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紹忠與姚芳、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3民終278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文紹忠、姚芳因與被上訴人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以下簡稱鑫邦公司)、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峰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2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文紹忠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湖、上訴人姚芳、被上訴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卿珺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鑫邦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文紹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姚芳、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共同賠償文紹忠各項損失294757.81元。事實和理由:一、文紹忠于2020年6月16日在姚芳、鑫邦公司開發的青河縣銀杉小區5號樓工地上施工作業過程中,被工地吊車吊運過程中散落的紅磚砸傷,齊明、姚芳、劉連文均在現場。姚芳作為塔吊所有人,對塔吊吊車懸掛紅磚的危險具有管理控制力,在姚芳未通過自己的積極作為解除可能散落紅磚對周邊施工人或物構成潛在危險之前,姚芳應對這種潛在的危險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物件損害責任。因姚芳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且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消除了危險,故姚芳應對文紹忠所受的損失承擔全部民事責任。二、一審判決對責任比例認定錯誤,文紹忠服從姚芳及發包單位、施工單位管理,自身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文紹忠受雇于姚芳、鑫邦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服從二者管理,佩戴安全帽符合規范,并依照施工規范施工,未違反施工單位、發包單位、姚芳的制度,自身在施工過程中沒有過錯。施工過程中,文紹忠因聽到姚芳說有危險并讓大家躲避時,文紹忠服從姚芳的管理進行了躲避,文紹忠在躲避過程中盡到了安全注意義務,在一審時證人劉連文已證明紅磚并不是垂直降落,文紹忠在底下是無法判斷散落紅磚的走向和著落點,其躲避紅磚過程自身并無過錯,一審法院認定文紹忠因躲避行為存在過錯,超出了正常人的危險判斷能力,加大了文紹忠責任。三、鑫邦公司、金峰公司應對姚芳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鑫邦公司與姚芳系勞務分包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鑫邦公司將涉案工程勞務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姚芳,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金峰公司作為施工單位,是該工程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施工過程中安全生產的直接責任人,應對文紹忠的受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金峰公司系施工單位,作為安全生產的法定責任人,不參與具體施工,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情況不進行管理,也不進行檢查,允許不具備資質、不具備安全生產施工條件的姚芳進行施工,金峰公司放任危險的發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的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不能只收取掛靠管理費,不承擔其應盡的法定義務,金峰公司應對文紹忠因安全事故受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姚芳辯稱,塔吊司機是姚芳所找,但工資不是其發放,對于文紹忠認為姚芳和鑫邦公司是塔吊的所有人不是事實。事故發生后,齊明把傷者送到烏魯木齊只給了10000元,后來做手術時又聯系不上齊明。姚芳從該工程中未賺上錢,反而貼了幾萬塊錢,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金峰公司辯稱,1.鑫邦公司和齊明作為發包方有權對涉案工程進行發包和分包;2.鑫邦公司將勞務發包給姚芳,未經過金峰公司認可,金峰公司也未和姚芳簽訂任何分包協議及合同;3.鑫邦公司將涉案工程雖然承包給金峰公司承建,并向金峰公司支付技術服務費,但是鑫邦公司從未讓金峰公司參與過涉案工程的具體施工管理,至今也未向金峰公司支付任何款項,涉案工程所有施工安排均由鑫邦公司及實際施工人齊明負責;4.鑫邦公司和齊明在2020年5月23日給金峰公司出具了兩份承諾書,明確承諾涉案工程發生的所有法律糾紛、經濟糾紛、稅金、罰款等,均由承諾人承擔,與金峰公司無關,包括發生質量、安全等事故所產生的賠償責任;5.證人劉連文出庭證實,文紹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提供勞務時應當具備安全注意義務,劉連文還證實了文紹忠在明知塔吊吊運的磚塊可能散落的情況下,所有在場人均已躲避,他本人也已躲避。塔吊工為了消除可能發生的吊裝物散落、墜落,停頓了一下又啟動塔吊,向下將吊運的磚塊放下,在此過程中文紹忠突然跑向塔吊吊裝物下方,在塔吊下放吊裝物過程中磚塊包裝袋松開致使磚塊掉下,使文紹忠受傷。文紹忠本身在安全防護、戴安全帽上不規范,沒有將安全帽的安全繩系在下顎,存在重大過錯。綜上,金峰公司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姚芳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姚芳對文紹忠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定性錯誤。一審法院以文紹忠與姚芳之間形成勞務關系為由,作出姚芳對文紹忠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的判決。2020年6月,文紹忠受雇于姚芳、鑫邦公司在其開發的青河縣銀杉小區工地上進行施工。同年6月16日文紹忠在工地上工作時,鑫邦公司的塔吊運磚過程中,其從塔吊下方走過被墜落的磚塊砸傷。文紹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工地上工作時,明知塔吊開始工作,塔吊的磚塊可能從高空落下的情況,仍然朝塔吊底下走,被墜落的磚塊砸傷,完全屬于自身的過錯,與姚芳無關,姚芳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文紹忠辯稱,1.其受雇于姚芳及鑫邦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姚芳及鑫邦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文紹忠自身沒有過錯,塔吊位于高空,工人干活是在任意位置,磚塊是塔吊在運動的過程中散落,并未禁止工人在場,磚塊是斜射落下,文紹忠服從姚芳的要求躲避其自身沒有過錯,也無法預判紅磚的落地位置,文紹忠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也沒有辦法。
