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玲與趙軍良、趙強等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43民終318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犁哈薩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金玲、上訴人趙軍良、上訴人趙強、上訴人趙芳、上訴人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地區醫院)因與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自治區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0)新4301民初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軍良、上訴人趙強、上訴人趙芳及上訴人王金玲、上訴人趙軍良、上訴人趙強、上訴人趙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歐瑜、上訴人地區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妍妍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自治區醫院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20)新4301民初14號民事判決,依法支持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地區醫院在對趙建功的診療過程存在全部過錯,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1.2017年12月6日,血液透析置管方案未告知患者及近親屬,也未征得同意。2.置管動脈錯誤后,造成動脈損傷,未告知患者及近親屬,在未采取緊急治療措施的情況下,又置管靜脈透析20分鐘,存在明顯故意,隱瞞錯誤置管的事實,一錯再錯。3.趙建功在地區醫院ICU病房住院期間,地區醫院對患者趙建功的血管損傷沒有采取何種急救措施,沒有采取止血的措施,任其流血。二、地區醫院對趙建功的醫療損害導致其死亡,參與度為100%,而不是參與度擬為20-40%。1.鑒定意見“參與度擬為20-40%”,應當提供判斷依據。2.4月余后死亡后果的發生與當時發生死亡結果之間沒有本質的區別,不能認為4月余后死亡,地區醫院責任就小,短時間死亡,責任就大,死亡時間與參與度沒有關系,不能以此作為確定地區醫院參與度的依據。
地區醫院辯稱,趙建功患多種疾病,包括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壓并發慢性腎功能衰竭,該類疾病并發癥不能逆轉,隨時會發生死亡。治療并發癥兇險,地區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沒有過失,股靜脈置管后發生血管夾層,屬常見的血液凈化治療并發癥之一,可預見但不能完全避免。趙建功屬于老年患者,血管硬化,轉院后經上級醫院補救及血凈化治療,地區醫院診療流程符合診療規范,趙建功的死亡與地區醫院穿刺所致的血管夾層無直接因果關系,醫方履行了告知、知情義務,均有書面依據,無過失且不存在誘導。綜合該類病人實際病發的情況,地區醫院的實際醫療水平,按疾病醫療并發癥因果關系相關規則的規定及地區醫院僅存在輕微的責任,參與度為10%,地區醫院也提起了上訴,認可鑒定意見中的參與度20%,不認可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的上訴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地區醫院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20)新4301民初14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地區醫院承擔175452.54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趙建功入院當日沒有子女陪同,由妻子王金玲陪同到達地區醫院內二科住院。入院后急查腎功能:血肌酐874umol/l,血K7.5mmol/l,值班醫生急請腎病科會診,建議立即透析治療,不然高鉀血癥可能危及生命。由于趙建功已花完當年的醫保限額,為了省錢,拒絕急診透析治療。夜班值班醫生接班后,趙建功不能平臥,氣短癥狀明顯,出現譫妄,心電監測示趙建功心率下降至50次/分,再次請腎病科值班醫生會診,此時只有王金玲在跟前,向王金玲詳細交代了病情及急診透析的必要性及其并發癥,王金玲同意急診透析治療,要求王金玲簽字時,王金玲稱不會寫字,此時趙建功譫妄癥狀加重,心電監測示趙建功心率下降至47次/分。病情危急,王金玲說一會子女來了再簽字。醫生本著救死扶傷的精神,給趙建功做了右側股靜脈置管的操作。出現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的原因分析:1.趙建功當時譫妄狀態不能很好的配合操作。2.趙建功由于心衰不能平臥。3.趙建功冠脈植入支架提示趙建功股動脈內斑塊存在的可能性大,出現動脈夾層的可能性明顯增大。現代的醫療水平仍然有限,出現并發癥的可能性很大,出現并發癥后醫院也是在第一時間與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溝通,是他們選擇繼續觀察暫不轉院,醫院不存在延誤治療的情況。二、一審計算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用的承擔比例存在錯誤。一審法院依據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認定趙建功在地區醫院前期診療期間(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及自治區醫院救治住院治療55天的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全部由地區醫院承擔,存在認定錯誤。