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21)內01刑終19號
判決日期:2021-06-12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法院審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了(2020)內0103刑初20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本案,通過查閱案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及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2018年5月22日,內蒙古昌盛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昌盛泰公司)就恒大雅苑項目1、9號公寓、商業、地下車位委托內蒙古米菲房地產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米菲公司)獨家代理銷售。被告人徐某作為米菲公司置業顧問參與銷售,2019年4月30日,徐某從米菲公司離職。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間,徐某用昌盛泰公司的空白合同,謊稱能夠與客戶私自簽訂合同并代收購車位款,騙取王某、張某等八名被害人的信任,與八名被害人簽訂了停車位合同,收取購車位款共計人民幣100.46萬元非法占為已有。贓款已揮霍。
1.2018年12月,騙取被害人王某購買車位款10.65萬元。
2.2019年1月,騙取被害人張某購買車位款10.65萬元。
3.2019年3月,騙取被害人藍某購買車位款11.5萬元。
4.2019年3月至6月,騙取被害人劉某購買車位款22.8萬元。
5.2019年5月至8月,騙取被害人范某購買車位款11.5萬元。
6.2019年6月,騙取被害人康樂購買車位款11.5萬元。
7.2019年6月,騙取被害人李某21購買車位款10.36萬元。
8.2019年7月,騙取被害人孫某購買車位款11.5萬元。
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的陳述、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多人人民幣共計100.4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原審被告人徐某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其利用公司管理漏洞,侵占公司款項,不構成合同詐騙罪,請求重新定罪量刑。
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
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正確,建議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和陳述
(1)李某21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8年其在昌盛泰公司銷售中心購買車位時認識的徐某,徐某是恒大雅苑的銷售;2019年6月12日,徐某問其是否購買車位,車位價格10.5萬元;其分三次轉賬后,6月22日晚,雙方簽訂了購買車位合同,其拿著合同去物業登記并使用了C271車位。
(2)被害人王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8年12月25日,其去恒大雅苑售樓部購買車位,徐某接待的其,價格10.65萬元;第二天,其母親和徐某在恒大雅苑售樓部四樓簽訂合同,購買了負二層B312號車位;當時就徐某一人在辦公室并且已經下班,徐某說財務不在讓把錢先給她打過去,她再交財務,其母親通過POS機交的錢,后其一直使用著車位。
(3)被害人張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1月,其通過恒大雅苑小區售樓部的銷售人員徐某購買了負二層C349號車位,優惠價10.65萬元;2019年1月30日,其通過微信給徐某轉賬1萬元定金,2019年2月21日,其在購買的車位旁將余款9.65萬元通過POS機轉給徐某,微信轉賬6540元(540元是手續費),徐某將合同和入住通知書給了其,說改天開收據;其拿著入住通知單去物業辦公室交費后一直使用著車位。
(4)被害人劉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3月,其在樓道售樓廣告上看到賣車位,按照廣告上的聯系方式聯系到了徐某,在恒大雅苑小區物業辦公室簽訂的合同購買了負××層,妻子李瑞娟簽的字;簽訂合同后徐某給了兩張入住通知單,其共計支付購車款22.8萬元;之后一直使用這兩個車位。
(5)被害人康樂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6月份,其通過微信群中介認識了徐某,徐某自稱是恒大雅苑小區的銷售,她的一個朋友有車位;雙方在恒大雅苑小區物業辦公室,車位原主人阿拉騰琪琪格通過視頻授意徐某和其簽訂了合同,物業將車位名字變更為其,其給了徐某現金5萬元,又通過銀行轉賬給了6.5萬元,沒有給收據。
(6)被害人孫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7月14日,其通過鄰居介紹認識徐某,通過徐某購買車位,優惠價11.5萬元,其選了負一層C280號車位,當天晚上徐某拿著合同和入住通知單和其在恒大雅苑小區院里簽訂了合同,其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給徐某115000元,繳納了物業管理費后一直使用該車位;沒有開收據,要過好幾次一直推脫。
(7)被害人范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5月29日,其通過他人認識了恒大雅苑小區售樓部的銷售徐某,徐某領其看了負一層B27號車位后,當天晚上,其微信支付了2萬元定金,6月1日下午,徐某拿著車位合同去其家中簽訂了合同,后其陸續將剩余9.5萬元轉給徐某,沒有開收據。
(8)被害人藍某的報案材料和陳述,證明2019年3月8日,其去恒大雅苑售樓部詢問購買車位的事,銷售人員徐某接待的其,3月10日,其通過微信向徐某轉了1000元定金,3月11日,徐某帶POS機到她家,POS機打不進錢,徐某就讓其往個人工商銀行卡轉款11.4萬元,給其一份停車位合同和入住通知書,沒開收據。
