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繼國與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113民初11311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繼國與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郭繼國向西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市勞人仲不字(曲江)[2020]第19號不予受理通知書,郭繼國對該通知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繼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自進,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鄒輝、賀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繼國訴稱,原告于2001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監理工程師、司法鑒定人職務,工作中曾與被告簽訂過勞動合同,被告沒有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8月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提出解聘,原告無奈離職,被告未按法律規定辦理解除勞動關系的相關手續,也不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84490元;2、判令被告因拒不給原告繳納社保賠償原告養老金損失48萬元。
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郭繼國入職工作至2015年11月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勞動合同自然終止,不存在勞動者辭職或用人單位辭職等單方解約的情形,被告無須支付經濟補償。而后自2015年11月至2019年主動離職,屬勞務關系非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無補償義務。被告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第一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2、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告未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郭繼國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即被告有過錯,郭繼國也應當就無法補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導致其無法享受保險待遇承擔舉證責任才能訴求賠償。即便補辦“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被告也不承擔個人繳納部分及滯納金或欠繳利息;3、郭繼國自行辦理“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且已經享受導致無法同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也就談不上被告的過錯責任;4、郭繼國的訴請已超過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一年時效期間,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郭繼國2001年6月9日入職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填寫《人員登記表》,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聘用合同書》,其中載明郭繼國崗位為建設工程監理,月工資13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聘用合同書》,其中載明: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郭繼國受聘從事鑒定工作;每月基本工資2688元,崗位津貼每月912元。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資,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9年8月31日,原告填寫《員工離職手續辦理表》及《離職員工承諾書》,后再未到崗。
另查明,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6777.42元。
再查明,陜西信遠建設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更名為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人員登記表》、《聘用合同書》、銀行流水明細、《員工離職手續辦理表》、《離職員工承諾書》、公司登記信息、勞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作證,并經當庭質證,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郭繼國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5382.27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郭繼國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信遠建設咨詢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芷瑜
人民陪審員王西安
人民陪審員田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璽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