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懷忠、邵美蓮等與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等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102民初271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懷忠、邵美蓮與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地礦滁州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地礦公司)、第三人趙磊、張圣剛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皖1102民初310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周懷忠、邵美蓮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皖11民終1844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7)皖1102民初3105號民事判決書,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美蓮及原告周懷忠、邵美蓮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師玲、被告河南地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承冬冬、王國行、第三人趙磊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地礦滁州分公司、第三人趙圣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美蓮、周懷忠及邵美蓮、周懷忠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師玲、被告河南地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行、第三人張圣剛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地礦滁州分公司、第三人趙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邵美蓮、周懷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地礦滁州分公司、河南地礦公司償還借款150萬元及利息(從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訴訟中,邵美蓮、周懷忠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地礦滁州分公司、河南地礦公司支付邵美蓮、周懷忠受讓的債權150萬元及利息(從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事實和理由:河南地礦公司中標滁州市花山路工程項目由地礦滁州分公司組織施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工程提供瀝青路面施工,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邵美蓮、周懷忠向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供應石子,2014年5月5日,經結算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欠材料款3097599元。邵美蓮、周懷忠與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地礦公司三方達成協議,由河南地礦公司向邵美蓮、周懷忠支付上述材料款。后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將其中的2500000元轉為借款,約定月利率為3%,余款597599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邵美蓮、周懷忠。后地礦滁州分公司支付了1597599元,尚欠借款1500000元未支付。
河南地礦公司辯稱:1、本案原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經過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認定本案系委托付款關系,據此做出的判決是客觀公正的,本案是委托付款關系,是屬于對債務履行方式的變更,并不涉及合同主體的更換,不構成債務轉移,委托付款情形下河南地礦公司和邵美蓮、周懷忠并未產生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河南地礦公司沒有償還債務的義務。2、2018年4月28日邵美蓮、周懷忠提交追加被告申請書可以證明邵美蓮、周懷忠認可鑫祥公司并沒有脫離債權債務關系,不認為債務已經轉移。3、邵美蓮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受表見代理制度保護,應由無權代理人承擔合同責任,張圣剛和趙磊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個人行為,與其公司無關。4、其公司提供的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銀行流水顯示已經支付了邵美蓮3695000元,已完成支付義務。
地礦滁州分公司未作答辯。
趙磊述稱:對邵美蓮、周懷忠陳述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無異議。
張圣剛述稱:對邵美蓮、周懷忠陳述的事實和訴訟請求無異議。
邵美蓮、周懷忠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邵美蓮、周懷忠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邵美蓮、周懷忠的基本情況;
證據二、證明、委托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鑫祥公司向河南地礦公司施工的工地供應瀝青,于2014年5月5日將其債務3097599元轉讓給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負責人趙磊及項目負責人張圣剛在委托書上簽字確認,要求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在支付其瀝青工程款時予以扣除;
證據三、承諾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地礦滁州分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鑫祥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2015年9月前支付花山路瀝青工程款(已扣除邵美蓮、周懷忠石料款),否則支付違約金;
證據四、借款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地礦滁州分公司負責人以及項目經理將3097599元債務中的2500000元轉化為借款,約定了還款期限以及利息(違約責任)等,借款合同關系成立,地礦滁州分公司應按照約定支付相應款項;
證據五、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30號民事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向南譙區人民法院起訴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要求支付瀝青款,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均知曉要求支付的瀝青款中已經扣除了邵美蓮、周懷忠的石料款;