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本次醫療中地區醫院的參與度為20%-40%,未告知義務包含在上述參與度的分析之內,醫療費用應當按照參與度的比例承擔。三、應當將醫保支付部分在賠償數額中扣除。一審中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認可部分醫藥費用已由醫保支付,實際支出的費用為238181.37元(共計醫藥費為654416.3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社會保險制度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但被侵權人不能因侵權人的違法行為獲利,如果已經支付了醫療費的社會保險機構沒有參加該案件,應當通知其本案的實施情況,支持其享有追償權,且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起訴前主張的賠償申請書中,醫療費的數額是238181.37元,一審法院未將醫保支付部分予以扣除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四、地區醫院承擔40%責任過高,請求二審法院按照20%計算賠償數額。醫療費238181.37元、死亡賠償金519960元、喪葬費4102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60元(8400元+8160元)、營養費4140元(2100元+2040元)、交通費2000元、病歷復印費655.3元、救護車費用16000元、鑒定費7500元、鑒定人員出庭費12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共計877262.67元,按照鑒定意見及本案事實地區醫院承擔20%的賠償責任,數額為175452.54元。
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辯稱,地區醫院存在過錯,在對趙建功的診療過程中,根據診療規范應當進行股靜脈置管,診療醫師操作失誤,進行了股動脈置管,意識到錯誤后,對動脈血管損傷沒有采取任何措施,繼續進行股靜脈置管,然后選擇了透析,上述情況下,患者的動脈血管出現流血,置管透析20分鐘后,患者出現了昏厥,送入ICU病房,進入ICU病房后,對股動脈血管傷口,沒有做任何處理,只是采取了輸血的方式,在ICU的三天,患者一直在流血。地區醫院為二級甲等醫院,完全有設備和措施對患者止血,但他們除了采取了加壓止血措施外沒有采取其他的任何措施,明知患者的傷口在流血,沒有將情況告知患者,也沒有做病程記錄,最后下發了病危告知書,這種不負責任的行為,是明知故犯,還辯稱自己只承擔10%的責任,沒有依據。地區醫院的病程記錄存在錯誤記錄,比如在2017年12月16日,記錄內容為常規消毒,雙側腹股溝選右側股靜脈為穿刺點,但其實選擇的是股動脈作為穿刺點,記錄內容與實際操作內容不符。地區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予以駁回。
自治區醫院綜合書面答辯稱,自治區醫院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患者病情經全院病例討論,診治及時,治療方案合理,診斷正確,選擇的治療方式及措施均符合診療技術規范,無違法行為,司法鑒定也對上述事實進行了認定。自治區醫院對患者損害結果沒有過錯,不構成醫療事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依法判令地區醫院賠償各類損失合計1408233元,本案鑒定費由地區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患者趙建功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因反復胸悶伴心慌氣短1年,加重4天到地區醫院入院治療,住院4天。治療過程因腎功:BUN28.4mmol/L、CREA874.0umol/Lt、UA432.0umol/LtCYSC5.87mg/Lt.K7.50mol/Lt。轉科透析治療,于2017年12月16日18時40分行股靜脈穿刺置管后,(先在右股靜脈穿刺后發現在股動脈內,后又行左股靜脈穿刺置管),在透析室連接透析機進行常規透析,透析20分鐘后患者出現頭暈,血壓下降,立即停止透析,急輸血液。急請ICU會診,ICU會診后同意轉科進行超濾治療。在ICU給予重癥監護、特級護理、病危醫囑、心電監護、持續血液凈化治療。泵入硝酸甘油,調脂、降糖、抗血小板、強心等治療,完善有關化驗檢查,給予右側股動脈加壓止血治療,4天后轉上級醫院繼續治療。出院診斷為:1.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期;2.腎性貧血;3.高鉀血癥;4.冠狀凍奶粥樣硬化性心臟病;5.支架植入術后狀態;6.心功能Ⅲ;7.高血壓Ⅱ級(很高危);8.2型糖尿病;9.股動脈夾層。趙建功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主訴因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1天,急診由地區醫院轉院至自治區醫院救治。專科檢查:左側腹股溝血濾置管固定,右側腹股溝可見穿刺點,局部略青紫,右側下肢腫脹、張力高。入院收住血管外科,因存在感染、急性失血且內科并發癥多,故轉SICU監護治療。轉科后給予輸血、抗感染、床旁血濾治療。生命體征相對穩定后于2017年12月21日行“右股淺動脈覆膜支架置入右股動脈探查+右股淺動脈縫合術+右股動脈球囊阻斷”。2017年12月28日后反復出現39℃以上高溫,全院病例討論后更換抗炎方案。2018年1月5日行后腹膜血腫穿刺引流術。2018年1月16日行右側腹股溝區肌腱、血管、神經探查術+批復及皮下組織清創術+經皮腹腔穿刺引流術。2018年1月30日趙建功突發胸悶氣悠不適,血壓205/120mHg,考慮急性左心衰,急轉SICU積極搶救監護治療,治療55天。出院診斷:1.右腹股溝皮下血腫;2.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3.