2.證人證言
(1)證人李某2(昌盛泰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昌盛泰公司情況證明,證明其公司委托米菲公司銷售恒大雅苑小區的房屋和車位,徐某是米菲公司的銷售人員;2019年10月2日,其公司與物業公司核對小區車位已售和未售過程中,發現有九個車位在公司賬目上顯示未銷售,但物業公司已經辦理了車位的使用手續,經核查,車位被徐某私自銷售,所得車位款未交回公司。公司出售車位的合同和入住通知書由其保管,使用時由盧娟領取,蓋章后拿走,沒有編號和數量的控制;正常的購買車位簽訂停車位合同,交購車位款,公司出具收據,全部付清款項后,出具入住通知書,客戶拿上停車位合同、入住通知書到物業提供本人車輛行駛證,簽訂停車服務協議,交清物業管理費后就能使用車位了;目前涉案車輛由買車位的業主使用。
(2)證人盧某(昌盛泰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證明其在公司主要負責收取恒大雅苑小區客戶的房款和車位款;與客戶簽訂合同時,去李某2經理那領取合同,領回的合同由其保管和使用,必須在財務室簽訂合同,不允許拿到別處;其休息時,將鑰匙放在售樓部,如果置業顧問需要與客戶簽訂合同,先給其打電話經其同意后去售樓部拿上鑰匙到財務室取合同,簽訂完將合同放在財務室,其過后對簽訂的合同進行核對,無誤交回公司;徐某也有過自己到財務室取合同與客戶簽訂合同的情況,涉案的車位合同不是她給徐某的;交款必須在財務室進行,不允許置業顧問私自收款,不允許收現金,必須以刷卡的形式刷到公司指定的POS機上;徐某離開米菲公司后沒和公司有過合作,在2019年9月下旬公司搞出售車位優惠活動徐某介紹過客戶;每個置業顧問手上都有銷控表圖片,車輛的銷售情況從銷控表上能看出來。
(3)證人田某的證言,證明其從2018年6月起曾在米菲公司擔任置業顧問,2019年離職;職業顧問的工作流程是帶客戶選車位,選好后到四樓財務找盧娟交款,交完款后在財務室簽訂車位合同和入住通知書,去物業收車位,客戶將入住通知書和購車位合同復印件交給物業;置業顧問不可以私自收款,盧娟不在財務時,電話聯系后告訴財務室鑰匙、合同、POS機在哪里并指導他們操作,操作完將辦好的手續按要求放好,盧娟過后核查。
(4)證人阿拉騰其其格的證言,證明2019年3、4月份,其通過徐某購分期購買了一個車位,共計支付了25000元;2019年5月份其不想要車位,讓徐某幫忙賣掉,徐某將25000元退回。
3.書證
(1)《恒大雅苑》項目銷售代理合同、關于《恒大雅苑》項目銷售代理合同到期后未撤場的情況說明,證明昌盛泰公司委托米菲公司就恒大雅苑項目提供銷售代理服務,服務期從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12日。
(2)停車位合同、入住通知書、行駛證復印件、呼市恒大雅苑停車服務協議,證明王某、張某、藍某、劉某、范某、康樂、李某21、孫某八人簽訂合同購買了車位并入住使用。
(3)米菲公司出具的離職證明、關于徐某工資發放的情況說明,證明徐某2019年4月30日離職,工資于2019年5月12日發放完畢。
(4)微信轉賬記錄,證明2018年12月20日,王某母親魯淑霞微信名A~雨轉賬1萬元;劉某給徐某8509賬戶轉賬4700元;2019年1月30日,張某給微信名A~雨轉賬1萬元,2月21日轉賬6540元;2019年3月、4月、5月、6月劉某分別給徐某微信轉賬2萬元、1.3萬元、1萬元、4.65萬元;2019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10日、8月22日、8月23日范某給微信名A~雨(徐某)共計轉賬11.5萬元;經徐某確認,上述款項均已收悉
(5)魯淑霞(系王某母親)尾號0928中國銀行賬戶交易流水明細,證明2018年12月30日、31日,其通過手機銀行給徐某尾號8509賬戶轉賬二筆共計9.65萬元。
(6)中國農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回單、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張某通過POS機分別給徐某轉賬5萬元和4萬元。
(7)徐某尾號為8509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明細,證明收到李某2110.36萬元;2019年4月4日、5月7日、5月22日共收到劉某13.82萬元;2019年6月27日收到康樂兩筆款項共計6.5萬元;2019年7月14日收到孫某他行匯入11.5萬元;2019年3月11日收到藍某他行匯入11.4萬元。
(8)出生醫學證明,證明2020年5月21日,徐某生產一子。
(9)昌盛泰公司訴米菲公司、余琳委托合同糾紛案民事一審訴訟案卷復印件,證明一審判決米菲公司償還昌盛泰公司車位款及利息,米菲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訴。
(10)人員基本信息,證明徐某的基本身份情況。
4.上訴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曾是米菲公司的置業顧問,負責銷售,替昌盛泰公司銷售房子和車位;客房有購買意向,其就帶著去銷售中心的四樓昌盛泰公司財務辦公室簽訂合同和繳納款項,財務人員收取款項后出具收據;昌盛泰公司和米菲公司都規定銷售人員不得自己拿合同私自與客戶簽訂,且不得拿出銷售中心,有時候財務忙不過來就會讓其拿合同與客戶簽訂;昌盛泰公司和其公司均規定銷售人員不能收取客戶的任何款項,只能讓客戶去財務室交錢,但有時候客戶帶著現金、信用卡不能刷卡或者在外地的情況下,客戶將錢打入其賬戶,由其將錢刷到昌盛泰公司賬戶上,公司會給其開收據,其再轉交給客戶;王某、藍某、張某、李瑞娟(劉某)、李某21等人的合同是其經手的,合同是其和財務盧娟打電話稱有客戶買車位,盧娟不在辦公室,讓其拿備用鑰匙去取的合同和入住通知書,因為自己當時有欠款,錢挪用了,沒有交回財務,也沒和公司說過。
以上證據,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并經二審審查,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相互印證,一致證實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雷旸
審判員田小芳
審判員任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史凱文
判決日期
202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