證據六、《分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滁州市花山路道路工程的瀝青工程;
證據七、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的企業登記信息查詢打印件各一份、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1民終151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趙磊及張圣剛系地礦滁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員,趙磊、張圣剛簽字確認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地礦滁州分公司應當承擔還款義務;
證據八、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承諾書中載明的石料款與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中石料款為同一筆,該款項河南地礦公司已從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瀝青款中扣除;
證據九、周懷忠的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銀行交易流水一份、記賬憑證復印件三份。證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底周懷忠、邵美蓮向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供應石料而向他人購買石料的付款記錄;
證據十、邵美蓮的銀行卡(尾號7930)對外付款明細復印件一組。證明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借用邵美蓮個人銀行卡所匯入的金額,邵美蓮已按公司要求對外全部付款;
證據十一、邵美蓮賬戶明細及相應的付款憑證、現金明細賬復印件一組。證明河南地礦公司舉證的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匯入邵美蓮賬戶的3695000元的去向,其中2014年12月31日1000000元的款項是歸還邵美蓮、周懷忠的借款,其余款項均是公司的正常業務往來,與涉案的債務無關。另外的支付597599元款項在現金明細賬上有體現。
上述十一組證據經河南地礦公司質證,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認為與其公司無關,對真實性不清楚;對證據三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四認為借貸關系不成立,其公司對趙磊和張圣剛的簽名不追認,邵美蓮系公司會計,與趙磊、張圣剛之間簽訂高息借貸合同,不構成善意第三人,不形成表見代理關系;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案件中涉及的是河南地礦公司與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對證據六認為真實性不清楚,地礦分公司的印章是由趙磊和張圣剛控制,但其公司認可滁州市花山路道路項目其公司承建;對證據七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邵美蓮明知趙磊和張圣剛與河南地礦公司是掛靠關系,仍與趙磊和張圣剛進行交易,簽訂高息借款合同,以達到讓河南地礦公司承擔巨額債務的目的,不受善意第三人制度的保護,不構成表見代理;對證據八的真實性不認可,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證,且對3097599元的石料款是真實發生的,還是趙磊、張圣剛主導的惡意虛假訴訟無法斷定;對證據九的真實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因邵美蓮是多家公司的會計,其通過自己銀行卡的轉賬行為不能證明是全部用于涉案花山路項目,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十一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和邵美蓮個人賬戶的流水往來不僅僅是河南地礦公司項目款項的往來,還包含其他公司的項目。
上述十一組證據經趙磊質證,對證據一、二、四至七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三認為其沒有見過,對真實性不清楚;對證據八至十一,趙磊未到庭,放棄了質證。
上述十一組證據經張圣剛質證,對證據一至證據八、證據十均無異議,對證據九認為與其無關,對真實性不清楚;對證據十一,張圣剛未到庭,放棄了質證。
河南地礦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舉證下列證據:
證據一、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流水復印件一份。證明截止2016年9月5日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向邵美蓮轉款3695000元,趙磊和張圣剛應付給邵美蓮、張圣剛的材料款已經付清;
證據二、追加被告申請復印件一份。證明周懷忠、邵美蓮追加被告的行為是認可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未脫離債權債務關系,本案只是委托付款關系;
證據三、《聯營合作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趙磊采用地礦滁州分公司獨立建賬,單獨核算的模式,其以地礦滁州分公司名義對外承建工程項目,實際是一種掛靠關系;
證據四、滁州市瑯琊區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310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其公司舉證的證據一是真實的。
上述四組證據經周懷忠、邵美蓮質證,對證據一認為真實性由法庭核實,除2014年12月31日轉賬的1000000元是支付給邵美蓮個人的,其余均是地礦滁州分公司借用邵美蓮的銀行卡用于地礦滁州分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三的真實性認為由法庭核實,趙磊當時是河南地礦滁州分公司的負責人,處理該項目上的相關事宜,應當視為職務行為,且具有代理權限;對證據四認為該份判決書是未生效的判決書,二審已經予以改判,同時在本案中邵美蓮雖然是地礦滁州分公司的出納會計,但屬于善意第三人。
上述四組證據經趙磊質證,對證據一認為具體賬目其不清楚,但是地礦滁州分公司的工程款等款項收支確實是使用邵美蓮的賬戶,其中2014年12月31日轉賬的1000000元本應是支付給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的瀝青款,代付給了邵美蓮;對證據二認為不清楚;對證據三、四,趙磊未到庭,放棄了質證。
上述四組證據經張圣剛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使用邵美蓮銀行卡作為賬目往來的平臺,該款項不是付給邵美蓮個人的,而是通過邵美蓮的賬戶支付給他人的;對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債務應當已經轉移,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該判決已被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判。
趙磊、張圣剛未提供證據。
本院為查清案件事實,依周懷忠、邵美蓮的申請,自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30號卷宗內調取了2015年8月11日的《承諾書》、2016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一份。
