司進行土石方場平工程施工的計算工程款。余下的款項3040萬元為本公司為增加賬面支出流水而進行的過賬行為,汕頭公司收款后扣除相應費用也直接轉給本公司指定的賬戶。上述兩部分款項均與2013年11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車用甲醇燃料調配儲運中心及加油站”工程無關,非該工程項下的工程款付款。施工過程匯總,各施工班組向恒力公司及相關人員的借款,待人民法院查清何時后作為已付工程款在結算款中予以扣除。汕頭公司為證明其與恒力公司另行簽訂土石方場平工程,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合同》、《工程簽證單》、清單計價表、付款憑證等予以證明
判決結果
一、確認被告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常虹與被告汕頭市建筑工程總公司簽訂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無效;
二、由被告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常虹工程款16010629.67元,并以16010629.67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5月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
三、由被告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原告常虹工程保證金750000元;
四、駁回原告常虹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636元,由被告黔西南州恒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10640元,由原告常虹負擔569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國斌
審判員曾婷婷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曹榮鈺
判決日期
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