金峰公司辯稱,姚芳請求金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依據,關于一、二審訴訟費用也不應由金峰公司承擔,應由責任方承擔。
鑫邦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為,1.本案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有過錯才有責任,無過錯即無責任。文紹忠與姚芳之間是勞務關系,其為姚芳在工程施工中提供勞務,姚芳對文紹忠告知了安全生產的各項規定,生產過程中陪同監理進行監督檢查,盡到了安全生產管理的義務,但在吊運磚塊時操作不規范,未用吊籃吊運紅磚,導致文紹忠造成人身侵害,姚芳應根據其過錯行為對事故的原因力大小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劃分姚芳的責任比例過大;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文紹忠在提供勞務過程中,不遵守安全制度,其已經發現塔吊在吊運紅磚過程中有磚塊從高空墜落的情形,聽到姚芳及監理已讓吊運操作停下,其明知從磚包下經過是十分危險的,可能被墜落的磚塊擊中導致生命健康權被侵害,如文紹忠同大家一樣站在原地不動,或者繞開正下方離開,均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故其行為應認定為自甘風險。文紹忠的行為與事故的原因力遠大于姚芳,依法應減輕姚芳的侵權責任。故請求二審根據文紹忠和姚芳各自過錯的大小,重新劃分雙方的責任比例;3.鑫邦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鑫邦公司與姚芳所簽合同明確約定,凡是進場工人名單由姚芳報于鑫邦公司統一購買工傷險,姚芳自用的工人產生的損害或工傷事故產生的費用和責任,均應由姚芳承擔。
文紹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姚芳、鑫邦公司、金峰公司向其賠償損失410455.0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5月,鑫邦公司與金峰公司簽訂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將鑫邦公司投資開發的青河縣銀杉小區5號樓建設項目交由金峰公司承建。該合同未實際履行,上述工程由鑫邦公司實際施工,僅需按照約定向金峰公司支付一定的“技術服務費”。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齊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位于青河縣銀杉小區5號樓建設項目交由鑫邦公司、齊明實際施工,施工中發生的所有法律糾紛、經濟糾紛、稅金、罰款等均有承諾人負責。2020年5月29日,鑫邦公司與姚芳簽訂建房勞務人工合同,約定上述工程項目由姚芳承包施工,總面積3108平方米,價格為每平方米280元,工程款共計870240元。姚芳雇傭文紹忠等人在涉案工程項目中施工。2020年6月16日,文紹忠在該項目工程施工作業過程中,被吊車吊運過程中散落的紅磚砸傷。姚芳、劉連文等人隨即將文紹忠送至青河縣人民醫院救治,并與當日轉至新疆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治療,至2020年7月16日出院。其中在青河縣人民醫院花費4298.43元,在新疆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花費64258.38元。出院診斷為:1.右側額頂葉外傷性顱內血腫;2.右側頂骨凹陷性骨折;3.右側頭皮裂傷清創縫合術后;4.肝囊腫;5.頸、胸、腰椎退行性改變,經3-4、4-5椎間盤膨出,腰4-5、腰5-骶1椎間盤膨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8日在青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2333.4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24日在湖南省澧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花費33378.27元。2020年11月25日,文桃紅委托新疆明正(雙語)司法鑒定所對文紹忠的傷殘程度等項目進行鑒定。2020年12月18日,新疆明正(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文紹忠的損傷分別構成七級傷殘、十級傷殘;屬于部分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上述損傷與2020年6月16日的外傷存在因果關系;根據被鑒定人的實際情況,建議其遵醫囑定期復查,該部分的后續治療費用建議按照實際發生的另行主張為宜;誤工期限以365日為宜,護理期限以18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120日為宜(以上期限包括醫療及功能恢復期)。文紹忠為此花費鑒定費用3880元。文紹忠認可受傷后收到姚芳70500元,鑫邦公司65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姚芳、鑫邦公司、金峰公司是否應當對文紹忠承擔侵權責任及責任比例如何劃分;2.文紹忠主張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合法有據及姚芳、鑫邦公司、金峰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本案導致文紹忠受傷的侵權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保護,當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他人侵害并造成損害后果的,應由侵權行為人承擔的侵權責任。文紹忠受雇姚芳在涉案工地上從事勞務,其與姚芳之間形成勞務合同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責任。因此,文紹忠在提供勞務中受傷,姚芳作為雇主,應對文紹忠的損害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同時,文紹忠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建筑行業提供勞務時應當具備較強的安全注意義務。根據文紹忠申請的在場人劉連文的證言可以證實文紹忠在明知塔吊吊運過程中有紅磚散落可能,所有人都在躲避時仍在走動,自身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定文紹忠自行承擔30%的責任,姚芳承擔70%的責任。鑫邦公司辯稱文紹忠佩戴安全帽不符合規范,自身存在重大過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辯解不予采信。鑫邦公司與姚芳簽訂建房勞務人工合同,雙方之間形成勞務分包合同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鑫邦公司將涉案工程勞務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姚芳,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涉案工程項目雖由金峰公司承建,但其未參與實際施工,而由鑫邦公司具體負責施工,所有施工事宜也均由鑫邦公司負責,金峰公司均未參與。因此,金峰公司不應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結合文紹忠出示的證據,其損失確定如下:1.文紹忠三次住院花費醫療費104268.48元予以支持,其提供的門診預交金收、退款收據以及銀行卡刷卡記錄并不是正式發票,對文紹忠根據上述證據主張的數額不予采信,姚芳、鑫邦公司、金峰公司辯稱文紹忠很多檢查不必要,存在擴大花費的情況,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該辯稱不予確認;2.