邵美蓮、周懷忠、河南地礦公司、張圣剛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河南地礦公司認為張圣剛無權代表公司出具材料。趙磊未到庭放棄了質證的權利。
地礦滁州分公司未到庭,放棄了對上述證據質證和辯駁的權利,亦未舉證。
本院認為: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一至證據七符合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八,河南地礦公司認為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證,對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僅有公司印章,無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但該證據與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三、五、六能相互印證,本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九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十,河南地礦公司對真實性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邵美蓮、周懷忠舉證的證據十一系復印件,且邵美蓮的賬戶往來不僅僅是涉案工程的賬目,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河南地礦公司舉證的證據一至二,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河南地礦公司舉證的證據三系復印件,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河南地礦公司舉證的證據四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確認。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本案庭審調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河南地礦公司設立地礦滁州分公司,河南地礦公司承建的花山路道路工程由地礦滁州分公司施工,趙磊系地礦滁州分公司負責人,河南地礦公司花山路工程項目部與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分項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約定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瀝青工程。張圣剛在該合同上簽名。2013年11月15日2014年5月5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書》,載明:“委托河南地礦花山路項目欠鑫祥路用工程公司瀝青工程款中的叁佰零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代付給中原物貿公司邵美蓮。”張圣剛、趙磊在該委托書上簽字并注明“同意代付”。同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證明》,載明:“自2013年9月30日起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已終止向本公司供應石料。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由邵美蓮、周懷忠向本公司供應石料150045.8噸,結算金額4686739.9元,已付料款1589140.9元,余款3097599元委托河南省地礦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花山路項目從欠本公司的瀝青款中支付給邵美蓮、周懷忠。并此款3097599元已在河南地礦花山路項目與本公司的賬目結算時沖抵。”同年5月6日,趙磊、張圣剛作為甲方,邵美蓮、周懷忠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甲方受鑫祥公司委托支付乙方石料款3097599元,直接沖抵鑫祥公司為甲方花山路墊付瀝青款;甲方因暫時資金緊張直接將應付乙方的250萬元轉為借款,期限為三個月(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并按月支付3%的利息75000元/月,余款597599元在6月21日前以現金的方式支付。
2015年8月11日,地礦滁州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諾書》給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載明:“…現三個道路項目瀝青砼工程結算款如下:…滁州市花山路道路工程:瀝青砼路面工程款共計¥17519264.52元,已支付¥3300000元,另以石料抵工程款¥3097600.92元,以蘇豪瀝青抵工程款¥8858202.4元,余款¥2263461.2元未支付。…”張圣剛在該承諾書中簽名。因地礦滁州分公司未按《承諾書》約定支付款項,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向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支付尚欠款項2263461.2元及利息。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3530號民事調解書,載明:河南地礦公司、地礦滁州分公司尚欠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3461.2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1000000元,余款1263461.2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19年7月19日,滁州市鑫祥路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況說明》,載明2015年8月11日的《承諾書》中載明“另以石料抵工程款¥3097600.92元”,該款項是其公司欠邵美蓮、周懷忠的石料款款項,與2014年5月5日的《委托書》、《證明》中的款項是同一筆款項,其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讓河南地礦公司從其公司的瀝青款中予以扣除,其公司與河南地礦公司之間的工程款已經通過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調解結案。
另查明,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趙磊,河南地礦滁州分公司部分資金往來通過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進行;邵美蓮系河南地礦滁州分公司出納會計,其和趙磊、張圣剛均稱地礦滁州分公司對外支付的部分款項先進入滁州市中原物貿有限責任公司,然后通過邵美蓮賬戶進行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周懷忠、邵美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720元,由原告周懷忠、邵美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程鳳華
人民陪審員季銀珍
人民陪審員張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賈瑤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