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廣亮與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824民初1090號
判決日期:2021-06-18
法院:灤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艾廣亮與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廣亮、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艾廣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二被告共同給付汽車修理費本金6230.00元及利息(利率從起訴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計算至給付之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2月之前被告環衛分公司指定開環衛車的司機隨時到原告在虎什哈鎮后街經營的電氣焊處對環衛車輛進行修理,給過部分修理費,至2019年12月,被告環衛分公司不再來原告處修理車輛,尚欠汽車修理費尾款6230.00元。上述事實有被告環衛分公司的司機對修理費欠據已經報給被告環衛分公司及被告環衛分公司原經手人待出庭作證予以證實。現在被告對欠錢事實均認可,只是以沒有錢償還為由推脫,故訴至人民法院。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辯稱,現在不能認定原告起訴的事實,我公司車輛是否在原告處修理需要與公司進行核實,是否欠原告修理費也需要進行核實。
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原告艾廣亮為證明自己主張,當庭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原告記錄的每次修車的明細7頁,證明被告分公司的環衛車司機在原告處修車的時間和金額,共計6230.00元;2、被告分公司車隊隊長朱恩元簽字的欠條一份及其為原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分公司的車輛在原告處進行修理,共欠原告修理費6230.00元;3、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的司機繆井才、張耀林、張明義、繆井利、尤文志出具的證明各一份(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五位司機在為被告公司開車期間,在原告處修車都有修理費未結。
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原告1號證據均沒有司機簽字,不予認可;2號證據需與被告公司進行核實,看朱恩元是否向公司報賬了;3號證據被告公司也需要與司機核實為什么修車當時沒有簽字。因為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中沒有各個司機的簽字,所以我公司不認可原告提交的3號證據。
根據原告艾廣亮和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的訴辯陳述,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為: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范圍為城鄉垃圾清運、城鄉垃圾處理、城鄉排泄物處理、城市道路清掃等服務工作。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灤平分公司系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朱恩元在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任車隊隊長職務,負責公司車輛維修及司機考勤。2018年至2019年期間,被告公司的車輛在原告處進行修理,2020年經朱恩元與原告結算共欠原告修理費6230.00元,并由朱恩元作為公司經手人為原告出具欠條一張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艾廣亮維修費6230.00元;
二、駁回原告艾廣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4.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昌黎縣博旭環境衛生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崔曉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賀
判決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