多漿膜腔積液;4.膿毒血癥;5.感染性休克;6.肺部感染;7.呼吸衰竭;8.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9.冠狀動脈支架植入后狀態;10.慢性心功能不全;11.急性左心衰竭;12.右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13.2型糖尿病;14.2型糖尿病性腎病;15.慢性腎功能衰竭;16.腎性貧血;17.腔隙性腦梗死;18.高血壓病;19.低蛋白血癥;20.亞臨床甲狀腺功能減退癥。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趙建功因發現雪肌酐高近1年,血透析3月余,再次入住地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糖尿病、腎病慢性腎功能不全、2型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壓3級很高危。治療29天后,出院診斷:1.慢性腎功能不全尿毒癥期;2.腎性貧血;3.2型糖尿病性終末期腎臟疾患腎病;4.2型糖尿病;5.右股動脈下肢假性動脈瘤;6.多發性漿膜腔積液;7.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8.慢性心功能不全;9.心功能Ⅱ級-Ⅳ級;10.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11.右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12.肺部感染。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4日趙建功因慢性腎功能不全尿毒癥期、血肌酐高1年、血液透析4月余,入住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療經過:入院后予以內科二級護理,糖尿病低磷飲食,控制飲水量,降壓、降糖、補充EPO、抗心衰、抗感染、每周三次血透析等慢性腎臟病體化治療。于2018年5月2日出現發熱、寒戰,予以內科一級護理,報病重。2018年5月4日22時19分趙建功突然出現意識喪失,呼之不應,無自主呼吸,無大動脈動,心電監測提示心率45/分,血壓測不出,瞳孔散大,直徑5m,無對光反射。23時09分心電圖呈直線,于23時09分報病故。出院診斷:1.心源性猝死;2.致死性心律失常;3.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4.冠狀動脈支架植入術后狀態;5.心功能不全;6.心功能Ⅲ級-Ⅳ級;7.右腹主動脈假性動脈瘤;8.右腹股溝淋巴管瘺;9.下肢肌肉血腫;10.多發性漿膜腔積液;11.慢性功能不全尿毒癥期;12.腎性貧血;13.2型糖尿病性終末期腎臟疾病;14.2型糖尿病;15.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16.右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17.敗血癥;18.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20年7月2日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申請對地區醫院、自治區醫院對趙建功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地區醫院、自治區醫院對趙建功的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參與度是多少以及地區醫院、自治區醫院是否盡到說明義務,治療是否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書面同意的司法鑒定申請。2020年9月14日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了美愿司鑒(2020)法臨鑒字第120號新疆美愿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趙建功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并動靜脈瘺)符合地區醫院在對患者進行透析治療過程中,血濾置管侵入性操作過程造成右側股動脈假性動脈瘤(并動靜脈瘺)形成(醫源性損傷),并多發性漿膜腔積液,膿毒血癥,感染性休克,右下肢靜脈血栓形成,急性左心衰竭呼吸衰竭的損害后果,地區醫院在對被鑒定人診療過程存在主要過錯,直接因果關系。2.被鑒定人趙建功在自治區醫院住院診療過程中,醫院診療過程無過錯行為,無因果關系。3.被鑒定人趙建功在地區醫院住院治療過程由于醫源性損傷變化加重患者潛在自身器質性疾病加重,趙建功(4月余后)的死亡后果發生,損傷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參與度擬為20-40%。自治區醫院在對患者治療過程及損害后果之間無因果關系,沒有作用。4.被鑒定人趙建功在地區醫院住院診療過程造成醫源性損傷的后果,醫院未見明確的告知記錄。自治區醫院住院病歷中可見相關告知記錄。2020年10月12日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對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提出的鑒定異議出具了美愿司鑒函(2020)第117號《關于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美愿司鑒(2020)法臨鑒字第120號鑒定意見書異議答復函》,答復:1.醫院對造成的右側股淺動脈破損形成假性動脈瘤(并動靜脈瘺)未在病歷中有明確告知記錄,存在告示義務不足,因當地醫院治療條件有限,轉上級醫院進行救治,對于醫院存在過錯行為已在鑒定意見書中敘述。2.自治區醫院進行了積極的救治措施,病歷記錄明確予以認定。3.患者醫源性損傷由地區醫院診療過程造成。