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科瑞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遼民終115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都新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中科瑞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瑞智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沈陽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沈陽公司”)、沈陽路正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正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民初109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書面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佳都新太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簽訂的《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屏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合同》;2.判令中科瑞智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返還合同約定的未履行完畢部分的工程款計人民幣33488948元;3.判令中科瑞智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人民幣22837500元(按每日合同總額萬分之五計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計,暫計算至2019年10月12日,共逾期1015天);4.判令路正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共同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5.中科瑞智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佳都新太公司為實現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保全保函之保險費)等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簽訂了《戶外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屏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由佳都新太公司將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屏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中前端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系統設備采購及相關配套服務工程分包給中科瑞智公司,工程總價款為人民幣4500萬元。應中科瑞智公司及第三人要求,佳都新太公司隨即預付給中科瑞智公司全部4500萬元的工程款。根據合同約定,中科瑞智公司應提供本項目2000套戶外終端前端點現場勘查、深化設計、設備采購、安裝調試,并通過驗收交付使用:包括1800套戶外多功能路牌、200套智能終端(含多功能路牌、智能終端屏、監控和wifi設備)以及各終端裝置(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所對應廠商的平臺管理軟件(包含滿足本項目實際需求所涉及的licence授權及升級服務)。同時,合同約定,該項目竣工日期為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6日,佳都新太公司方得知中科瑞智公司僅僅完成了1800套戶外路牌中的448套和200套智能終端中的60套,其余工程項目均未啟動施工。時至本案立案之日前,中科瑞智公司未再向佳都新太公司繼續交付剩余工程,且經佳都新太公司多次催促,中科瑞智公司至今仍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剩余義務。為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經佳都新太公司按照合同附件所列項目核算,1800套路牌總價38914200元,完成448套即9685312元;200套終端點位總價6085800元,完成60套即1825740元,兩項合計共完成相應的工程價款為11511052元,中科瑞智公司尚占用佳都新太公司未履行部分工程款為33488948元。截止暫定的2019年10月12日,中科瑞智公司己逾期近三年仍不向佳都新太公司交付案涉工程,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成為事實,因此中科瑞智公司己構成根本違約。根據合同第14.5款的“乙方未按合同規定工期完成該項目施工的,乙方需按延遲每天支付違約金作為賠償,每天費用為合同總金額的萬分之五”約定,佳都新太公司向中科瑞智公司主張違約金22837500元。另,為查清案涉合同履行的事實,也為維護佳都新太公司及廣大股東的合法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規定,第三人與案涉合同無法全部履行有著直接牽連,其中聯通沈陽公司于2016年7月將案涉項目部分轉包給佳都新太公司后,又于同年9月將包含有與對佳都新太公司轉包的項目在內的同樣的施工項目轉包給了中科瑞智公司,致使中科瑞智公司以此為由多次拒絕向佳都新太公司返還剩余工程款。第三人路正公司于2016年7月前與第三人聯通沈陽公司簽訂了案涉項目的總包合同,而在中科瑞智公司的施工中,又由中科瑞智公司將案涉工程全部逆向轉包給了第三人路正公司,致使佳都新太公司在原本不知情的情況下在整個項目實施中成為中科瑞智公司與二第三人之間的資金提供者,佳都新太公司的巨額工程資金長期被中科瑞智公司占用,導致佳都新太公司的經濟利益受到巨大損失。因此,第三人路正公司應向佳都新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科瑞智公司辯稱,1.該公司與佳都新太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涉案標的額是4500萬元,根據附件采購明細列明需要采購的設備價值即為4500萬元,相當于合同沒有任何收益,因此合同無效。2.中科瑞智公司收到佳都新太公司給付的4500萬元后,即轉給路正公司2356萬元,加上稅金一千余萬元。目前還有剩余的款項約800-900萬元,可以返還給佳都新太公司。3.案涉合同共四份,分別為:2016年7月份聯通沈陽公司與佳都新太公司簽訂的合同,2016年8月份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2016年9月份聯通沈陽公司分別與中科瑞智公司和路正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佳都新太公司對于各方當事人簽訂的四份合同是明知的,因此不應向中科瑞智公司主張違約金。
