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淮陰水利建設有限公司與吳洪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0903民初5797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淮陰水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陰水利公司)與被告吳洪生及第三人周金元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吳洪生與周金元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號民事判決,判決:周金元歸還吳洪生借款610000元并承擔相應利息。該判決生效后,根據吳洪生的申請,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5)都執字第935號。
在審理中,根據吳洪生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作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號民事裁定,于2015年4月2日向淮陰水利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對周金元的應付款項80萬元暫不予支付。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又向淮陰水利公司送達(2015)都執字第93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淮陰水利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要求撤銷本院(2015)都執字第93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蘇0903執異63號執行裁定,駁回淮陰水利公司的異議請求。
原告淮陰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撤銷本院(2015)都執字第93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事實與理由:1、原告是對協助執行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并非對執行標的主張享有阻卻執行實體權益的異議,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應當告知申請復議的權利和期限,而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2、周金元在原告處已無可收取的工程款,周金元雖然是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周金元多次預支和借款,經核算,周金元倒欠原告約150萬余元,已無協助執行的事實基礎。3、東臺市人民法院(2017)蘇0981民初6542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工程款的受領主體是原告,即使以實際施工人周金元主張工程款,被告行使的也應是代位權。
經審理查明:本案申請執行人為吳洪生,被執行人為周金元,執行依據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63號民事判決,執行案號為(2015)都執字第935號。而原告淮陰水利公司要求撤銷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執行案號(2015)都執字第931號,該案的申請執行人為黃某,被執行人為周金元、周某、吳洪生、鹽城市益亙機械有限公司,執行依據為(2015)都潘民初字第00290號民事判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蘇淮陰水利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1476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黃約平
審判員陳曉輝
審判員徐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肖雯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