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與王某2、蔡某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205民初1168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石嘴山市惠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與被告王某2、蔡某、石嘴山市強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申勞務公司)、石嘴山市星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星凱建筑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被告王某2、蔡某、強申勞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星凱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某2、蔡某、強申勞務公司支付原告人工工資6118元;2、判令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某2、強申勞務公司承擔。事實理由:被告星凱建筑公司總承包寧煤集團石嘴山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分離移交工程施工,將其中供暖部分施工二標段分包給掛靠被告強申勞務公司的個體包工頭王某2,王某2委托被告蔡某負責具體工程中室內人工工資的核算及發放等相關事宜。2019年8月蔡某找到原告,要求其為惠農區金富小區2號樓、廣北30號樓進行施工,2020年1月20經核算,被告蔡某給原告打下結算單一張,除去前期支付人工工資,打條子當天支付5000元,剩余9118元于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原告等人多次催要,無奈之下向惠農區勞動監察反映,2020年7月星凱建筑公司給原告等工人寫下《按時支付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承諾書》,承諾等星凱建筑公司結算后按時優先支付拖欠農民工工資,并對勞務分包人清償欠民工工資負總責。2020年7月22日,星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3000元,現原告仍有6118元人工工資一直遲遲無法要回,另外在2020年7月20日,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同意代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被告王某2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281785元時,曾讓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被告王某2出具相應的委托并確認數額,同時制作建筑行業員工工資發放表(2019年8月-2019年12月),由被告星凱建筑公司的項目經理陳鋼簽字,被告王某2、蔡某作為勞務作業的負責人簽字并按手印,2020年7月22日被告星凱建筑公司也依照約定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資。針對原告的勞務費的由來說明一下情況,原告施工的是金富小區2號樓五個單元內網暖氣的拆除帶,安裝約定每平方14元計算,廣北30號樓13戶也是內網改造暖氣的拆除帶安裝,價格約定同上,出具結算單之前總計支付15000元,出結算單當日付款5000元,后期星凱建筑公司付了3000元,現剩余611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王某2辯稱,王某2是掛靠在強申勞務公司改造“三供一業”,在施工過程中王某2委托蔡某管理供暖改造過程,至于蔡某怎么和原告算賬的不清楚,王某2不清楚當時施工情況,王某2至今沒有見過蔡某給原告出具的結算單。
被告蔡某辯稱,對事實無異議,后期星凱建筑公司支付了3500元,還有200元是蔡某讓原告后期維修,但是原告沒有來,所以這200元后期維修費應由原告承擔,現還剩余5418元未支付。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辯稱,1、本案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勞務合同關系,原告不應當向強申勞務公司主張支付勞務費用,金富小區工程是由王某2施工,即使原告確實提供了勞務工作,原告理應向王某2主張勞務工資,原告向強申勞務公司提起訴訟,強申勞務公司作為被告訴訟主體錯誤;2、強申勞務公司將施工資質出借給王某2,但強申勞務公司沒有向王某2收取過管理費,強申勞務公司并沒有在涉案工程中受益;3、原告是否在相關工程中從事相關勞務工作,強申勞務公司無法確認,本案不排除原告和蔡某共同惡意向強申勞務公司主張勞務費;4、原告向強申勞務公司主張勞務費的證據來看,結算單及上訪登記表,王某2出具的委托書,強申勞務公司認為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不能作為本案索要勞務費的相關證據,5、本案中蔡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結算單,但該結算單不應該有明確原告的具體施工量,并且結算單是蔡某出具,因此該數額無法核實真實性,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訴訟請求。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辯稱,同意強申勞務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認為連帶責任需要法律的明文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星凱建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無權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向星凱建筑公司主張權利,此外涉案工程星凱建筑公司并非發包人,原告無權依據《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的二十六條、《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的第二十四條向星凱建筑公司主張權利。
