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冀07民終405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因與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崔時鳴、馬洪波、段興江、張露、李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及五名原審被告崔時鳴、馬洪波、段興江、張露、李斌委托訴訟代理人朗咸樹,被上訴人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英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河北省張家口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冀0791民初260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律師費、差旅費共計255000元,一、二審案件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程序違法,遺漏本案當事人。本案無論本訴還是反訴,未列青島浩銘工程安裝有限公司為第三人,一審法院遺漏該當事人,程序違法。一審案件認定事實不清。本案是第三人青島浩銘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分包給上訴人,故三方簽署協議,由青島浩銘工程安裝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付款,為了開具發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簽訂一份合同,該合同僅僅為了開具發票,除了金額,合同沒有任何相關條款。根據上述約定可以看出,上訴人繼續履行與第三人的合同,而且上訴人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足額發貨?,F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合同,違背三方協議。
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不存在程序違法、遺漏當事人。一審時被上訴人并未將青島浩銘工程安裝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起訴,而是另案起訴,現宣化區人民法院已經作出判決,上訴人也沒有申請追加青島浩銘工程安裝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大鵬物資采購合同》,返還原告材料款522480元,并支付30%違約金225000元,其他損失暫定為10000元,合計為757480元;2、解除原被告所簽訂的兩份補充協議。
三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旺達公司支付違約金225000元、律師費20000元、差旅費10000元,共計255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6日,旺達公司(承包人)與宣化區深井鎮人民政府(發包人)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旺達公司承包宣化區深井鎮蔬菜暖棚項目,工程地點深井鎮北汛第、北莊子,合同價格10314397.38元。2019年8月1日,三合公司與浩銘公司《大棚物資采購合同》。該合同約定浩銘公司為三合公司提供熱鍍鋅橢圓管和縱拉桿連接件,總價值640500元。2019年9月7日,三合公司、旺達公司、浩銘公司共同簽訂了《委托付款協議》一份,三方就浩銘公司承攬旺達公司位于張家口市宣化區蔬菜暖棚項目工程,鋼構件材料購置先期墊付款事宜進行了協商。協議約定原由浩銘公司與三合公司簽署的鋼構件購置合同,因情況變化,浩銘公司資金落實不到位,現浩銘公司委托旺達公司為浩銘公司墊付應支付給三合公司的構件購置款。(此款項旺達公司從浩銘公司總價格內扣除)。旺達公司應浩銘公司要求,向三合公司指定賬戶匯款75萬元,三合公司收到款項后,為原告組織生產加工構件并出具發票。同日,旺達公司、浩銘公司、三合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協議約定三方就張家口市宣化區蔬菜暖棚項目工程合同履行情況達成以下補充條款:1、旺達公司直接向三合公司撥付合同款項,三合公司出具發票,為了發票的開具,旺達公司與三合公司另行簽訂合同,合同內容與旺達公司和浩銘公司的合同內容一致;2、旺達公司和浩銘公司只能要求三合公司履行其中一個合同,且三合公司履行其中一個合同后,有權拒絕履行另一個合同;3、本協議作為原合同的補充,與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與原合同不一致之處,以本合同為準;4、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支付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以及合同金額30%的違約金。當日,旺達公司與三合公司簽訂了《大棚物資采購合同》,該合同約定旺達公司向壽光購買大棚專用鋼材118.57噸,單價6320元,合同總價75萬元。原告依約于2019年8月30日打款75萬元給被告賬戶,被告2019年9月14日為原告開具相應發票。
另查明,根據壽光市行政審批服務局檔案資料顯示,2019年9月29日,經該局審批,三合公司注冊資本由1200萬元減少到10萬元(變更前崔時鳴認繳出資額720萬元,減資710萬元;段興江認繳出資額120萬元,減資120萬元;張露認繳出資額120萬元,減資120萬元;李斌認繳出資額120萬元,減資120萬元;馬洪波認繳出資額120萬元,減資120萬),馬洪波、段興江、張露、李斌不再擔任三合公司股東。公司類型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減資的股東會決議是2019年1月23日召開,減資公告2019年1月24日刊登在壽光日報上,三合公司2019年9月23日的《有關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的說明》載明“根據2019年1月23日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東會關于減資的決議,本公司編制了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在該決定做出之日起的10日內通知了債權人,并于2019年1月24日在《壽光日報》報紙刊登了減資公告?,F就減資所涉及的債務清償及擔保問題作如下說明:根據公司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對外債務為0元。截至2019年9月23日,公司已清償完全部債務并沒有債權人提出債務擔保要求。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由本公司自己承擔,全體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薄?再查明,2020年5月25日,該公司股東決議同意委派崔孟臣為公司執行董事,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同時免去崔時鳴原執行董事職務,并不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原告已按照約定履行了支付貨款75萬元的義務,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足額交付貨物,屬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提供的旺達公司與三合公司簽訂了《大棚物資采購合同》,發貨清單可證實三合公司在約定期限內為原告送貨36噸,價值227520元,被告主張已足額提供貨物,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材料款522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旺達公司、浩銘公司、三合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守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支付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以及合同金額30%的違約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支付違約金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10000元,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損失情況,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主張旺達公司支付違約金225000元、律師費20000元、差旅費10000元,共計25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的減少注冊資本的減資決議及減資公告行為均發生在與原告簽訂合同以前的時間內,雖然債務清償及擔保情況的說明和工商審批時間發生在雙方簽訂合同以后,但屬于前期減資審批程序的延續,其減資行為符合行政審批的要求,并不能證實系股東惡意抽逃出資,故原告要求股東馬洪波、段興江、張露、李斌承擔連帶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時鳴作為減資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且在訴訟期間再次變更法定代表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簽訂的《大棚物資采購合同》,于2019年9月7日簽訂的《委托付款協議》和《協議書》;二、被告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材料款522480元,被告崔時鳴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225000元,被告崔時鳴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張家口市旺達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被告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雙方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75元,由上訴人壽光三合溫室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景獻
審判員姜建龍
審判員梁金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毓涵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