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與寧夏同潤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2民終691號
判決日期:2021-07-05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高環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夏同潤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潤建設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吳玉松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2020)寧0202民初37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鼎高環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興、楊小龍,被上訴人同潤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嬌,被上訴人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吳玉松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鼎高環保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寧0202民初373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鼎高環保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主要事實錯誤。首先,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認定鼎高環保公司為案涉換熱站進行了設計、采購、安裝、調試和維護的主要事實,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鼎高環保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換熱機組購銷合同》、設備采購合同、發票、銀川兆豐達物資有限公司實物出庫單、銷貨清單、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換熱站安裝合同》、虎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案涉換熱站及設備現場照片、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已經足以證明鼎高環保公司為案涉換熱站進行了設計、采購、安裝、調試和維護的主要事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其次,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的相對人是任某某與鼎高環保公司錯誤。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載明的合同甲方是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即同潤建設公司),合同乙方是鼎高環保公司。合同簽訂前后,任某某始終以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洽談、溝通,并在合同委托代理人處簽名,故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的相對人是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即同潤建設公司)與鼎高環保公司;再次,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認定同潤建設公司將鼎高環保公司完成的案涉換熱站向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交付使用至今并已取得部分工程款的事實。鼎高環保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工程(一標段)補充協議》、中標通知書、政府投資項目結算審核定案單、記賬憑證、財政資金直接支付申請書、寧夏增值稅普通發票、國家開發銀行電子支付憑證(回單)足以證實:2015年11月13日,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同潤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約定“換熱站-安裝”的金額為729692.17元。2016年8月5日,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同潤建設公司簽訂《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工程(一標段)補充協議》及附件《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一標段西換熱站(A、B)區換熱設備價格確認單》中明確案涉換熱站總價為1475645元。2016年8月11日,任某某代表同潤建設公司與鼎高環保公司簽訂的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約定案涉換熱站的總價為960000元。鼎高環保公司于2016年底完成案涉換熱站后,同潤建設公司將案涉換熱站作為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一標段建設工程的一部分向發包人即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了交付,并于2018年2月9日取得專項工程款578000元。鼎高環保公司僅收到500000元。案涉換熱站是經同潤建設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平羅縣供熱公司驗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此外,鼎高環保公司不知道任某某與同潤建設公司、吳玉松的關系,案涉換熱站是否存在分包、轉包的事實應當由各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一審中同潤建設公司僅提交了其與吳玉松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書》,但雙方均未提交該協議書實際履行的證據,也未提交案涉換熱站是鼎高環保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實際施工或其向第三方支付換熱站工程款的相關證據。故同潤建設公司將鼎高環保公司完成的案涉換熱站作為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一標段建設工程的一部分,向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交付使用至今并占有換熱站工程款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最后,一審法院對證據的關聯性認定錯誤。鼎高環保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案涉換熱站的由來、去向及權利義務,均與本案事實關聯密切,一審判決僅采信了鼎高環保公司提交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和注銷戶籍證明兩份證據,沒有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一審判決認定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的相對人是任某某與鼎高環保公司錯誤。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是鼎高環保公司與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即同潤建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根據合同第十六條的約定“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并結合(2019)最高法民申2570號民事裁定書中關于將“簽字蓋章”解釋為選擇關系,更符合合同目的、交易習慣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能平衡當事人之間利益,從而維護民事交易穩定性的裁判觀點。鼎高環保公司在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上蓋章、同潤建設公司一方由任建忠簽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對同潤建設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即使認為任某某是無權代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條的規定,同潤建設公司將案涉換熱站作為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一標段建設工程的一部分向發包人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交付、結算并取得了578000元工程款且實際使用至今的行為,依法應當視為同潤建設公司對鼎高環保公司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后追認。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對同潤建設公司產生法律約束力,其應當向鼎高環保公司支付剩余460000元并承擔違約金,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一審判決未對全案證據和事實綜合審查就認定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的相對人是任某某,進而錯誤認定《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僅對鼎高環保公司和任某某產生約束力;其次,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認定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的合同性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參考《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會議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和(2019)最高法民申5077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2期(總第278期)第42-44頁]的裁判觀點均明確認為,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合同名稱而定,而應根據合同內容所涉法律關系,即合同雙方當事人所設立的權利義務確定合同性質。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雖名為購銷合同,但合同第一條、第五條不僅約定了提供換熱機組設備,同時還約定了換熱站設計、制作、安裝、調試、維保的內容。從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實際履行的事實來看,鼎高環保公司按照約定的設備技術參數和制作要求進行現場施工,履行了案涉換熱站設計、制作、安裝、調試、維保義務,通過提供設備、技術和勞動完成了整個換熱站項目。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約定的標的物是案涉換熱站,其作為鼎高環保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案涉換熱站是與平羅縣34#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一標段建設工程共同進行驗收的,明顯與買賣合同的驗收不同。故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再次,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認定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案涉換熱站的發包人即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即鼎高環保公司承擔責任。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就案涉換熱站欠付同潤建設公司工程款897645元。基于案涉換熱站是由鼎高環保公司完成,故鼎高環保公司具有實際施工人的地位,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向鼎高環保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綜上所述,鼎高環保公司提交的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實其完成了案涉換熱站的設計、采購、安裝、調試和維護,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的相對人是同潤建設公司,同潤建設公司應當向鼎高環保公司支付合同價款,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向鼎高環保公司承擔支付責任。同潤建設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無合法依據、沒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案涉換熱站工程違背公平原則。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如果二審法院仍舊不依法支持鼎高環保公司的付款請求,各被上訴人仍然不付款,鼎高環保公司將保留依據設備所有權拆走所有換熱站設備并要求支付設備使用費的權利。故一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查明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支持鼎高環保公司的上訴請求。