原告王某1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予以證實。被告王某2、蔡某、強申勞務公司、星凱建筑公司進行了質證。
1、農民工上訪信息登記表、勞務公司委托書、王某2委托書各一份(以上證據原件存于星凱建筑公司處,提交的復印件與原件照片打印件核對無異議)、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一份(原件存于張麗君、張寧、王連行案件民事卷宗中),證明:原告等人因涉及被告王某2、強申勞務公司、星凱建筑安裝公司違法分包及轉包的寧煤集團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工程惠農區金富小區內網改造,施工時拖欠原告等人人工工資的事實,2020年7月原告等人曾以農民工身份上訪至惠農區勞動監察大隊,經委托代理人協調,與強申勞務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蔡某、王某2及星凱建筑公司當時的工程項目經理陳鋼溝通,為了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由強申勞務公司出具委托書,王某2向蔡某出具委托書協調處理,由星凱建筑公司支付部分人工工資,即2020年7月22日,陸續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資共計117300元,星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3500元并且出具了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并加蓋了工程管理科公章,由陳鋼本人簽字確認。
被告王某2對上訪登記表認為是原告單方面提交給勞動監察大隊的,這個表只是根據原告等人所述的登記表并不是勞動監察大隊確認的工資表,對該證據不認可;對強申勞務公司委托書只是委托蔡某將281785元發放給工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王某2的委托書”不認可,被告沒見過這份委托書,公司和個人不可能同一天出兩份委托書,因此不予認可;對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不認可,被告沒有見過該證據,與其無關。
被告蔡某對以上證據予以認可,認為“王某2的個人委托書”當時是星凱建筑公司授權王某2,王某2授權被告,要是沒有授權書不能支付人工工資281785元,最后支付了117300元。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對授權委托書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是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委托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向王某2支付工程款281785元,但是授權委托書上并沒有提到向原告支付工資;對王某2的委托書及上訪信息登記表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訪信息登記表及個人授權委托書在另案中原告提供的也是復印件沒有原件,對該證據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在此之前并沒有見過該兩份材料,上訪信息登記表并沒有本案王某2的簽字,且被告王某2當庭也不予認可,該信息表出具的時間也沒有進行明確,被告王某2本人也沒有簽字,因此,被告公司對該兩份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對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上述材料并非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出具,且該公章加蓋的是星凱建筑公司工程科的印章,而并非本案星凱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對其合法性有異議。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對農民工上訪信息登記表、勞務公司委托書、王某2委托書證據的三性無不發表質證意見,因星凱建筑公司并非授權的出具方或相對方,對于原告是否提供勞務,勞務費欠付金額均不知情。對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形式上蓋章無法顯示系星凱建筑公司工程科的印章的真實性,根據當事人陳述,星凱建筑公司從未向勞動者個人出具過支付工資承諾書,退一步講即便該承諾書是真實的,該承諾書也明確載明:支付農民工工資前提是與強申勞務公司進行結算,付款條件尚不成立,也不代表星凱建筑公司與農民工個人建立合同關系,另外工程科不是法人機關,不能代表法人對外發表意思表示或承擔責任。
2、工資結算單、代發工資明細打印回單各一份,證明:截止2020年1月20日原告除去前期已經收到的人工工資,被告王某2施工隊仍然欠付9118元未付的事實,補充說明后期于2020年7月22日經協調由被告星凱建筑公司代強申勞務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元工資,仍欠5618的事實。
被告王某2對結算單不知情,認為不是由其出具的與其無關,故不予認可,對代發工資明細回單予以認可。
被告蔡某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對工資結算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份結算單出具時間為2020年1月20日,同時該結算單王某2本人并沒有簽字,無法核實本案中原告起訴主張要求被告強申勞務公司支付剩余勞務費5618元的事實,且從2020年1月20日當時,王某2并沒有授權蔡某就涉案工程出具相關結算單,蔡某本人也無權代理王某2向原告出具結算單,通過該結算單顯示王某2欠原告施工班組的勞務費,無法證實本案中強申勞務公司拖欠原告勞務費的事實,對代發工資明細打印回單無異議。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同強申勞務公司一致,另外補充為結合原告出示第一組證據中的授權委托書,星凱建筑公司是受強申勞務公司委托向工人支付工資,并不代表星凱建筑公司與工人個人之見建立任何合同關系,對代發工資明細回單無異議。