致使患者身體免疫抵抗力明顯下降,機體功能抵抗疾病能力較正常人降低,分析認定:地區醫院的醫源性損傷與死亡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并非醫源性損傷直接造成被鑒定人死亡的后果,醫源性損傷參與度擬在20-40%。自治區醫院對患者治療過程進行了積極有效的治療,與被鑒定人(4月余后)死亡之間無因果關系,沒有作用。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在收到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遂申請鑒定人出庭接受詢問。2020年11月5日開庭期間,鑒定人出庭當庭接受詢問并作出解答,并于2020年11月11日就開庭期間接受詢問的問題提交了書面答復補充說明,內容:1.前期地區醫院對趙建功前期入院的診療行為,依據損傷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原則分析認定:地區醫院在此次診療過程中造成患者的右側股淺動脈破裂形成假性動脈瘤(并動靜脈瘺),在病歷中無明確告知記錄,存在未盡告知義務的過錯,三天后因患者生命體征異常而轉院治療,存在延誤救治的過錯。因此地區醫院在對患者此次的診療過程存在主要過錯,造成的損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后期地區醫院在對患者治療過程與趙建功的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參與度,依據損傷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原則分析:地區醫院后期治療與前期的醫源性損傷與死亡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并非醫源性損傷直接造成被鑒定人死亡的后果,醫源性損傷參與度為20-40%,自身疾病參與度為60-80%。各方當事人對該補充說明均認可真實性、合法性。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系死者趙建功法定繼承人。趙建功在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女兒趙芳陪護。趙建功住院期間的費用均由其子女支付。一審法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患者趙建功在地區醫院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地區醫院應當向其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新疆美愿雙語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其出具的補充說明,可以認定患者趙建功在地區醫院前期診療期間即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時,地區醫院在此次診療過程中造成患者的右側股淺動脈破裂形成假性動脈瘤(并動靜脈瘺),在病歷中無明確告知記錄,存在未盡告知義務的過錯,三天后因患者生命體征異常而轉院治療,存在延誤救治的過錯。因此地區醫院在對患者此次的診療過程存在主要過錯,造成的損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并由此造成患者趙建功轉院至自治區醫院進行救治,并住院治療55天。故患者趙建功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地區醫院治療期間及在自治區醫院住院期間所產生的所有損失均由地區醫院承擔賠償責任。對于患者趙建功后期在地區醫院的診療期間,地區醫院后期治療與前期的醫源性損傷與死亡后果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系,并非醫源性損傷直接造成被鑒定人死亡的后果,醫源性損傷參與度為20-40%,自身疾病參與度為60-80%。故患者趙建功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4日地區醫院治療期間所產生的損失,地區醫院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在庭審中,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出示的因患者住院診療所花費支出的證據,結合地區醫院對計算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方法認可,原告的損失計算為:患者趙建功在地區醫院前期診療期間支出的費用地區醫院承擔全額的賠付責任,計算如下: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在地區醫院住院4天,治療花費30359.94元;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在自治區醫院住院55天,治療花費554555.79元;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4日,在自治區醫院住院11天,治療花費22507.85元,以上合計607423.58元,該款由地區醫院承擔。在此期間患者趙建功共計住院70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天×70天=8400元;營養費70天×30元/天=2100元;患者趙建功在地區醫院后期診療期間支出的費用地區醫院承擔40%的賠付責任,計算如下: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在地區醫院28天,治療花費19451.10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1日,在地區人民醫院28天,治療花費17337.88元;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5月4日,在地區醫院住院12天,治療花費10203.81元,以上合計46992.79元,地區醫院承擔40%的賠付46992.79元×40%=18797.11元。