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嬌懿玲、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黔01民終5244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袁嬌懿玲因與被上訴人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羅康理、李國春、王德軍、原審被告王穎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02民撤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袁嬌懿玲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并改判撤銷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民事調解書。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一審法院認定王德軍持有貴州京泉公司股權份額為23%錯誤,王德軍實際持有的是33%的股權份額。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的認定是錯誤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上訴人與王德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王德軍已經將案涉其享有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股權分割給上訴人,上訴人基于《離婚協議書》,享有對案涉股權的債權請求權。(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股權代持糾紛的審理結果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上訴人是(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股權代持糾紛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有權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股權代持糾紛的關鍵證據《股權代持協議》是王德軍、李國春、羅康理所簽訂,目的是為了通過虛假代持股的方式提起訴訟,以逃避對上訴人的債務,股權代持的法律關系發生在王德軍、李國春、羅康理之間,權利義務也由他們進行分配,上訴人不是案件當事人,也沒有參與到股權代持的過程,對沒有成為(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案的當事人也并無過錯,未能參與訴訟也并非自己的原因造成,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沒有主動申請參加訴訟便駁回上訴人的訴請適用法律有誤。二、一審法院不同意鑒定《股權代持協議》的行為屬于程序違法行為。因王德軍與羅康理、李國春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的真假對證明王德軍是否實際持有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33%的股權、王德軍在離婚協議中對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股份處置是否系有權處分、本案當事人是否涉嫌虛假訴訟等至關重要,故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開庭之前以及開庭過程中,上訴人均多次向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申請對《股權代持協議》的形成時間、指紋按印時間等進行鑒定,從而證明王德軍與羅康理、李國春之間是否系真實的股權代持關系、雙方之間是否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以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但該院一直未予批準。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只有當“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法院才可不允鑒定。本案中,《股權代持協議》的真假對認定本案事實至關重要,并不在“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之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無合法理由而不同意鑒定之行為,屬于程序違法行為。三、案涉《股權代持協議》系王德軍與羅康理、李國春惡意串通、虛假自認達成,(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因羅康理、李國春與王德軍串通騙取而作出,內容錯誤,并已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王德軍與李國春簽訂的《股權代持協議》載明的簽訂時間為2017年1月,協議首部載明“現李國春實際出資10萬元,占京泉公司注冊資本的10%”,也即是說李國春于2017年1月出資10萬元,占有京泉公司10%的股份,王德軍與羅康理也做了相同約定。但根據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可知,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1日,王德軍即已經實繳資本33萬元。故《股權代持協議》載明李國春、羅康理于2016年12月才分別出資10萬和13萬不符合時間邏輯。再者,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壹佰萬元,原審中,王德軍與羅康理自認的由羅康理于2016年12月20日出資20萬元,卻只占股13%,李國春于2016年12月9日出資10萬元卻已經占股達10%,金額也不一致。實際情況是:上訴人與王德軍原系夫妻關系,2017年3月1日,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協議離婚,并于2017年3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股權歸上訴人所有。多年來,王德軍非但不配合將股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且還將京泉公司股權以股權代持的方式虛假交給他人,嚴重違反《離婚協議》的約定,侵害上訴人的權利。本案中,上訴人作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其所享有的股權被被上訴人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予以轉讓,上訴人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從而導致錯誤的判決。故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進行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羅康理、李國春、原審被告王穎共同辯稱,一審裁定認定法律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駁回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王德軍答辯意見與被上訴人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羅康理、李國春上述答辯意見一致。
袁嬌懿玲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一審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民事調解書;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注冊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性質。被告王德軍、王穎系該公司的股東,王穎同時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德軍持有公司23%的股份。2017年1月3日,被告王德軍與羅康理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羅康理委托王德軍代為持有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13%的股權。同年1月5日,被告王德軍又與李國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約定由李國春委托王德軍代為持有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10%的股權。原告袁嬌懿玲與被告王德軍原系夫妻關系。2017年3月1日,雙方在貴陽市云巖區民政局協議離婚。在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七條約定,雙方在辦理正式簽訂本協議日期之前的所有對外投資、債權或者股權歸原告所有(分別為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貴州華信水投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貴州九禹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與周青松合作股權),由王德軍行使管理權的雙方另行約定管理報酬。以原告名義注冊的貴州山天建設投資咨詢有限公司由原告獨立處置。2020年5月,原告袁嬌懿玲曾向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王德軍,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有效,并判令王德軍協助辦理有關財產(包括王德軍持有的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的變更手續等。在該案訴訟過程中,追加了被告李國春、羅康理、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王新軍、陶勤芳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法院撤銷了對王德軍持有的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歸原告的請求。同年7月31日,李國春、羅康理作為原告向該院起訴被告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王德軍、王穎,請求:1、確認兩人為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股東,同時判決王德軍持有的公司13%股權歸羅康理所有、10%股權歸李國春所有;2、判令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王德軍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同年8月3日,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03民初6183號民事裁定書,認為該案審理過程中,李國春、羅康理于2020年7月31日向該院起訴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王德軍,確認有關股東資格。該案必須以該院上述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裁定中止該案訴訟。收到裁定書后,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請參加李國春、羅康理作為原告起訴被告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王德軍、王穎股權確認糾紛一案。同年9月23日,該院做出(2020)黔0102民初11380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為:一、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確認李國春、羅康理系該公司股東,王德軍所持有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23%系代李國春、羅康理持有,其中13%的股權歸羅康理所有、10%股權歸李國春所有;二、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及王德軍、王穎在調解書簽收后,于60日內協助李國春、羅康理在貴陽市南明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將上述王德軍代持的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23%變更登記于李國春、羅康理名下;……。同年12月1日,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做出(2020)黔0103民初61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對原告與被告王德軍除股權以外的有關財產進行了處理。宣判后,原告不服判決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尚未審結。原告提起上訴后,又另案訴至法院,提出如前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第三人撤銷之訴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當事人僅限于與原案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其民事權益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二)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四)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根據2020年8月3日,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黔0103民初6183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在向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王德軍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一案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羅康理、李國春已向本院起訴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王德軍、王穎,該案涉及其與王德軍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有關王德軍持有的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股權,但其并未向該院申請參加該案訴訟。未參加訴訟,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原告已放棄了參加原案訴訟的權利,故其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對原告的起訴,因不符合起訴條件,予以駁回。同理對原告提出的相關鑒定申請,也不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袁嬌懿玲的起訴。案件受理費60元,退還原告袁嬌懿玲。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且有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王德軍系貴州京泉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登記股東,登記的股權比例為33%,一審法院認定王德軍的登記股權為23%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余長智
審判員柳凡
審判員馮文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秭嶧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