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光偉與郝思文、河南省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711民初2335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光偉與被告郝思文、嘉德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光偉的委托代理人趙愛香、被告郝思文、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光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思文支付原告郭光偉施工費147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郝思文讓原告開自家鏟車去呂村中國電波傳播研究所建筑工地工作。雙方約定每小時施工費200元,截止2017年11月22日,共計298.5小時,施工費為59700元。被告郝思文2017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月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支付5000元、2021年2月支付20000元,共支付45000元,還欠147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郝思文支付57200元是兩個人的錢,其中段慧德37200元、郭光偉20000元,后期沒有進行對賬,因此剩余14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郝思文辯稱,被告郝思文分包嘉德公司勞務后,原告郭光偉找到工地進行施工。原告郭光偉訴稱的工時費200元/小時、298.5小時、施工費59700元均屬實,但是2021年2月9日已付清全部款項,前面出具的條已經作廢。之前支付的方式記不清了,有轉賬也有現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嘉德公司辯稱,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應當是本案的第三人。嘉德公司與原告郭光偉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也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款項,也未委托他人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且原告訴請與嘉德公司無關。嘉德公司與郝思文存在部分勞務分包工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2021年2月9日結款明細表,郝思文填寫好內容“郭光偉20000元、段慧德37200元,57200元,已付清”,由段慧德、郭光偉簽字按手印。2.段慧德書面證人證言,內容為“2021年2月8日下午,郝思文給郭光偉、趙愛香鏟車款20000元。當時都知道錯誤,說過春節后對賬,郝思文說同意。當時在場的人員由段慧德、郭光偉、趙愛香、郝思文和他愛人。”郝思文認為證人沒有出庭接受質證,證言不屬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郭光偉帶鏟車在郝思文承包嘉德公司的中國電波傳播研究所建筑工地施工,雙方約定每小時施工費200元。共計298.5小時,施工費為59700元。2017年10月30日郝思文支付郭光偉10000元,郭光偉在郝思文出具的收據上簽字;2018年2月14日郝思文轉賬8000元,另給兩箱酒折抵2000元,共計10000元;2019年2月1日郭光偉向郝思文出具收到現金5000元現金、一件酒1000元,合計6000元的收到條;2021年2月9日郭光偉收到郝思文給的20000元承兌票
判決結果
一、被告郝思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光偉施工款13700元。
二、駁回原告郭光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元,減半收取計83.5元,由被告郝思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陳福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徐夢宇
判決日期
2021-06-29