3、建筑行業員工工資發放表七張(復印件,原件在星凱建筑公司),證實:“三供一業”二標段金富小區王某2施工隊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所有內網分離移交工程供暖部分工人工資明細,該表格制作于2020年7月20日,由星凱建筑公司與被告王某2、蔡某共同協商后制作,被告星凱建筑公司項目經理陳鋼簽字,被告王某2、蔡某作為勞務負責人本人進行簽字,被告王某2、蔡某提供的所有內網人員身份信息、銀行卡及身份證復印件,均已提交星凱建筑公司,能夠證實2020年7月22日所有工人發放工資的數額為281785元,此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數額四被告均已認可,補充說明,考慮到工資數額每月突破5000元要交個稅,所以經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強申勞務公司要求個人工資每月最高限額為4900元作為結算,此明細表總額與農民工上訪明細表和王某2出具的委托書、強申勞務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數額均相符。
被告王某2對該證據認可,但該工資表是從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王某2是每月按時發放的工資表,那么工人工資已經全部結清了,就不存在欠付本案原告工資的事實。
被告蔡某對此證據無異議,是蔡某與王某2一起去公司制作的,當時強申勞務公司法人代表趙某也知道,當時制作是星凱建筑公司交給其制作的,且告知蔡某工資不能超過5000元,所以蔡某按照星凱公司要求制作了表格,強申勞務公司法人趙某出具委托書,證實金額是281785元,這是工人委托由北街法律服務所進行訴訟時,是星凱建筑公司經理陳鋼通知蔡某過去協調,該份工資表是所有農民工工資總額,為了發放工資,趙某給王某2出具委托書后,王某2又給蔡某出具了委托書,星凱建筑公司項目經理陳鋼簽字認可該工資表,并依據該表于2020年7月22日給工人支付工資總額為117300元,支付完畢后工人還不愿意,陳鋼給工人做了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承諾書,并口頭承諾2020年9月26日前付完工資,簽訂這份工資表時所有上訪的工人在現場,星凱建筑公司陳鋼也在現場。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對該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原告提供的該證據本身和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中上訪登記表以及證據二中的工資結算單存在矛盾,無法證明這三份證據哪一份是真實的,該發放表是由王某2、蔡某制作的,并交由星凱建筑公司項目負責人陳鋼簽字,但工資發放表中并沒有本案被告強申勞務公司該項目負責人簽字。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同強申勞務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對三性及證明目的均有異議,據當事人陳述,星凱建筑公司沒有制作建筑行業人工工資發放表,結合原告的證據一授權委托書,星凱建筑公司受強申勞務公司委托向農民工于2020年7月22日發放工資,且該證據上載明的金額與原告提供的上訪登記表記載的金額不一致。
被告王某2、蔡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了代發工資明細打印回單及付款憑證各一份(復印件),證明因星凱建筑公司與強申勞務公司未最終結算,星凱建筑公司應付被告工程款1533856元,但雙方尚未實際結算,已實際支付1287645元,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已經將上述款項全額轉付給了王某2,其中包括強申勞務公司委托星凱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的相關人員勞務費及支付給王某2相關工程款,強申勞務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勞務工資。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蔡某、星凱建筑公司進行了質證。
原告王某1對代付明細中向原告支付的3500元認可,但認為此組證據無法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相反能證實強申勞務公司作為有用工資質的公司,星凱建筑公司作為違法分包方在未結算工程款范圍內有義務支付原告的工資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某2對此證據無異議。
被告蔡某對此證據表示不太清楚,王某2給蔡某多少款項,就將款項發放給工人,工人給其出具收條,蔡某只是代發工資及施工管理,星凱建筑公司代發工資281785元,但當天只發了117300元,蔡某全部認可。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對于該證據中強申勞務公司向王某2的付款與其公司無關,星凱建筑公司無法發表質證意見,對于星凱建筑公司在強申勞務公司委托下發放的工資予以認可,星凱建筑公司與強申勞務公司目前尚未進行結算,但根據其代理人陳述其已向強申勞務公司支付勞務費1295345元。
被告星凱建筑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供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二份(原件與復印件核對無異)。證明:1.2019年5月23日,星凱建筑公司與石嘴山市皓泰熱力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石嘴山市皓泰熱力有限公司將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石嘴山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分離移交項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標段工程,發包給星凱建筑公司;2.2019年6月27日,星凱建筑公司與強申勞務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星凱建筑公司將金富小區室內供暖工程分包給具有合法勞務資質的強申勞務公司;3.星凱建筑公司與強申勞務公司是合法的勞務分包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星凱建筑公司主張權利。無論王某2是否掛靠在強申勞務公司實際承包案涉工程勞務,原告都不與星凱建筑公司建立合同關系,原告作為施工過程中的勞動者,其無權作為實際施工人向星凱建筑公司主張權利。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蔡某、強申勞務公司進行了質證。