聯通沈陽公司述稱:該公司于2016年與路正公司簽訂了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品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合同。2016年11月15日,路正公司給該公司出具指定函,指定由佳都新太公司作為項目承建方。2016年11月,聯通沈陽公司與佳都新太公司簽訂了合同。2016年11月28日,聯通沈陽公司向佳都新太公司支付了2000萬元的款項,聯通沈陽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之間并沒有簽訂合同。
路正公司訴訟代表人陳述:管理人在受理路正公司破產程序后,聯系不上路正公司的法人和股東,對本案的事實不清楚。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8月,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簽訂《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憑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合同》一份,約定佳都新太公司將與聯通沈陽公司簽署的主合同中的前端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系統設備采購及相關配套服務分包給中科瑞智公司。項目范圍包括1800套戶外多功能路牌,200套智能終端,以及各終端裝置所對應的廠商平臺管理軟件。開工時間為2016年8月25日,竣工時間為2016年12月25日,合同金額為4500萬元。該合同13.2條約定,由于一方拒不履行本合同或者嚴重違反本合同,另一方除有權向違約方索賠外,并有權部分或全部終止合同。該合同第14.5條約定,乙方未按合同規定工期完成該項目施工的,乙方須按延遲每天支付違約金作為賠償,每天費用為合同總金額的萬分之五。該合同附件一《采購明細清單》上載明:1800套戶外多功能路牌設備的總額為38914200元,200套智能終端設備的總額為6085800元,合計為4500萬元。
佳都新太公司向中科瑞智公司先后以銀行承兌匯票和轉賬的方式付款共計4500萬元。
2019年7月1日,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102破申3號民事裁定書,受理人民電氣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對路政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7月3日,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遼0102破3-2號決定書,指定遼寧陸安律師事務所擔任路正公司的管理人。
原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涉案戶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屏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系由第三人路正公司以7500萬元發包給第三人聯通沈陽公司,后聯通沈陽公司將該項目以6000萬元的價款轉包給本案佳都新太公司佳都新泰公司,并已實際付款2000萬元。佳都新泰公司將涉案工程又以4500萬元的價款轉包給本案中科瑞智公司,并已將全部合同款項支付完畢。中科瑞智公司又將案涉工程全部逆向轉包給了第三人路正公司,并已付款2356萬元。至此,整個工程的相關主體呈現出完整的閉合交易鏈條。第三人路正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發包方,又是涉案工程的最終實際施工方,該公司在僅施工完畢近1/4工程量的情況下,實際上獲得了2356萬元的款項,此種交易明顯不符合商業常理。雖然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簽訂了涉案合同,約定由中科瑞智公司進行施工,但實際上雙方之間僅發生了資金的流轉,并沒有履行合同真實的權利、義務,故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應裁定駁回佳都新太公司的起訴。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裁定:駁回佳都新太公司的起訴。佳都新太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23432元予以退還。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佳都新太公司承擔。
宣判后,佳都新太公司不服原審裁定上訴稱:佳都新太公司與中科瑞智公司于2016年8月簽訂《戶外功能路牌和智能終端屏信息化系統集成項目合同》,佳都新太公司將上述合同工程分包給中科瑞智公司,約定了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佳都新太公司己經按照上述合同約定預付工程全部工程款4500萬元給中科瑞智公司,中科瑞智公司雖未能按合同約定工期完成全部工程量,但也已向佳都新太公司交付部分工程,系部分履行合同行為或全部履行合同不能行為,故而本案并非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雙方之間僅發生了資金流轉行為。實際上是佳都新太公司已經全部履行合同的義務,而中科瑞智公司未能全部履行合同的義務,屬于中科瑞智公司違約,系經濟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未予以認定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判決結果
一、撤銷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遼01民初1093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合議庭
審判長劉善超
審判員張巖松
審判員賀立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馮萬平
書記員林斌
判決日期
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