同潤建設公司辯稱,鼎高環保公司主張與同潤建設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實所要證明的問題,從鼎高環保公司與任某某訂立合同、供貨、支付價款等行為均與同潤建設公司無關。任建忠未取得同潤建設公司授權文書,不構成表見代理,同潤建設公司主體不適格。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法應予維持。一是鼎高環保公司并非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其無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要求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實際施工人是指無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系任某某向鼎高環保公司采購換熱機組,并由鼎高環保公司進行安裝。鼎高環保公司與任某某簽訂的合同主要內容是專業換熱機組設備的買賣,合同主要價款體現在換熱機組設備的價值上,安裝系采購合同的附隨義務,涉案商事合同的標的物為板式換熱器機組,不能因為合同標的物與建設工程存在聯系即主張在商事糾紛處理中類推適用建設工程的相關規定,應根據商事交易中公示于外的事實對責任主體予以認定。突破合同相對性應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法律對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債權突破合同相對性予以保護的規定,但不能由此類推發包人應當對承包人欠付的板式換熱器機組款承擔責任。二是連帶責任在法律上為嚴格責任,沒有法律規定不能擅自適用。本案中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承包人同潤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建立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同潤建設公司為該工程的承包人。任某某與鼎高環保公司簽訂《換熱機組購銷合同》,雙方建立的是買賣合同關系。這是兩個分別獨立的合同,三方當事人之間分別建立了不同的合同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均應依據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或者履行義務。任某某與鼎高環保公司簽訂《換熱機組購銷合同》,根據債權原理和合同相對性的原則,鼎高環保公司沒有權利向發包人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主張板式換熱機組貨款,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同潤建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影響鼎高環保公司和任某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更不可能產生將本屬于任某某的合同債務轉移給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效力。故鼎高環保公司應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自己的債權。無論本案定性為買賣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均非合同的相對方,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僅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且買賣合同或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亦不屬于同一法律范疇,鼎高環保公司也并非實際施工人,故對其要求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鼎高環保公司對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全部上訴請求。
鼎高環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同潤建設公司、吳玉松支付鼎高環保公司設備安裝款46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合計560000元;2.判令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民事責任;3.訴訟費用由同潤建設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吳玉松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3日,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將平羅縣34號地塊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項目(室外附屬工程)一標段工程發包給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就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之后,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又與吳玉松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協議書》一份,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又將所承包上述工程轉包給吳玉松進行施工。2016年8月11日,任某某以所謂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訂立《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鼎高環保公司出賣6000KW板式換熱器機組(水-水換熱)兩套,單價480000元,總價款960000元,合同對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2017年10月23日,任某某又以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一份,協議記載有鼎高環保公司已收款2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前再付款400000元等內容。之后,鼎高環保公司收到任建忠支付款項300000元,共計收到款項500000元,下欠款項460000元。庭審還查明:2018年6月1日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將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為“寧夏同潤華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6日任某某因各種疾病不幸逝世。現鼎高環保公司為維護其合法財產權益,將糾紛訴訟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因《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未蓋有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印章或者法人合同專用章。而鼎高環保公司也未能舉證有任建忠在上述合同、協議上的簽名是授權于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或者產生表見代理關系的證據;亦或系任某某履行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正當職務行為的證據,且鼎高環保公司收到500000元款項也是由任某某所給付。故《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付款協議書》僅對鼎高環保公司、任某某產生約束力。鼎高環保公司請求同潤建設公司、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吳玉松向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欠缺基本證據佐證,亦于法無據,均不能成立。另吳玉松經一審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享有相應質證權、辯論權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對其各自可能不利的相應法律后果。綜上所述,為維護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合法財產權等民事權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七百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20元,由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負擔;保全費3320元,由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鼎高環保公司對一審認定事實中“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又與吳玉松簽訂《內部工程承包協議書》一份,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又將所承包上述工程轉包給吳玉松進行施工”有異議,一審中同潤建設公司明確表示該協議為內部承包協議,不屬于轉包;對“2016年8月11日,任某某以所謂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訂立《換熱機組購銷合同》一份”有異議,合同載明甲方是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任某某在代理人處簽字,并非一審判決認定的任某某以所謂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訂立《換熱機組購銷合同》;對“2017年10月23日,任某某又以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名義與鼎高環保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一份”有異議,理由同簽訂《換熱機組購銷合同》理由一致。對其他事實無異議。鼎高環保公司認為一審判決遺漏事實: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換熱站總造價1475645元。一審判決沒有認定鼎高環保公司為案涉換熱站進行設計、采購、安裝、調試、維護的事實;案涉《換熱機組購銷合同》及《付款協議書》中載明的合同甲方是石嘴山市新宇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的事實;沒有認定同潤建設公司就案涉換熱站向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交付使用并由同潤建設公司取得部分工程款的事實;鼎高環保公司采購設備進行安裝、交付以及開具發票的相關事實。同潤建設公司與平羅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00元,由上訴人寧夏鼎高環保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敏
審判員辛愛麗
審判員安立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靜
判決日期
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