原告王某1對建設施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認可,且無法達到證明目的,首先,從皓泰熱力公司與星凱建筑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7頁明確約定承包人不得以勞務分包的名義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就合同此項約定,可以看出星凱建筑公司已經違反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且其作為總承包方,未按國務院出臺《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監督及保障涉案工程的農民工工資的發放,其應當承擔清償責任,對建設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的三性均不認可,在本案立案前以及前期涉及此項工程農民工工資的案件中,強申勞務公司、星凱建筑公司明確表示過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勞務承包合同,王某2與強申勞務公司也沒有簽訂內部承包或者掛靠的書面協議,作為有建筑資質及勞務資質的星凱建筑公司、強申勞務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卻不簽訂合同的簽訂日期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勞務承包合同的補充協議針對農民工保證金也作了明確約定,更應依照法律規定確保工人工資的順利發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王某2、蔡某對此證據不清楚。
被告強申勞務公司對此證據無異議。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王某1提交的證據1,2,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蔡某、王某2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強申勞務公司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且王某2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星凱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被告強申勞務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3日,石嘴山市皓泰熱力有限公司與星凱建筑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石嘴山市皓泰熱力有限公司將神華寧夏煤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石嘴山市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分離移交項目(供暖部分)施工二標段工程發包給星凱建筑公司,后星凱建筑公司與強申勞務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承包合同》,星凱建筑公司將二標段工程中的惠農區金富小區室內供暖工程分包給強申勞務公司,強申勞務公司又將金富小區工程交由借用強申勞務公司施工資質的王某2負責,王某2聘用蔡某負責現場管理,材料購入,技術指導等事宜,蔡某雇傭王某1等人對上述工程的內網改造暖氣進行拆除及安裝。2020年1月20日,蔡某給王某1出具了9118元工程款未付的結算單一張,并在結算單上寫明于2020年2月28日前付清,因王某2未能及時支付工資,王某1等人向惠農區勞動監察大隊反映,2020年7月20日,強申勞務公司給星凱建筑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星凱建筑公司代強申勞務公司支付寧煤集團石嘴山職工家屬區“三供一業”分離移交工作(供暖部分)施工二標段王某2農民工工資281785元,星凱建筑公司工程管理科出具《按時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承諾書》,并由該公司委派的負責人陳鋼簽字確認,承諾在結算后按時優先支付拖欠剩余農民工工資,并對勞務分包人清償欠民工工資負總責,同日,王某2給蔡某出具個人授權委托書,委托蔡某辦理人工工資事宜。2020年7月22日,星凱建筑公司支付王某13500元,現下欠王某15618元未付,為此王某1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王某1人工工資5618元;被告石嘴山市強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被告王某2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蔡某承擔支付工資款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星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向原告王某1承擔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王某2、石嘴山市強申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憑本判決書到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則按放棄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如一方當事人未按判決書內容履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應在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楊斌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蘇娟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