患者趙建功共計住院68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天×68天=8160元,地區醫院承擔8160元×40%=3264元;營養費30元/天×68天=2040元,地區醫院承擔2040元×40%=816元。對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計算方式因為地區醫院無異議,故予以確認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的計算方式,因該項費用系患者后期發生的費用,故地區醫院應當承擔40%的賠付責任,計算如下:死亡賠償金519960元×40%=207984元;喪葬費41026元×40%=16410.4元。因地區醫院認可趙建功的家人全程參與陪護,對其所產生的交通費5050元,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對復印病歷費655.3元屬于維權期間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對趙建功病重轉院期間使用救護車及治療后轉院期間使用的救護車費用,雖然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當庭未能提供相應的票據,經審理查明實際中確已發生此項費用,地區醫院亦認可,并且按照趙建功的病情,其轉院需要救護車接送屬于合理的支出費用,故對此產生的費用16000元予以支持。對鑒定費7500元予以支持。對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支出的鑒定咨詢服務費,經核實屬于鑒定人出庭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該項費用為1240元,予以支持。對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要求支付趙芳誤工費的請求,雖然舉證證明了趙芳的工資收入,但是未舉證證明趙芳所在單位扣發了其在照顧趙建功期間的工資收入,故對其要求支付誤工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訴求100000元的精神賠償金予以酌情支持30000元。對于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要求賠付住宿費16068元、自購藥品23520元、護理用品及康復自助車費用4450元、護理費15028元的訴訟請求。因在訴訟過程中自愿放棄,予以確認。對訴訟請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地區醫院認為醫療費應當扣除社保部門報銷的部分,因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是維護其合法權益,不能從訴訟中獲益。社保部門報銷的部分,不屬于支付出去的經濟損失,該部分地區醫院不予支付的主張,因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社會保險制度不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而被侵權人也不能因侵權人違法行為而獲利,社會保險機構可行使追償權,故對地區醫院的主張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及地區醫院對自治區的診療均無異議,亦無訴求,故自治區醫院在本案中不承擔任何責任。綜上,地區醫院應當向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賠付各項損失:607423.58元+8400元+2100元+18797.11元+3264元+816元+207984元+16410.4元+2000元+655.3元+16000元+7500元+1240元+30000元=922590.3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各項經濟損失922590.39元;二、駁回原告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7476元,減半收取8738元,由被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承擔5767.08元,原告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承擔2970.92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出示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與本院二審查明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一審判決依據鑒定結論確認地區醫院承擔40%的責任比例是否正確;二、一審判決趙建功在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9日在地區醫院治療期間以及自治區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均由地區醫院承擔是否正確;三、地區醫院要求扣除醫保已經支付部分醫療費用的上訴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502元,由上訴人王金玲、趙軍良、趙強、趙芳負擔13026元,由上訴人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負擔174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馬維紅
審判員庫拉西賽依提哈木扎
審判員王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再爾蝶巴哈提別克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