文紹忠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參照2019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自定殘之日計算為227395.84元(34664元×16年×41%);3.住院伙食補助費11760元(80元/天×147天);4.文紹忠主張的誤工損失計算至其定殘前一日即2020年12月17日,參照2019年建筑行業平均工資67597元,計算其誤工費為34261.49元(67597/年÷365天×185天);5.營養費3600元(120天×30元/天);6.參照2019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122元,計算文紹忠護理費為29649元(60122元/年÷365天×185天);7.鑒定費3880元;8.交通費結合文紹忠受傷住院診療情況,對以下費用予以支持:(1)2020年6月17日,文桃紅從長沙到烏魯木齊的出租車及機票費用共計1038元;(2)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7日,文紹忠與文姚紅從北屯市至長沙產生的火車票及飛機票費用2826元;(3)2021年2月27日,證人劉連文從長沙到阿勒泰的飛機票費用2636元;(4)2021年3月1日,證人劉連文從阿勒泰到烏魯木齊的火車票184元,以上合計6684元。文紹忠主張的唐敦貴的費用并非必須發生,不予支持。2020年12月14日、15日、30日,文紹忠和文姚紅從長沙至阿勒泰及返程機票費用,并非必須發生,不予支持。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間,文姚紅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并非文紹忠受傷必然發生的費用,不予支持;9.住宿費,對證人劉連文2021年2月27日至3月1日在阿勒泰市住宿發生的759元住宿費予以支持;10.結合文紹忠的受傷情況,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8000元。以上1-9項費用合計422257.81元。因文紹忠自身存在過錯,姚芳只需向其支付各項損失303580.47元(422257.81元×70%+8000元),扣除姚芳、鑫邦公司向文紹忠已經支付的135500元,姚芳應身文紹忠賠償損失共計168080.47元(303580.47元-135500元)。鑫邦公司對上述姚芳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金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姚芳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文紹忠各項損失共計168080.47元;二、被告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對上述第一項被告姚芳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文紹忠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24元,減半收取4062元,由原告文紹忠負擔2399元,由被告姚芳、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負擔1663元。
本院二審期間,文紹忠對金峰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2份承諾書補充新的質證意見為,1.一審法院已查明鑫邦公司與金峰公司依照程序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故現場施工是金峰公司的法定責任和法定義務,而現場也確實發生了施工行為,因此,安全責任主體應當是法定的施工單位;2.鑫邦公司和金峰公司之間的免責約定,不能對外免除金峰公司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安全生產責任就是金峰公司的法定義務。
金峰公司、姚芳對文紹忠補充新的質證意見未發表意見。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通過當事人的陳述,各方當事人對于案涉工程由金峰公司承建,鑫邦公司實際施工的事實無異議,對于該事實予以確認。金峰公司作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明知鑫邦公司沒有相應資質的情況下,仍將建筑工程交由鑫邦公司進行施工,違反法律規定;鑫邦公司、齊明與金峰公司之間關于承諾書的約定,從本質上不僅處分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而且也處分了第三人的權利,違背了合同的基本法理,因此鑫邦公司、齊明與金峰公司作出的承諾對文紹忠不發生法律效力;鑫邦公司向金峰公司繳納技術服務費,金峰公司應對鑫邦公司的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相應責任,故金峰公司依據鑫邦公司、齊明出具的2份承諾書認為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中,姚芳、金峰公司對一審中的證據沒有新的證明目的和新的質證意見。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除“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齊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位于青河縣銀杉小區5號樓建設項目交由鑫邦公司、齊明實際施工,施工中發生的所有法律糾紛、經濟糾紛、稅金、罰款等均有承諾人負責”以外,其余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2020年5月23日,鑫邦公司、齊明向金峰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位于青河縣銀杉小區5號樓建設項目交由鑫邦公司、齊明實際施工。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責任主體是否正確;2.一審法院劃分的責任比例是否適當
判決結果
一、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1)新4301民初265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姚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上訴人文紹忠各項損失共計294757.81元;
三、被上訴人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被上訴人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姚芳應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上訴人文紹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124元,減半收取計4062元(上訴人文紹忠已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6496元(上訴人文紹忠預交2834元、上訴人姚芳預交3662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10558元,由被上訴人姚芳、新疆鑫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青河分公司、阿勒泰金峰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維紅
審判員李磊
審判員王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吾賽爾瑪合買提吾拉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